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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保障繳費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生育保險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范圍內的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及其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個體工商戶、自由(謀)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適用本辦法有關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征繳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范圍、繳費基數、費率、申報核定、征繳方法,仍按原規定執行,待條件成熟后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辦理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單位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核定、征收;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咨詢和監督檢查。
(二)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核定,參保人員個人賬戶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咨詢和監督檢查。
(三)鄉鎮、街道和開發區要積極主動做好社會保險參保登記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調查、宣傳、咨詢和監督檢查工作。參保登記率作為鄉鎮、街道和開發區社會保障年度工作目標崗位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四條地方稅務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增進協作,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
第五條社會保險費依照稅款解繳入庫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并納入社保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六條勞動保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指導、監督,保證社會保險費的依法征繳。
第二章登記申報繳納
第七條繳費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后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本單位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主管地稅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稅務登記證或相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稅務分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經核準參加社會保險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八條繳費單位的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增減參保人員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變更內容及時傳輸給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據此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九條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
辦理注銷登記前,繳費單位應當向地方稅務部門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條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編碼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計費依據實行繳費單位和職工個人申報相分離的辦法。計費依據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仍按原辦法征收。
(二)繳費單位計算社會保險費的計費依據為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鑒于歷史原因和繳費單位的承受能力,計費依據視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分不同對象,按一定比例,逐步達到全部職工工資總額。
20*年,計費依據暫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報,以后逐年提高比例,最終達到100%全覆蓋。逐年提高比例的方案由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和財政、地稅局提出,報縣政府批準實施。
國有集體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女工生育保險費可暫按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70%申報。
其他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35%申報;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女工生育保險費按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0%申報。
工傷保險費可以選擇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或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總額為計費依據。
繳費單位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大于單位當月按比例申報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按繳費單位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為繳費基數。
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工資總額大于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允許繳費單位在次年2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報職工參保名單,并提供勞動合同及有關資料。逾期未報的,超過部分的征繳額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
繳費單位職工個人計費依據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確定,當年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或繳費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其個人繳費依據按當年本人第一個月工資確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
個人計費依據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對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按上一年度本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單位職工計費依據和應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下列工資項目允許在繳費工資總額中扣除: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武辦事機構的外籍員工(不包括自愿參加本縣社會保險的人員)的工資額,憑相關的證明資料,暫允許從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中扣除。
外地在武的企業及外地駐武的辦事機構,已在機構總部所在地參保的人員,且勞動關系確實不在本縣而工資在本縣單位發放的,可憑其總部所在地勞動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其在本縣單位列支的工資額,允許從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中扣除。
繳費單位機構總部設在本縣,其外地分支機構人員在外地參保,工資在總部列支,勞動關系確與外地分支機構建立的,可憑外地勞動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允許從機構總部職工工資總額中扣除。本縣的分支機構人員在機構總部參保,工資在分支機構列支,憑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其在本縣分支機構的已繳費工資額,允許從分支機構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中扣除。
本縣企業招用已在外地參保的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可憑企業外地參保人員情況表、外地參保人員身份證復印件、上述人員養老保險繳費手冊及其復印件、企業支付給外地參保人員的工資發放表復印件,其工資總額允許從企業職工工資總額中扣除。
其他不需征費的工資項目由地稅會同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費繳費費率規定如下:
基本養老保險費率:機關、事業單位單位繳費比例為22%,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為8%;國有、集體企業單位繳費比例20%,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為8%;其他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機關事業單位臨時工單位繳費比例13%,職工個人繳費比例8%;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比例20%。
失業保險費率:單位繳費比例2%,職工個人繳費比例1%,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個人不繳費。
基本醫療保險費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集體企業單位繳費比例8%,職工個人繳費比例2%;其他企業單位繳費比例6%,職工個人暫不繳費。
工傷保險費率:一類、二類、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分別為0.5%、1%、2%,每年按繳費單位費用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等因素實行浮動,具體辦法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地稅、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職工個人不繳費。
女工生育保險費率:單位繳費比例0.5%,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十四條城鎮個體勞動者由本人按原辦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分局如實申報單位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并定期向主管稅務分局報送相關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同時在每月20日前向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繳費人數、繳費工資基數等參保調整申報事項。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在每月10日前(繳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節假日,可以順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七條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月由繳費單位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標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職工個人繳費標準告知繳費單位。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費實行按月繳納、年終清算。繳費單位應在年度終了45天內向主管稅務分局報送《社會保險費匯算清繳表》和相關資料,地方稅務部門在4個月內辦理社會保險費匯算清繳。匯算清繳中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統一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不再補報職工參保名單。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九條繳費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部門進行繳費申報的,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派員實地檢查,對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方稅務部門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在1個月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并定期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后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依法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并將注銷的繳費單位名單定期發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的名單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注銷事宜。
第二十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部門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統籌地最低職工工資標準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部門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限內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月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地方稅務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該單位上個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置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經
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申報后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應繳費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對地方稅務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稅務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核,經地方稅務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認定可以依法調整的,在認定的次月調整其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四條對地方稅務部門已責令限期繳費,但逾期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經縣以上地方稅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一)書面通知繳費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于欠繳費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個人及由其撫養的人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強制征繳措施范圍之內。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認為地方稅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取消其享受各類政府補貼、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資格及評選納稅大戶等各類先進的資格。
第二十七條新辦企業(國有、集體企業除外)當年(稅務登記證辦證當年)可以不參加社會保險,從第二年開始按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二十八條繳費單位參保職工社會保險待遇按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執行。待遇享受以繳費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登記的參保人員和計費依據為準;對按第十一條規定補報的人員,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規定執行:補報月份可視作社會保險連續繳費年限;允許記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醫療保險待遇自補報登記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自補報登記次日起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自補報登記六個月起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享受必須自補報登記后繼續繳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注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第三十條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部門對繳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部門追繳所欠費款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部門對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部門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費情況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