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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激活民間資本市場,引導民間融資規范發展,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貸款通則》和《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13號)等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民間融資,是指不吸收公眾存款,以自有資金為主,向有融資需求的中小微企業、三農、個體經營業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額資金借貸服務的經營行為。民間融資公司是指在本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民間融資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民間融資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第四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民間融資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區金融辦負責民間融資公司規范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并負責向區政府、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和市金融辦報告工作。
第六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按照職能和分工,做好規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1000萬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內部組織機構及業務操作規則、風險控制制度等。
第八條擔任民間融資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九條民間融資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以自有資金向中小微企業、三農、個體經營業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額資金借貸服務;
(二)其他經批準的業務。
第十條設立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向區金融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民間融資公司申請書。包括:擬設立的民間融資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簡歷;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出資人承諾書。出資人應當承諾自覺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民間融資的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保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出資人協議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民間融資公司的協議;
(六)股東名冊。內容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地址、出資額、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東的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出資額、持股比例等。法人股東為企業法人的應當提交通過上一年度工商年檢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其他法人單位應當提交法人登記證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應當提交簡歷和身份證復印件;
(七)法人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及資信證明和自然人股東出資的資金來源說明及資信證明等有關資料;
(八)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區金融辦對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初審,經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間融資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民間融資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民間融資公司憑區金融辦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三條民間融資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憑區金融辦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民間融資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民間融資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區金融辦負責監督。債務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條民間融資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破產清算。
第十七條民間融資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以及清算,參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股東資格和股權設置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民間融資公司出資入股。
第十九條企業法人入股民間融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企業法人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公司治理和財務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入股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條自然人入股民間融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一條其他經濟組織入股民間融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
(二)法定代表人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
(四)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二條民間融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二十三條民間融資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民間融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民間融資公司股東發生變化、股份轉讓比例超過5%的,應當報請區金融辦審核后辦理相關法律手續。
第四章合規經營
第二十五條民間融資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擴股資金及其他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民間融資公司原則上在本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
第二十七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面向中小微企業、三農、個體經營業主和居民提供借貸服務,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利率,且對單戶的放貸余額不超過注冊資本的20%。資金的發放和回收主要通過轉賬或者銀行卡等結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現金方式結算。
第二十八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明確的投資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以及完善的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第三十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加強內部控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民間融資公司的借貸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定期向區金融辦報送相關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以及年度業務經營情況、融資情況、高管人員和股權變動等重大事項的信息。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章規范管理和風險防范
第三十三條區金融辦應當建立民間融資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民間融資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動態監測。
第三十四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建立民間融資工作協調機制、信息共享機制、風險防范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及時交流情況信息,密切協作配合,加強監管,落實責任,及時識別、預警和防范風險,依法查處非法或者變相非法集資、放高利貸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及各成員單位應當建立民間融資行業重大風險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重大風險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應當及時向區政府和市金融辦報告民間融資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本條所稱重大風險事件,是指:
(一)民間融資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民間融資公司發生詐騙,金額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
(三)民間融資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四)民間融資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主要負責人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發現民間融資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民間融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更或者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
(七)其他要求報告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區金融辦應當建立專項檢查制度,不定期對民間融資公司進行現場檢查,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應當予以配合。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民間融資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民間融資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區金融辦負責每年前對民間融資公司進行年審,將有關情況報市金融辦,并通報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
對年審不合格的民間融資公司,由相關職能部門根據法定職權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暫停部分業務;情節嚴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取消其經營民間融資業務資格。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由區公安分局、區金融辦、工商分局等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對其采取警告、公示、風險提示、責令停辦業務、取消高級管理人員從業資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條對存在風險隱患和違規經營的民間融資公司,經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停業,委托指定外部審計機構進行獨立審計,并依據審計結果進行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民間融資公司有非法集資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放高利貸、使用非法手段催債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取消其經營民間融資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對經營規范達到“省小額貸款公司”及“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要求的民間融資公司,優先支持其轉制變更為相應的金融類經營公司。
第四十三條對民間融資公司實行財政鼓勵政策,自規范確認之日起給予其2年實際上繳稅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補助,用于扶持發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民間融資公司從事信托、股權、創業投資等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暫行辦法由區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暫行辦法自起施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