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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水庫、灌區工程的平安和正常運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方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國家管理的水庫和灌區工程。灌區工程包括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水庫大壩平安管理依照國務院《水庫大壩平安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水庫和灌區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和灌區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林業、交通、地礦等有關業務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各自所轄的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水庫和灌區工程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水庫和灌區工程的運行、維護、管理和防洪保安工作,確保工程平安,發揮工程效益,實現工程良性循環。
第六條水庫和灌區工程應當依照《湖南省水法實施方法》規定,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設立標志,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使用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范圍和維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平安的活動。
第二章水庫管理
第七條水庫管理范圍內水土資源的開發利用由水庫管理單位負責。水庫庫區消落田土應當盡量利用,服從水庫蓄水的前提下,可以由水庫管理單位組織耕種。
水庫維護范圍內山林、山地原有的權屬不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遵守維護水庫平安和堅持水庫生態環境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水庫管理范圍和維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的須按規定報經水庫主管部門批準;修建鐵路、公路,或者進行開礦、建廠等生產建設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庫傾倒廢渣、廢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第九條禁止圍墾水庫庫區。
利用水庫的庫汊養魚須經水庫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影響水庫的調蓄功能。
第十條水庫的調度運用應當根據建設水庫的開發目標,處置好防洪與興利、上游與下游、局部與整體的關系,并在確保平安的前提下,發揮水庫的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情監測網點和配備通訊設施,做好氣象、水文觀測預報工作,提高預報的準確度。
第十二條水庫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設計確定的洪水規范和水庫的實際狀況,編制年度水庫防洪和興利調度運用計劃,制定可能遭遇最大洪水時的防護措施,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執行過程中,需要修改、變卦的應報原審批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的調度運用、以發電為主的水庫的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調度運用或者以灌溉為主的水庫的汛末水位及防汛、興利的調度運用,必需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調度。
第十四條水庫閘門啟閉須由水庫管理單位專職人員嚴格依照調度命令和操作規程進行。
第十五條水庫設計供水范圍外需從水庫直接取水的必需經過技術論證,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并由取水單位與水庫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協議,依照供水協議的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三章灌區工程管理
第十六條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灌區工程進行檢查,通水前和大雨后應當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并將處置情況存入工程檔案。
第十七條因建設確需占用水利灌溉水源,灌區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須按有關規定,料理占用報批手續,支付開發彌補費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八條斗渠、支渠、干渠上開口或者修建建筑物的必需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禁止向渠道內傾倒廢渣、廢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或者設置其他阻水設施。
禁止在渠堤上挖坑、墾植、鏟草、埋墳或者濫伐護渠林木。
禁止履帶式車輛、限制其他機動車輛在非正式公路的渠堤上行駛。
禁止擅自啟閉渠系建筑物的閘門。
第二十條灌區工程維修養護由灌區工程管理單位和受益鄉(鎮)村分工負責,其維修費用從水費等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源、輸水能力、灌溉面積等情況和用水戶的申請,編制灌區年度供配水計劃,提交灌區代表大會或者灌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按計劃供水。
灌區范圍內零星分布的小型水庫、塘壩、提灌站、泉井等工程設施可提供的水量,應當納入灌區供配水計劃。
第二十二條鼓勵用水戶采用節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灌區用水由灌區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統一調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計劃,不得攔截或者搶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設提水機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開挖引水口,擴大引水量,破壞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應當依照規定日期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灌區工程管理單位可依照有關規定加計滯納金;經一再催交無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庫或者渠道內傾倒廢渣、廢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或者在渠道內設置障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彌補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彌補措施,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方法第九條規定圍墾水庫庫區的
二)違反本方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開口、修建建筑物的
三)違反本方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啟閉渠系建筑物閘門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方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