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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引導群眾規范、合法、文明養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在各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公安部門牽頭組織實施。市和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構。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
(二)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培訓后持證上崗。
(三)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登記注冊和日常監管。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六)居民(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
第四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員會、居民小區物業公司。有權檢查“養犬登記證”犬類免疫證”劃定遛犬活動場所,養犬違規行為記錄在養犬登記證”上。干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開展經常性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動員群眾積極參與,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黃金海岸以及各縣城關鎮為重點管理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其它地區為一般管理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可以參照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參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一般管理范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嚴格實行養犬登記批準以及年審制度。登記機關為縣、區公安局(分局)養犬登記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制發。未經登記批準。
第七條公民個人、單位經批準養犬的每戶(院)只準養一只犬。
小型觀賞犬的體高不得超過35厘米。重點管理區內嚴禁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第八條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同意后報縣、區公安局(分局)審核批準。
第九條個人養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持有犬類免疫證明;
(五)保證遵守有關養犬的管理規則。
第十條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則。定期注射預防犬類疫病的疫苗,并領取犬類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經畜牧獸醫部門審核批準后。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營業執照。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二條經批準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賓館、公園、公共綠地、學校、托幼園所、醫院、展覽館、療養院、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娛樂場所、旅游景點、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其它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電梯;如果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電梯時。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并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一般管理區內經批準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四)重點管理區允許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戶。允許觀賞犬出戶的時間為21時至次日6時間;
(五)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為犬注射一次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條凡未經批準或未按規則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飼養犬一律視為野犬。并由飼養單位或犬主負擔捕殺費用。
第十四條飼養犬咬傷人畜,養犬人要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和醫療費用。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畜牧部門檢查,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應當在畜牧部門的監督下,依法捕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或者開辦商店、醫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牧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上述規則養犬的對養犬人予以警告并記錄在養犬登記證上;對經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養犬登記證并對犬只依照野犬進行捕殺。
第十七條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其它因養犬而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
第十八條鼓勵群眾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向公安機關舉報。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重要線索者,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養犬有關收費問題,按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則辦理。
第二十條本規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