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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進一步調動社會各界參與林業建設的積極性,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森林采伐實行限額管理,施行調查設計、技術審核、限額和計劃管理相互分離、相互配合、相互監督機制。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采伐許可受法律保護,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采伐許可。
第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林木采伐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采伐管理
第六條森林采伐限額編制單位應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做好森林采伐限額的編制及使用。
第七條森林采伐限額管理以森林經營方案為基礎,依據森林經營方案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額;森林采伐限額實行蓄積量單項控制。
第八條森林采伐限額以旗縣區為單位實行5年總量控制。商品林采伐限額允許跨年度結轉使用;公益林采伐限額不得結轉使用。
第九條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額,商品林撫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額。
第十條采伐限額須優先保障中幼林撫育和低產林改造,以及枯死木、森林病蟲害、森林火災等受損林木的清理需要。
第十一條商品林采伐類型為主伐、撫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公益林采伐類型為撫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
第十二條人工商品林采伐取消林齡和面積限制,林權權利人可根據經營需要自主選擇采伐方式進行采伐。
第十三條公益林采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撫育采伐,伐后人工喬木林畝保留株數不低于55株,天然喬木林畝保留株數不低于74株,不能造成天窗;
(二)更新采伐可進行皆伐作業,平原地區林分皆伐面積不大于40公頃;坡度在1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皆伐面積不大于20公頃;坡度在16度至25度的林分,一次皆伐面積不大于10公頃。
第十四條低產低效林皆伐改造,地勢平坦的地區,改造面積一般不得超過40公頃;坡度大于15度地區,改造面積一般不得超過20公頃。林木病死、枯死率達60%以上的林分更新改造不受采伐面積限制。
第十五條灌木林可有計劃進行平茬復壯。對于地勢平坦的地區,平茬面積一般不得超過40公頃,坡度大于15度地區,平茬面積一般不得超過20公頃。
第十六條有灌溉條件的楊樹防護林,采伐年限確定為12年以上。
第十七條公路林、護岸(渠)林更新采伐可依據實際情況需要,不受林帶長度限制。
第十八條因生態建設布局調整等原因,采伐林木面積超出本辦法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須單獨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市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十九條非林業用地上的林木,不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需到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采伐不納入限額管理,不受林齡和面積限制,由經營者自主經營、自主采伐。
第二十條嚴格實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林木采伐審批之前,鄉級林業工作站應將林木采伐基本情況在鄉鎮政府、嘎查村組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天,公示無異議后,方可辦理采伐許可或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報,無采伐公示的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核審批。
第二十一條集體林采伐嚴格實行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制度。
第二十二條森林采伐作業設計由具有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單位編制,開展外業調查技術人員不得少于2人,采伐設計必須有設計人員簽字和設計單位公章。旗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對伐區調查設計進行核查,核查率不低于采伐小班數量的20%。
第二十三條對于符合條件的采伐申請,行政機關應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對于不符合條件的采伐申請,應告知不予審批的原因。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一)上一次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種的幼林內進行非撫育或非更新性質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區內林木的;
(三)未按規定提交相關文件或者提交的相關文件不實的;
(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的;
(五)山林權屬不清或者其權屬有爭議的;
(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額指標或者木材生產計劃指標已用完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簡化采伐審批環節,提供林權審核、伐區設計和審批發證等“一站式”服務,對于面積5畝以下的撫育性質采伐,實行伐區簡易設計。國有林繼續執行采伐全過程管理,集體、個體林改為森林經營者自主管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林木采伐許可證有效期為1個月,如遇氣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內完成采伐的,應在有效期未結束之前到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但不能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條旗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林木采伐許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許可證發放臺賬,并于每季度末匯總上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地區采伐指標分配、采伐審批的指導和監督,及時公布采伐限額(含追加和結轉的限額)以及森林采伐管理相關政策。
第二十九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林木采伐和跡地更新情況進行核查、監督和驗收。
第三章更新管理
第三十條采伐跡地更新應本著人工更新、人工促進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結合的原則,更新質量必須達到以下標準:
(一)人工更新,當年成活率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不低于70%。
(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補植、補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達到人工更新的標準。
(三)天然更新,每公頃皆伐跡地保留健壯目的樹種幼樹不少于2500株或者幼苗不少于4500株,且均勻分布。
第三十一條林木采伐單位和個人應與采伐林木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造林更新協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收取一定數額的造林更新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人工商品林采伐后,允許更新為其他林種及樹種,允許進行2年的土地耕作、熟化整理,但伐后第3年必須完成跡地人工更新,跡地更新面積不得少于采伐面積;公益林更新必須在采伐當年或次年完成。
第三十三條采伐跡地更新因特殊情況不能在原采伐跡地更新的,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可進行異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四條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發放采伐許可證,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
第三十五條更新造林應執行有關造林規程,做到適地適樹、細致整地、良種壯苗、密度合理、精心栽埴、適時撫育。在立地條件好的地方,應當培育經濟林、速生豐產林。
第四章違章處理
第三十六條各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資源進行保護,嚴厲打擊盜伐、濫伐林木等違法犯罪行為。盜伐、濫伐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從事采伐審批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超過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
(三)對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定采伐林木,補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
(四)設計、審批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