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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鹽業生產企業和經營業戶融資條件,推進鹽業發展,結合我市實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鹽田使用權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圍內的鹽業生產企業和經營業戶以自有、擬建或在建的鹽田使用權作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的生產流動資金和鹽田設施建設資金貸款。
第三條辦理鹽田使用權抵押借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和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鹽田使用權抵押借款的申請
第四條申請鹽田使用權抵押借款的條件:
借款人依照本辦法設定抵押的鹽田使用權,必須取得由市鹽務局頒發的鹽業生產經營資格證和借款人與國家或村集體簽訂的鹽田土地承包合同。
第五條依照本辦法開展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借款人的資信進行審查,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第六條鹽田使用權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請,并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需要審查的資料:
(一)借款人生產經營情況及有效證明,屬于個人借款的同時提交家庭主要經營項目、經營狀況、年經濟收入情況;
(二)借款用途及效益分析;
(三)市鹽務局頒發的鹽業生產經營資格證和鹽業生產企業或經營業戶與國家或村集體簽訂的鹽田土地承包合同;
(四)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諾;
(五)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條設定鹽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鹽田使用權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市鹽務局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章鹽田使用權抵押借款的登記
第八條鹽田使用權抵押實行登記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到市鹽務局辦理鹽田使用權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九條辦理鹽田抵押登記,應當向市鹽務局交驗下列文件或復印件: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合同;
(三)《鹽田土地承包合同》、《鹽業生產經營資格證》。
第十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第十一條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辦理登記和記載的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和記載。
第四章鹽田使用權抵押權的實現
第十二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鹽田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未達成協議的,可以到市鹽業局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十三條抵押鹽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使用,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償。
第五章附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市農村金融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