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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規范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根據《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分配、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經濟適用住房采取實物分配或發放貨幣補貼的方式,具體分配方式由縣政府確定。實物分配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售租結合、以售為主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發改、規劃、國土資源、住建、財政、民政、監察、物價、稅務、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項目立項、規劃選址、土地供應、工程建設、資金籌措、稅費優惠政策落實、工程質量和資金的監督檢查、房屋分配等有關工作。各鄉鎮(街道)及相關企事業單位做好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的審核把關及經濟適用住房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建設
第五條縣政府組織縣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編制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第六條縣發改部門會同縣房管、規劃、住建、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經縣政府同意后,報市發改、房管、國土資源部門批準。
縣國土資源部門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
第七條縣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年度經濟適用住房實施方案,實施方案經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明確以下內容: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總面積、單戶面積和分配戶數;
經濟適用住房實現方式:實物分配或發放購房貨幣補貼;
1、若經濟適用住房采取實物分配,建設方式是集中建設還是分散建設。
2、若經濟適用住房采取貨幣補貼,補貼標準、補貼戶數、補貼資金來源等。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集中建設的,可通過招投標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開發建設,也可由縣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進行開發建設。參加投標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以及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益。
經濟適用住房分散建設的,縣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縣發改、規劃、住建、國土資源等部門將年度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按一定比例分解到當年商品住宅開發用地招拍掛計劃中,作為商品住宅開發用地招拍掛條件,明確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具體辦法,由縣發改、房管、規劃、住建、國土資源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內非經營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資金,按規定50%從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城市建設資金中劃撥,50%計入房價;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憑縣房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條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十一條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基礎配套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分散建設的,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優惠政策計算優惠金額,優惠金額可在招拍掛成交價款或應繳納的基礎設施配套費中予以核減。
分散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應在規劃設計條件中確定所提供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位置和數量,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報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套型標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群眾生活水平,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第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從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分配
第十六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租賃)一套經濟適用住房或領取一次補貼:
(一)在縣范圍內有城鎮常住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復員、轉業軍人);
(二)無房或現住房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2平方米(包括12平方米)的家庭;
(三)依據縣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由縣民政部門認定為低收入家庭并持有縣民政部門核發的相關證明;
(四)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確定的住房困難標準、家庭低收入標準由縣統計部門會同縣房管、發改、民政、財政、住建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每年進行測算調整,報縣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七條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持家庭戶口本、成員身份證在申請期限內向其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屬的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報《縣保障房申請表》。
申請人單位或戶籍所屬的鄉鎮(街道)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有關單位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屬的鄉鎮(街道)自公示期滿5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縣房產管理部門復核。
第十八條縣房產管理部門應在20日內完成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屬的鄉鎮(街道)報送材料的核實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通過政府網站、電視傳媒等方式進行公示。公示期內無異議的,核準發放《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不予核準的,應向報送單位或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領取《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后,申請人根據當年度縣政府確定的方式,按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如果實行實物分配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持《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到開發建設單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的家庭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向單位成批或者整幢銷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賃方式分配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應持《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到縣房產管理部門或開發建設單位辦理承租手續。
(三)如果采取發放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貨幣補貼的,申請人應持《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和房屋買賣協議、房產證等資料到縣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補貼領取手續。
第二十條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數量多于經濟適用住房房源時,在分配住房時優先安排無房戶、殘疾或特困低保戶,其余的申請人由縣房產管理部門根據申報戶數和房源適時采取公開搖號的方式分批次確定購房順序,實行購房輪侯制。
第二十一條縣房產管理部門可將政府直接投資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一定比例出租給符合保障房條件的居民。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轉租。承租人因條件改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出已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二條已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不再領取經濟適用住房補貼。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領取廉租住房補貼的家庭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的,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其廉租住房補貼資格證,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二十三條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縣財政和物價部門會同縣房產管理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政府組織集中建設的,經營性設施租售的收益全額上交財政,專項用于該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開發建設,以降低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第二十四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經濟適用住房屬于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縣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權屬證書中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購買價格、保障面積等內容。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條經濟適用房購房人通過購置、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退出經濟適用住房,原經濟適用住房由縣房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仍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對拒不服從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規定或合同約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滿5年后,購房人方可轉讓其住房;轉讓時,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同等條件下,縣房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優先回購。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格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不滿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確需轉讓的,必須以不高于屆時同地段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縣房產管理部門確定的符合購買條件的申請人;無申請人購買的,縣房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第二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的限制性規定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提倡業主自行組織進行管理,也可聘用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具體由小區業主自主決定。
經營性設施建設資金,按照誰經營誰投資的原則,由經營者承擔,不得計入房價。
第三十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應當實行“一戶一表”,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維護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中介機構違規、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和制止。
第五章監督
第三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租金標準或者有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收取的差價款,并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和其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房產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按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開發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按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以及其他已減免和由政府承擔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超過規定的套型面積的;
(二)向未取得資格證的居民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名義變相搞商品房開發的。
第三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房產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等真實情況,騙購、騙租經濟適用住房的,責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責令其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差價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上市交易的,責令其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差價款,并不予批準其再次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三)將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轉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其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差價款。
對具有前款所列行為的購買人、承租人,縣房產管理部門還可提請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縣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集資、合作建房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管理的,具體按國家、省和市里的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集資合作建設的,在優先滿足本單位住房困難職工購買基礎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縣政府統一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