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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范行政許可辦理程序,提高行政許可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必須向法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可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三、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對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予以受理。
四、許可機關認為該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許可機關申請。
五、許可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六、行政許可機關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以下方面的審查:
(一)申請材料是否需要對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二)申請事項是否須經下級行政機關初審;
(三)申請事項是否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有無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八、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九、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時限:
(一)行政機關應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長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統一或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超過45日,需要延長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將延長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日內送達申請人。
十、社會關注的礦產開發、房地產開發等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初審后,須報政府研究審核。
十一、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法律文書,必須采用統一規定的格式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