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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自主就業,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意見。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統稱用人單位。
第二條為完善全市就業和失業管理,規范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省失業保險條例》、《*市人民政府關于推進就業惠民創業富民工作的意見》(臺政發〔2009〕9號)有關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處于失業狀態的本地常住戶籍勞動者以及進入本地就業的非本地戶籍人員,進行失業登記,適用本意見。非本地戶籍勞動者在本地穩定就業6個月后(含6個月)失業的方可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失業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指導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所以及有條件的社區(村)勞動保障室(站)開展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市級用人單位、*經濟開發區范圍內的用人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到*市就業管理服務局辦理就業失業登記。
縣級以上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所以及社區(村)勞動保障室(站)統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第四條全市實行城鄉統一的就業和失業登記證制度。《就業和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是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登記的載體,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等的合法憑證。
第二章就業登記
第五條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和勞動者就業登記。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
(一)勞動者個人信息;
(二)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三)就業時間情況;
(四)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
(五)《登記證》設置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用人單位新招用勞動者或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并攜帶如下材料:
(一)用人單位有效資質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市用人單位就業登記表》(附表1)、《*市用人單位就業人員登記備案名冊》(附表2)和勞動者持有的《登記證》(初次就業者除外);
(三)勞動合同(原件);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和材料。
第七條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應當在實現就業后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從事個體經營的,持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靈活就業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關證明材料辦理。
第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核實,將相關信息及時錄入《*省勞動力市場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失業登記
第九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本地戶籍人員,應到戶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以上(含6個月),失業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其失業登記按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失業登記的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年滿16周歲,未繼續升學的各類學校畢(肄)業生;
(二)因各種原因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關系的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歇業的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止經營的;
(四)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失業人員(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處于失業狀態的;
(六)城鎮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非本地戶籍人員在本市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以上后失業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符合失業人員定義的其他城鎮人員。
第十一條本地戶籍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由本人如實填寫《*市失業人員登記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以下材料:
(一)學校畢(肄)業沒有就業經歷的,憑畢(肄)業證書或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等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憑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相關證明;
(三)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停業人員,憑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城鎮復員轉業退役軍人處于失業狀態的,憑軍人退出現役的有效證明或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五)城鎮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教的,憑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證明;
(六)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非本地戶籍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到參保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并領取失業保險金;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到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由本人填寫《*市失業人員登記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證、居住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屬實的,核發《登記證》。
第十四條登記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到達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本市區域外的;
(七)被判處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本市戶籍的登記失業人員在市內遷移戶籍,就業狀況發生變更的,可憑戶口簿到遷入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或失業登記的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勞動者的名單、檔案以及《*市用人單位就業人員增減表》(附表3)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送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且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登記失業人員的檔案,原則上應轉移到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勞動力資源調查,建立健全失業動態重點監測制度,健全和完善就業、失業統計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就業與失業狀況調查、失業調控、失業預警和全社會登記失業率制度。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做好轄區內失業人員登記工作,建立勞動力資源管理數據庫,提高信息化程度,完善臺帳管理,提升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定期進行跟蹤服務,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意愿、就業狀況等情況,逐步實現勞動力資源管理數據庫和統計報表數據同步、準確,及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對農村登記失業人員和非本地戶籍登記失業人員,以補充資料的方式隨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統計報表上報,暫不納入現行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統計。
第四章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登記
第十九條《登記證》是勞動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憑證。就業困難人員在失業登記時要按有關規定申報就業援助登記,經確認后可享受相應的扶持政策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就業困難人員的對象范圍是指本市戶籍的城鎮“4050”失業人員和城鎮零就業家庭、城鎮失業一年以上人員、城鎮需贍養患有重大疾病直系親屬的人員、農村復轉軍人與被征地農民中的“4050”人員、城鄉低保戶人員、城鄉低保邊緣戶人員。
(一)城鎮“4050”失業人員是指進行了失業登記的女40至50周歲,男50至60周歲的城鎮大齡失業人員。
(二)城鎮“零就業家庭”是指本市城鎮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家庭成員均處于失業或下崗狀態,且無經營性、投資性收入的家庭。
(三)城鎮失業一年以上人員是指進行了失業登記一年以上且無經營性、投資性收入的城鎮長期失業人員(期間每6個月內須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持聯系,否則視同隱性就業注銷其失業登記)。
(四)城鎮需贍養患有重大疾病直系親屬的人員是指正在贍養經當地醫療、醫保機構出具患有重大疾病證明的,進行了失業登記的城鎮戶籍人員。
(五)農村復轉軍人中的“4050”人員是指女40至50周歲,男50至60周歲持有軍人退出現役證明,并有勞動能力和轉移就業愿望的人員。
(六)被征地農民中的“4050”人員是指女40至50周歲,男50至60周歲失土農民,經當地社保部門確認參保并有勞動能力和轉移就業愿望的人員。
(七)城鄉低保戶勞動力是指經當地民政部門核準并享受城鄉低保待遇人員中進行了失業登記的人員。
(八)城鄉低保邊緣戶人員是指經當地民政部門核準并享受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0%待遇的,進行了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就業困難人員的認定:持本人戶籍、身份證和失業證明及就業援助證明等材料,到社區(村)勞動保障室提出申請并登記,填寫《*市就業困難人員認定表》(附件5),由社區(村)初審并公示7天后,經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所核實,報縣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戶籍所在地未設立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的,由所在社區(村)居委會受理,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報縣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并在《登記證》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登記證》的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地的就業、失業登記以及《登記證》的核發工作。
第二十三條《登記證》由負責發放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統一編號。《登記證》編號采用16位數字統一格式。按行政區域順序編號,前6位為區域編號(*市本級331001、*區331002、*區331003、*區331004、*市331082、*市331081、*縣331021、天臺縣331023、*縣331024、*縣331022),第7—10位數字為年份代碼,第11—16位數字為該縣(市、區)當年核發的《登記證》序號。
第二十四條《登記證》在全市行政區域內通用。勞動者在就業期間,《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勞動者憑《登記證》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登記證》采用實名制,僅限持證人本人使用。《登記證》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否則視作無效。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只能持一本《登記證》和使用唯一的編號。更換、補發《登記證》時,編號不得變更。已持有《登記證》的外來務工人員離開本市后再次來臺就業的,應使用原《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登記證》實行審驗制度。就業困難人員享受就業扶持政策的由本人到發證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未經年度審驗的,《登記證》及享受的相關政策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登記證》嚴禁出借、出租、轉讓,失業人員出借、出租、轉讓《登記證》給他人使用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停止其失業登記扶持政策的享受;用人單位違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記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單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權利。違法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登記證》記錄頁滿后,由原發證機構換發;《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及時向原發證機構報失和申請補發。
第三十條《登記證》的發放、登記和管理統一使用《*省勞動力市場信息管理系統》,并實現計算機管理和全市聯網運作。各縣(市、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及時將《登記證》的發放、登記、管理等情況錄入該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