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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城市規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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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城市規劃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在*縣城規劃區范圍內,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中所指的縣城規劃區,是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區域。

第二條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推動城區環境綜合治理深入開展,提升城市管理質量和水平,樹立良好的城市形象,創造優美和諧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規劃與建設、城市市容秩序、城市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城市環境保護、城市道路交通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城市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市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在縣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規劃和建設、公安、交通、環保、工商、物價、水利、衛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東河鎮人民政府、嘉川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能組織實施,各社區居委會協助管理,建立健全各項機制。

第二章城市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等規劃,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不得擅自改變和妨礙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城市建設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進行。所有建設項目必須經縣規劃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建設方案和設計資料審批,并按要求辦理規劃、環評、水土保持方案、防空、用地等有關手續后方可動工建設。

第七條城市規劃區域內的道路、廣場、空閑地、橋涵、河道、路燈、供水、排水、燃氣、消防、環保、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環衛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設施都要加強保護和管理。如有破損、丟失的,由主管單位或產權單位及時修復。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動、拆除或損壞。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照明、供電、通信、廣播電視、消防、交通信號等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一次性集中建設。在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需要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連接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比例核實園林綠地規劃面積。未達到綠化規劃建設用地比例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綠化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施工,在建設主體工程完工后二個月內完成,綠化工程竣工后方可進行建設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綠化建設應當因地制宜,采用多種方式實施。城區的綠化管理,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單位的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舊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開發單位負責;其他居住區綠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沿城市規劃道路的建設用地,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中有關公廁、垃圾倉或垃圾中轉站等公共設施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按有關規定須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h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其審批的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監督管理,審核建設工程和用地是否符合規劃要求。未取得“一書兩證”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的施工單位均須向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㈠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的場地、街道、人行道的;

㈡可能造成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㈢需臨時停水、停電、停氣、中斷城市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

未經審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城區各類工程開工建設前必須辦理報建手續及開工通知書,其中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領取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處工程合同價款1%至2%的罰款。

第十五條城區內所有施工現場應根據不同施工階段的防護要求采取相應的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施工單位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建設棄土,嚴禁直接在道路上攪拌砂漿、混凝土;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必須運往指定的垃圾場,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倉、垃圾桶,不得影響公民的人身安全和正常工作、生活。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現場清理干凈,恢復道路和設施原狀。

違反本條規定的,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對違法個人可處1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城市市容秩序

第十六條禁止擅自設置有損市容的設施。在主要街道兩側進行破墻拆窗開店、裝飾門面、封閉或搭建陽臺、安裝空調機架等設施應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依法審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筑物、電桿、欄桿等市政設施上亂寫、亂畫、亂貼、亂掛、亂刻、亂拉、亂搭。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嚴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兩側人行道)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設臨時建筑物或進行其他影響市容、交通的活動。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違法個人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經營者可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縣城區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商店應當與產權單位或職能部門簽訂年度“門前四包”(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包公用設施)責任書,并嚴格按“門前四包”責任書執行,確保市容整潔、美觀。

第十九條在城區設置的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牌、櫥窗、宣傳欄、地名牌和路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范。設置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修、清理,確保完好、整潔;損壞嚴重、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拆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對違法個人可處1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早點、夜市攤點由規劃和建設、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規劃劃定路段或區域,進行規范管理,從業人員應按規定的時間、路段和區域擺攤設點,自備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圍的環境衛生,收攤后須及時清理現場,清除垃圾、污水、食品殘留物。

第二十一條在城區行駛的交通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并遵守以下規定:

㈠運載建筑材料、廢土廢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裝物體以及液體貨物應當裝載適量、牢固捆扎、封蓋嚴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㈡車容不整潔、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必須清洗。

違反本條第㈠項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對違法個人可處1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㈡項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進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城市車輛清洗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并具備專門的清洗場地和設施。

第四章城市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城區環衛設施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占用或挪用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移動、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違法個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經營者可以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學校、住宅小區,都應按建設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規定,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用于解決自產垃圾、糞便的容裝,并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衛生達標。沿街店、亭、堂、館、所、攤點等,應當設置廢棄物回收容器,并自覺維護和保持好周圍的環境衛生。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新建和擴建住宅樓、居民小區及其它構筑物時,應當按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把符合衛生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同步規劃設計,同步建設驗收。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的清運處理實行“誰產出、誰負擔”的原則,城區生活垃圾必須運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由環衛部門統一清運,集中處理。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醫院、療養院、賓館、科研單位、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遺棄造成環境污染。違反本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建設棄土和建筑垃圾的產出、運輸和處置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城區任何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裝飾及其它作業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等一切廢棄物,必須按規定在工程開工前向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筑垃圾處置計劃,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按規定繳納處置費和保證金后,方能開(挖)工作業。

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區環境衛生的義務,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㈠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丟煙頭、紙屑、瓜果皮核、口香糖以及各類包裝袋等廢棄物;

㈡嚴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

㈢在城區栽培、整修或進行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物品等廢棄物,作業者應及時清除;

㈣禁止在城區隨意燃放煙花、爆竹;

㈤在城區養犬的須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證,犬只必須拴養或圈養。

違反本條第㈠項規定的,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㈡項規定的,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對違法個人可處1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㈣和㈤項規定的,由縣公安部門負責處理。

第三十一條各部門、各單位應采取措施消除蒼蠅、蚊子、老鼠、蟑螂及其孳生地、棲息地,共同維護城區公共衛生。

第五章市政公用設施

第三十二條市政公用設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可通過拍賣、租賃、轉讓、冠名等方式,逐步推進市場化。鼓勵縣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采取獨資、合資、參股等方式投資建設、經營城市市政公用設施。

