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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民政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確保民政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安全規范,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充分發揮民政專項資金在民政事業中的作用,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試行辦法》、《省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管理辦法》、《省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政專項資金管理使用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民政專項資金是指中央和省、市、區下撥到各級政府專門用于保障困難群眾、優撫對象等特殊群體生活的資金,具體包括:救災救濟、優待撫恤、城鄉低保、醫療救助、臨時救助、五保供養、孤兒救助、社會福利、社會捐贈、惠民殯葬等具有專項用途的民政資金。
第三條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堅持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公開公平和社會化發放原則。
第四條民政專項資金管理,實行區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兩級負責制。區民政局具體負責資金分配管理工作;區財政局按照政策規定落實資金;區監察、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工作。
第二章資金使用范圍
第五條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用于解決自然災害受災群眾的吃、穿、住和搶救、轉移、安置、治病等需要,支付受災死亡人員撫慰金,因災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損壞房屋的修繕補助和災后重建恢復階段災區群眾的生活困難補助,春荒、夏旱、冬令期間的災民口糧、衣被和治病救助,以及經省、市、區政府批準的其他救災支出。
第六條優待撫恤補助資金用于“三屬”(即烈士遺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一次性和定期撫恤及喪葬補助費;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喪葬補助費及按規定開支的各種傷殘補助費;在鄉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退伍軍人的生活補助;以及上述各類優撫對象的醫療補助費;農村籍60周歲退役士兵的生活補助;60周歲以上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補助。
第七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于保障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的城市三無人員及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九條醫療救助資金用于城鄉低保對象、五保對象、孤兒、重點優撫對象、享受精簡定期定量救助對象、享受百歲老年待遇的百歲老人、狂躁性精神病人以及患重大疾病特困家庭人員,以及上級政府認定的其他特困家庭的醫療救助。
第十條五保供養資金用于農村五保對象的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第十一條城鄉臨時救助資金用于救助突發性、臨時性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以及上級政府認定的應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難人群。
第十二條孤兒基本生活費用于孤兒伙食費、服裝被褥費、日常用品費、教育費、基本醫療費和康復費等基本生活支出。
第十三條社會福利資金、捐贈資金等其它專項資金按照政策、資金使用要求的規定嚴格管理使用。
第十四條惠民殯葬資金用于符合惠民殯葬政策的相關人員喪葬費用支出。
第三章資金分配
第十五條民政專項資金的分配,由區民政局具體分配使用,其中重大自然災害資金分配方案須與區財政局會商一致后,報區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各類民政專項資金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下撥。
第四章資金使用
第十七條區民政局和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必須建立資金撥付臺帳,完整記錄每筆資金撥付的時間、數額、去向、依據以及簽批人、經辦人等。資金分配的原始記錄等相關資料必須妥善保管備查。
第十八條民政專項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綁使用,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必須設置民政資金輔助帳,每月和財政所對帳一次,杜絕超列、擠占民政資金等現象的發生,做到帳款分開、帳務公開。
第十九條民政專項資金由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財經領導小組審核審批后,由鄉鎮長、街道辦事處主任審簽后發放,保證資金發放的公平、公正、公開。
第二十條民政專項資金除臨優臨救資金外,實行社會化發放,委托金融機構上卡直發。
第二十一條民政專項資金發放情況實行年終結算制度。每年11月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對民政專項資金的發放使用情況進行核查,每年12月區民政局與各鄉鎮、街道辦事處進行結算。
第二十二條除上級有明確規定外,各鄉鎮、街道辦事處不準在民政專項資金中提取工作經費,開展民政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資金監管
第二十三條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分別負責各自管轄區域內民政專項資金的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區財政局與區民政局共同負責對民政專項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區審計、監察部門分別負責對全區民政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和執法監察。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民社辦主任、財政所所長、經辦人對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和使用負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使用專項資金,影響災民、受助困難群眾和優撫對象生活,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虛報、克扣、冒領、截留、拖欠、挪用、擠占、貪污民政專項資金的;
(三)不按程序操作,優親厚友,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向民政救助對象收取費用、吃拿卡要、索取錢物的;
(五)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民政對象采取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申請或獲取民政專項資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交回騙取的資金,對其中的黨員、監察對象依法依紀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民政對象變更或自然減員實行月報告制度,在民政對象變更或自然減員的當月,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上報區民政局注銷。不得故意隱瞞不報,因不及時上報注銷出現超領、虛列款項的,一經查出,嚴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辦法由區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暫行辦法自起施行,有效期為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