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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議事協調機構設置,加強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市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議事協調機構,是指區委、區政府在工作部門之外,為完成某項綜合性、臨時性任務而設立的機構,主要承擔跨部門、跨區域工作的研究、組織、協調、落實。
第三條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置應遵循精簡、統一、高效和權責一致的原則,嚴格按照審批程序辦理。
第四條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設置。工作任務可由現有機構承擔,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的,不另設議事協調機構。
第五條議事協調機構納入機構編制管理。
第六條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上級黨委、政府設立,結合本區實際應當設立的;
(二)區委常委會議、區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必須聯合完成的工作事項,明確要求設立的;
(三)需要與上級黨委、政府的有關部門或駐軍共同開展某方面重要工作必須設立的;
(四)工作任務重大,跨地區跨部門,需要經常組織協調,實際協調工作難以由職能部門承擔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設置議事協調機構: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部門“三定”規定,工作任務由職能部門承擔的;
(二)工作任務可由相應職能部門承擔的;
(三)工作任務可以通過地區、部門間聯席會議或其他形式協調解決的;
(四)工作任務與已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職責相同或相近的。
第八條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由承擔議事協調機構主要工作的職能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書面申請內容包括:
(一)設立的依據、理由及必要性;
(二)設立機構的名稱、職責任務、人員組成、辦事機構;
(三)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九條經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后,由職能部門報區委或區政府批準。
第十條議事協調機構的更名、職責調整、撤銷、合并等事項,參照設立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區委常委會議、區政府常務會議決定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由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所在的職能部門報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設實體辦事機構,不定級別、不單獨核定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第十三條議事協調機構不得替代職能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得超越規定職責任務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議事協調機構撤銷后,其遺留工作移交有關部門,資產設備、檔案資料、印章等分別移交區財政、檔案、機構編制等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