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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村公園建設和管理。美化鄉村,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指向公眾提供游覽、休憩、文化娛樂的鄉村公共綠地。
第三條、本市鄉村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本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鄉村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村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
依照各自職責,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活的需要。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根據鄉村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經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范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第八條、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并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激進文化特色、生態環境等多種功能的需要。編制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經批準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第九條、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
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規范。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規范的由公園權屬單位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組織調整達到其費用由該公園權屬單位承當。
第十條、公園內的建設。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的公園建設項目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公園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
由規劃、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后。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彌補相應的用地,因鄉村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后。并彌補經濟損失。
鄉村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依照《市鄉村綠化條例》規定的順序料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維護范圍。
第三章園容管理
第十四條、公園應當為游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第十五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堅持園容整潔;堅持公園內的水體清潔。
第十六條、禁止向公園內排放污水、煙塵、有害氣體。
第十七條、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并依法料理相關手續。
舉辦展覽等活動,公園內設置游樂、康樂和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
第十八條、公園應當設置導游圖牌、服務標識牌、平安警示牌和游客須知。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九條、公園引進、入口或者交換動(植)物。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順序報批。
第二十條、公園內的亭、廊、榭、閣等園林建筑。
第四章平安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平安管理制度。落實應急醫療救護措施,保證游客生命財富平安。
第二十二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汛、防火和平安用電等工作。定期檢修湖泊堤壩,配備消防和搶救器材并定期保養、更新。
第二十三條、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報經園林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并依照有關規定采取平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公園內涉及人身平安的游樂、康樂項目竣工后。并定期組織檢測,經營者負責維修頤養。
第二十五條、公園內的設備、設施操作人員。
第五章游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游園管理規范。對不文明游園行為進行勸阻,維護正常游園秩序。
第二十七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游園服務規范。公園管理和服務人員依照規范要求為游客提供文明、熱情、周到方便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公園實行免費開放。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收費的公園。
公園入園收費應當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實行優惠。
第二十九條、游客應當文明游園。遵守公園管理規定,服從管理。
第三十條、除供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車輛外。
應當在劃定地點停放。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進入公園的車輛。
第三十一條、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二)捕捉或者傷害動物;
三)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涂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
五)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亂倒亂扔廢棄物;
七)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八)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
九)從事迷信活動;
十)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并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
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到公園管理機構登記。組織者、活動參與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并遵守環境噪聲及平安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公園管理機構禁止游客攜犬進入公園的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
游客攜犬進入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園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頒發的養犬登記證。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不得妨礙其他游客游園;
三)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類留檢場所。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的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應當及時予以收容。
第三十五條、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維修改造、準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報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后。
第三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限制游人進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時向園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演講。
第三十七條、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規范的按差額規范面積處以綠化彌補費二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園林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涂寫、刻劃、張貼。亂倒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許可駕車進入公園。未經批準營火、垂釣、宿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
從事迷信活動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四)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公園內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
第四十一條、攜犬進入公園。
第四十二條、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游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