第三十三條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市政公用設施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應當保障大多數市民生活的安全與便利,并保持整潔、完好、安全,對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新建、擴建的市政工程應當設置盲道、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必須嚴加保護,有計劃地開發利用,確需采用地下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取得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及垃圾處理、公共客運交通、公共停車場等市政設施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須與縣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核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對縣城區的名木古樹實行統一管理,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嚴禁砍伐、擅自移栽。進行架空線路或者地下管線建設和維修時,須對樹木修枝、打頂、斷根、移栽的,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進行相應補償后方可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草坪、損壞花、草、樹、木以及其他城市綠化設施。

第三十七條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城市道路工程技術標準,在城市道路入口處設置車輛限載標識牌。有關部門應按照限載標志,嚴禁超限車輛駛入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占用或挪用市政公用設施及配套設備。禁止任何危害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六章城市環境保護

第三十九條建筑建材、廢品回收、車輛維修等特種行業店鋪應按照縣城規劃設置,取得相關職能部門許可,嚴禁造成空氣、噪聲等環境污染,影響市民工作、生活。

第四十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城區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㈠在每日22時至次日凌晨6時之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裝修和加工活動。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并盡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㈡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邊界噪聲超標準的設備、設施;

㈢在城市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㈣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㈤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㈠和㈡項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違反本條第㈢和㈣項規定的,由縣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㈠未經許可采砂、取石、取土等;

㈡種植高桿農作物、樹木等;

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㈣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㈤向水體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渣、廢液、廢水及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違反本條第㈠和㈡項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違反本條第㈢、㈣和㈤項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環保部門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一節城區車輛通行和停放規定

第四十三條凡進入縣城區內行駛、停放的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均應遵守本規定,但執行任務的警車、軍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除外。

第四十四條在城區行駛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懸掛機動車、非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等各種有效證件。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收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五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憑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的證明依法注冊登記;在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時,應當懸掛非機動車號牌,攜帶殘疾人證明等各種有效證件,限載1名陪護人員。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收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在城區行駛的機動車最高時速不得超出30公里,非機動車最高時速不得超出10公里。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收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進入縣城區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自覺遵守交通標志標線的規定,不得強行超車、隨意掉頭、逆向行駛、逆向停車、攀扶并行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處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收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每日6:00—22:00時段內,未經許可的貨運車輛、拖拉機、機動三輪車不得駛入新華街、商業街、濱河路、紅星路、建設路、鳳凰路等縣城中心區街道。確需入城的貨運車輛、拖拉機、機動三輪車,須到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入城手續,并按規定的線路行駛。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依法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往返高陽方向的客貨車輛、拖拉機、三輪機動車一律從沙壩路靈溪大橋環城中路通行,禁止從老城濱河北路通行。

廣元往返巴中方向的貨運車輛和進出東河熱電廠的貨運車輛一律從環城中路東河三橋通過,禁止從馬家渡大橋、濱河路通行。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依法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機動三輪車、人力貨運三輪車、人力板車只準沿濱河路或環城路進出洪江市場、綜合市場、鳳凰市場。

水果車、菜車、肉食車必須進入規定的場(點)內經營,不得在機動車道上停車兜售物品,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人力客運三輪車只準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嚴禁兩車或多車并行。除在允許其停車候客的臨時停車處停放外,嚴禁在主干道、單位門口、集市出入口、交叉路口和橋面上停車候客;在不妨礙交通和未禁止停車路段,允許其緊靠路邊上下乘客,上下完畢后應迅速駛離。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出租汽車應當在設置有停車點和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上下乘客,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攬客。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客運班車必須進入*客運中心站或長途客運站停放和上下旅客,不得站外攬客??瓦\車輛不得在禁停路段、路口停靠待客。公交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上下乘客。

客運班車站外攬客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客運班車、公交車未在縣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指定的站點載客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接送本單位職工上下班的自備車輛需在城區道路上設立??空军c的,須事先經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設置的??空军c停車。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在城區內行駛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輛,發生故障時,不得就地修理,應當設法迅速移至不妨礙通行的安全地帶,難以移動的機動車應當持續開啟報警閃光燈并迅速報警。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在特定的時間和路段,各種機動車輛在道路兩側裝卸貨物,必須事先經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裝卸貨物。裝卸時,駕駛人員不得離開車輛,有礙交通時,必須立即停止裝卸,并迅速駛離。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必須停放在規定的停車場或臨時停放點,應當自覺遵守停車場或者臨時停車點的規定,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得駛入或停放。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因舉行游行活動或舉辦各類大型活動,需要在公共廣場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車場地臨時停放車輛的,承辦單位必須事先報縣公安局審查同意,并指派專人進行管理。

第二節停車場和臨時停車點管理

第六十條在城區對交通安全暢通和周圍環境影響不大的路段、公共廣場或公共空地,由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公安部門劃定一定范圍,作為公共臨時停車點,由縣物價部門審批核定收費標準,縣政府指定相關部門進行管理收費。

第六十一條各專業運輸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大型建筑配建停車場和單位自備停車場,可以對外開放,接納社會車輛停放。

第六十二條機動車停車場需對外營業的,必須先經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對違反停車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為,由縣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無證收費、提高收費標準等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第六十三條從事客貨運輸站(場)經營的同時須經縣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再向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收費標準由縣物價部門審批,實行政府指導價。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城區各類停車場和臨時停車點必須服從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監督管理,停車場(點)必須場地平整,設置明顯標志,劃定車位,配備合格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管理人員應佩戴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發的管理標志。

第六十五條凡劃定的臨時停車點,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占用面積或移位。臨時停車點需要撤銷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縣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決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職能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對侮辱、毆打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亮證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管理的義務,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應積極予以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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