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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及《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縣政府在住房領域為履行社會保障職能,對符合條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眾家庭等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以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眾家庭等給予租金減免。
第三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持有縣民政部門核發的《*縣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證》;
(二)目前家庭沒有私房且未租住縣公有住房。
第四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租金核減。
(一)持有縣民政部門核發的《傷殘軍人證》、《烈屬證》或持有縣總工會核發的《特困職工證》,或持有縣殘聯核發的《殘疾證》;
(二)家庭沒有私房但已租住公有住房。
第五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租賃住房補貼。
(一)持有縣民政部門核發的《*縣最低生活保障救濟證》、或《傷殘軍人證》、或《烈屬證》,或持有縣總工會核發的《特困職工證》,或持有縣殘聯核發的《殘疾證》;
(二)家庭沒有私房或者擁有私房但人均面積低于12平方米。
本辦法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按照建筑面積計算。
第六條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按每戶家庭住房面積計算,按不低于36平方米,同時人均住房面積不低于12平方米確定。
第七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住房面積認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遷安置房;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
本辦法施行后,申請人將現有私房轉讓或饋贈他人的,不影響其已擁有私房的認定。
第八條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財政、物價、審計、國土、稅務、公安、總工會及街道鄉鎮、社區居委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縣房地產管理處具體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審核、審批、退出等工作。
第九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由縣財政預算安排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條縣房地產管理處應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專戶,專項用于發放租賃補貼、廉租住房的建設、購置和維修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由政府出資建設。
第十二條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縣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縣財政、建設(房管)等部門根據彌補維修和管理費用,并充分考慮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共同確定,報縣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租金標準差額計算。
單位租金核減標準,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與廉租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第十三條廉租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受理、審核、公示、登記制度。
(一)申請:
1、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并應出具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2、申請人應當向縣房地產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⑴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薄;
⑵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現有住房情況證明;
⑶縣民政、殘聯、總工會等部門核發的證件及家庭經濟收入證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或政府認定的有關部門及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⑷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二)受理:
受理機關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資料。
(三)審核:
縣房地產管理處會同縣民政局等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并可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縣房地產管理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批準。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公示、登記:
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今日*》、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及時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期限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房地產管理處予以登記。
經公示有異議并核實的取消批準。
第十四條對已登記的,符合實物配租的家庭,由民政部門根據配租對象的實際情況,確定樓層及住房面積。
第十五條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租金核減的家庭,應當與縣房地產管理處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或《廉租住房租金核減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和租金核減標準、停止住房補貼的規定及違約責任。
獲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的約定和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后,報縣房地產管理處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與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并報縣房地產管理處備案。住房租賃補貼自批準的下月起定期發給。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由承租者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批準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應當與縣房地產管理處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合同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實物配租的住房在物業管理小區范圍內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應遵守物業管理業主公約,按小區物業管理規定減半交納物業管理的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縣房地產管理處為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修和管理。
第十八條承租家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向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繳納租金。
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的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第十九條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轉租、出借或用于違法活動。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管理、合理使用廉租住房。未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
第二十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房地產管理處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后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閑置廉租住房達6個月以上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租、出借或用于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房地產管理處應當定期對獲得保障家庭的成員、收入、住房等基本情況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變動情況;獲保障家庭應當按年度向縣房地產管理處如實申報家庭成員、收入、住房變動情況。
獲保障家庭的基本情況發生變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縣房地產管理處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規定的期限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縣房地產管理處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同時給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條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局或者縣監察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拒不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租賃補貼金額標準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規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職責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人員,應當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