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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鎮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縣城市建設管理部門主管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建設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容貌各項規劃的編制管理工作。縣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環境衛生具體管理工作。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政執法工作。
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鎮規劃區內的城鎮容貌各項規劃的編制管理工作,并承擔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城市規劃區內主次干道、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
(二)鎮規劃區內主次干道、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負責;
(三)街巷、居民區,由社區(居委會)負責;實行專業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門前及院落,由本單位負責;
(五)車站、碼頭、停車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娛樂、公園綠地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臨街商戶、各種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責任區劃定后,縣市政公用事業局、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將責任區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并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衛生保潔、清掃冰雪、清除亂貼亂畫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保證責任區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六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章城鎮容貌管理
第八條縣建設局、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建設規劃要求,編制本區域重要地段景觀、戶外廣告、照明、停車場、集貿市場等專項規劃,制定城鎮容貌標準,按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城鎮道路兩側建筑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頂部、陽臺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鴿舍、棚屋。
第十條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雕塑和其他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建筑物、構筑物、雕塑和其他設施完好、整潔,并按照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標準進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一條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陽(平)臺需要進行封閉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墻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在建筑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既有的封閉式實體圍墻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城鎮道路的養護、保潔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潔,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發現路面損壞時,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發現路面有雜物時,應當立即清理。
第十四條在城鎮道路上設置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第十五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等部門編制本區域內城鎮道路攤點設置導則,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舉、方便群眾、整潔有序、規范管理的原則,在廣泛聽取居民意見的基礎上,對允許設置攤點的道路路段、攤點種類、經營時間、保潔要求等作出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施行。
第十六條在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或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或者外墻擺賣商品。
禁止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第十七條城鎮道路改造時,沿路設置線桿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道路改造標準同步進行線路改造,并自線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拆除廢棄的線桿。
第十八條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機動車帶泥上路。
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應當對運輸車輛采取覆蓋、密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遺撒。
第十九條供排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排水管網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供排水管網設施正常運行。
開挖城鎮道路、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所產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現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硬質圍擋;
(二)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
(三)施工時采取防塵措施;
(四)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
(六)按規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經批準占用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路段和期限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設置戶外廣告牌、牌匾標識、標語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屏幕、充氣裝置和實物造型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范、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不得遮擋、影響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交通通行。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鎮容貌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向縣建設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書面申請,鎮規劃區內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廣告設置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經同意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城鎮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的,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向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書面申請,鎮規劃區內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設置,期限屆滿后及時撤除。
第二十四條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涂寫或者刻畫。
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發現張貼、涂寫或者刻畫的,應當立即進行清理。
第二十五條城鎮道路照明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路燈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建筑物、構筑物及公共場所等,應當按照城鎮照明專業規劃的要求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章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市政公用事業局、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灑水(沖洗)車供水器、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納入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經批準定點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施工。
第二十七條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及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場所建設,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經批準后方可實施,并依法進行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城鎮道路、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保潔。每日首次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嚴禁將樹葉和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第三十條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動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用束犬鏈(繩)牽領,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用具,及時清除犬糞。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四)不按照規定從事燒烤經營;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臨街庭院的圍墻外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
(七)其他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第三十三條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城市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統一組織收集、運輸。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托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收集、運輸。生活垃圾應當運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進行處置。
縣城周邊鄉鎮的垃圾處理,由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收集、運輸,集中到縣垃圾處理場處理。偏遠鄉鎮也應逐步實行集中處理,設置完善垃圾收集設施,規劃建設垃圾處理場。
第三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應當向縣市政公用事業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經營。
第三十六條單位食堂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托有關專業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
對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定點收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
第三十七條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和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應當向縣市政公用事業局或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按照批準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筑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理場所,不得擅自丟棄。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三十八條居民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并承擔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將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運送到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建立健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機制,定期督促檢查,實行層級考核監督制度,逐級落實責任人。
縣政府對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縣市政公用事業局、鎮人民政府進行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考核;縣市政公用事業局、鎮人民政府應建立起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任區責任人、路段負責人、環衛工人的考核獎懲制度,做到管理到位、監督到位、考核到位。
對各環境責任單位實行考核評議制度,對環境衛生保潔較差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凡被通報批評兩次以上的,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和先進單位。
第四十條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執法檢查,建立并實行執法巡查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及時查處各類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社區(居委會)和所屬單位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對市容環境衛生保潔較差的單位,應當提出批評、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條報社、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對破壞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批評,對工作不力的單位予以曝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建筑物頂部、陽臺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鴿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窗外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理路面雜物或者補裝、更換井蓋、溝蓋、雨箅等相關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車輛,未采取覆蓋、密閉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積及污染程度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六)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亂堆亂放或者焚燒廢舊物品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單位違反施工現場作業管理規定,未在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硬質圍擋、未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施工時未采取防塵措施、未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未按規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準,在城鎮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涂寫、刻畫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其在張貼、涂寫、刻畫中標明的通信號碼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三)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單位處300O元以下罰款,個人處20O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會同建設規劃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政府批準,實施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鎮,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與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縣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十一條阻礙城鎮容貌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城鎮容貌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