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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大壩平安管理。保證人民生命財富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平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壩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筑物等。
對重要城鎮、交通干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平安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壩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十萬立方米以上。其平安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平安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壩平安實施監督。
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平安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大壩的建設和應當貫徹平安第一的方針。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大壩平安的義務。
第二章大壩建設
第七條興建大壩必需符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大壩主管部門制定的大壩平安技術規范。
第八條興建大壩必需進行工程設計。大壩的工程設計必需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當。大壩的工程設計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大壩施工必需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當。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需返工或者采取彌補措施。大壩施工單位必需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規定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
第十條興建大壩時。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樹立標志。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平安管理的需要,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一條大壩開工后。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由其依照工程基本建設驗收規程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大壩分部、分項驗收和蓄水驗收工作。大壩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三章大壩管理
第十二條大壩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大壩的平安捍衛工作。
第十三條禁止在大壩管理和維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平安的活動。
第十四條大壩管理人員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內圍墾和進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平安維護措施。
第十七條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并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筑物堅持一定距離,大壩管理和維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影響大壩平安、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大壩平安管理人員。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平安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需依照有關技術規范。對大壩進行平安監測和檢查;對監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演講大壩主管部門,及時采取措施。
第二十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需做好大壩的養護修理工作。保證大壩和閘門啟閉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大壩的運行。必需在保證平安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計劃和大壩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其調度運用必需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洪水調度運用,必需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平安檢查、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后,鑒定制度。汛前、汛后。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平安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注冊登記方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大壩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氣象水情預報。并保證水情傳送、報警以及大壩管理單位與大壩主管部門、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聯系通暢。
第二十五條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并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采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演講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
第四章險壩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規范、抗震設防規范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分類,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或者廢棄重建。險壩加固前,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保壩應急措施;經論證必需改變原設計運行方式的應當報請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管轄的需要加固的險壩制定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和物料。險壩加固必需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作出加固設計,經審批后組織實施。險壩加固竣工后,由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險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范圍作出預估,并制定應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彌補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大壩管理和維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平安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庫區內圍墾的
五)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維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第三十條盜竊或者搶奪大壩工程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由于勘測設計失誤、玩忽職守,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導致大壩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獎勵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獎勵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獎勵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獎勵決定的由作出獎勵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操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