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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縣城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供群眾休息、觀賞、娛樂和科學普及活動的場所,包括各種公園、廣場、植物園、小游園等。
第三條本縣城區范圍內所屬的公園以及單位自建的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建設局是我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管理工作。各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物價、工商、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協助建設管理部門,做好城市公園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縣建設局應根據縣城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會同縣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縣公園發展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發展規劃。確需改變
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縣建設局劃定公園的保護范圍,對公園周圍的建設項目加以控制,使其與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八條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計劃和設計方案,由公園建設單位按照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縣建設部門審查后,按規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公園的園林綠化設計方案,報縣建設局審批。
公園園林綠化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綠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園綠地。
確因縣城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綠地的,必須按《城鎮綠化管理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公園內供游覽、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設施,由公園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保養,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園內的古樹名木和文物古跡;園內樹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須經縣建設局審核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污水、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
第十四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切實加強綠化、衛生、安全、服務管理工作。
(一)園內綠化配置應當科學合理,做到喬、灌、花、草結合,常綠落葉搭配,三季有花,四季常綠,適時進行修剪、施肥、灌溉、除草和病蟲害防治等撫育管理工作。
(二)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做到綠地、廊亭、廣場、道路無垃圾污物,無衛生死角。
(三)加強安全管理,搞好安全巡查、安全防范工作,防火、防盜、防汛、防事故,努力為游客創造安靜、和諧、安全的游憩環境。
(四)制定游園服務規范,工作人員必須佩戴標志,文明用語,禮貌待人,為游客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五條公園內經營性收費項目應當明碼標價,不得隨意漲價。
因增加游園項目或舉辦重大活動需要提高價格時,由縣建設、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等游樂活動,應當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損壞公園綠化景觀,按照規定落實安全保衛措施,并經縣建設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公園管理單位設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藝、游樂、健身設施,購置前必須向縣建設局申報。安裝竣工后,報經縣建設和技術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規定定期檢測、維修和保養。
游藝、游樂、建設設施管理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公園內游覽、娛樂、救生用的各種設施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投入營運。
第十九條公園內的餐飲、食品銷售等服務點,應當做到計量準確,食品、食具衛生。禁止銷售不合格、偽劣、過期、變質食品。
第二十條游客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公園綠化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自覺維護游園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不準在公園內亂堆、亂到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它污物;未經批準在園內不得懸掛張貼標語、宣傳口號或設點宣傳;
(三)不得亂停亂放車輛,擅自駕(騎)車進如公園;
(四)不得破壞園內衛生、照明等固定設施,不準在設施上刻劃留名,攀登踩踏;造成損壞的除罰款外還要照價賠償或恢復原狀;
(五)不準踐踏草坪,攀折花木,任意采摘枝葉、花果;造成樹木花草損壞的,除罰款外接實際價格予以賠償;不得在園內焚燒樹葉、廢紙等雜物;
(六)不得盜竊園內花木、綠化設施;
(七)嚴禁攜帶有礙人身安全、環境衛生的寵物進入公園;
(八)不得隨意在園內擺攤設點、搭柵設亭、提籃叫賣經營。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期限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設計、施工單位各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公園綠地,責令限期返還,恢復原狀;并從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罰款,同時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處以1-5元罰款;違反第二、三、七款的,處以5-20元罰款;違反第四、五、八款的,處以20一50元罰款;違反第六款的,除照價賠償外,并處以盜竊綠化設施、花木價值3-5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侮辱、毆打公園管理人員或拒絕管理,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藝、游樂、健身設施進行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上述處罰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的,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建設部門和公園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