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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農村融資條件,加快我市畜牧業發展,結合我市實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畜禽舍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圍內的養殖戶以自有或擬建的畜禽舍作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的生產流動資金和畜禽舍建設資金貸款。
第三條畜禽舍抵押借款的同時,畜禽舍使用壽命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抵押。
第四條辦理畜禽舍抵押借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和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申請
第五條申請畜禽舍抵押借款的條件:
借款人依照本辦法設定抵押的畜禽舍,必須取得由市畜牧局頒發的畜禽舍所有權證、村委與養殖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市國土部門頒發的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開展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借款人的資信進行審查,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第七條畜禽舍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請,并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需要審查的資料:
(一)借款人經營情況及有效證明,屬于個人借款的同時提交家庭主要經營項目、經營狀況、年經濟收入情況;
(二)抵押畜禽舍的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益情況;
(三)市畜牧局頒發的畜禽舍所有權證、畜禽養殖備案登記表、村委與養殖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國土部門頒發的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四)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諾;
(五)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設定畜禽舍抵押時,抵押畜禽舍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九條畜禽舍建設需申請借款的,自有資金不低于預算投資的30%。
第十條申請畜禽舍建設借款需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審查資料:
(一)借款人經營情況及有效證明,屬于個人借款的同時提交家庭主要經營項目、經營狀況、年經濟收入情況;
(二)畜禽舍建設預算及經濟效益分析;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養殖項目審核表及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四)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借款人的資料。
第十一條借款建設的畜禽舍建成后,應及時到市畜牧局確權發證。
第十二條所在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借款人畜禽舍的建設和資金使用情況要搞好監督。
第三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登記
第十三條畜禽舍抵押實行登記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到市畜牧局辦理畜禽舍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四條辦理畜禽舍抵押登記,應當向市畜牧局交驗下列文件或復印件: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合同;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舍所有權證》、《畜禽養殖備案登記表》、《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第十五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第十六條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辦理登記和記載的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和記載。
第四章畜禽舍抵押權的實現
第十七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畜禽舍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未達成協議的,可以到畜牧局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十八條抵押畜禽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償。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農村金融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