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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直銷監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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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直銷監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直銷監管工作,促進建立規范有序的直銷市場秩序,根據《直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加強直銷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要求,建立相應的直銷監管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直銷監管工作制度。

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行全省統一監管、分級負責。

第三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分工,履行直銷監管工作職能,負責對本省注冊登記的直銷企業和直銷企業省級分支機構進行行政指導,對轄區內的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平交易監督機構是本級局的直銷監管職能機構(以下簡稱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局的直銷監管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對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的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建立完備的直銷市場監管檔案、臺賬。

對已批準直銷的企業和分支機構、已開展直銷活動的企業和分支機構以及擬申請直銷企業按照一戶一檔建立監管檔案、臺賬,進行分類監管。

對轄區外直銷企業在本地區設立的非直銷分支機構、境外直銷企業在本地區投資興辦的非直銷企業進行跟蹤監管。

監管工作實行臺賬制度。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將日常監管工作和掌握的情況及時記入監管臺賬,并定期進行匯總、分析,提出對本地區直銷活動的規范措施、日常監督檢查工作計劃和指導意見,及時報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并向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提出監管工作建議。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及時將各地上報的監管情況錄入其監管臺賬,并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給下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

第六條對直銷企業信息和監管信息實行分級采集、全省共享。

各級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按照本辦法要求,負責采集轄區內直銷企業信息和監管工作各個環節形成的監管信息。

省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負責制定直銷監管工作信息化管理辦法。逐步實現直銷監管信息全省共享。

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其他內設職能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管理職能對直銷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直銷企業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查處其違法違規行為.并積極配合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開展對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直銷員直銷活動的監管。

企業注冊及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服務網點的注冊登記和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

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負責對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直銷員違反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

商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直銷企業直銷產品的商標使用情況的監管管理。

廣告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直銷企業直銷產品廣告的監督管理。

合同管理機構負責直銷企業相關合同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直銷監管的職責分工

第八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的直銷監管職責是:

(一)監督直銷申請人依法辦理直銷經營許可和注冊登記手續;

(二)監督直銷企業依法設立服務網點并按照《條例》及有關規定提供服務;

(三)監督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招募和培訓直銷員;

(四)監督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依法開展推銷、計酬等直銷活動;

(五)監督直銷企業建立并嚴格遵循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六)對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和直銷員直銷活動中的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法查處其傳銷行為:

(七)依法查處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企業、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具體負責以下直銷監管工作:

(一)組織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宣傳《條例》及其他直銷監管規定;

(二)負責研究、制定本省有關直銷監管的制度、辦法;

(三)部署、組織、督促、指導、協調全省各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開展直銷監管工作;

(四)建立在本省開展直銷活動的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的直銷監管檔案、臺賬;

(五)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對申請直銷企業的經營活動情況的核查,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六)對直銷企業直銷經營許可條件進行監督,對直銷企業實繳注冊資本低于規定最低限額以及其他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七)對直銷企業省級分支機構有關在本省招募直銷員的計劃、安排進行監督、備案,組織開展對招募直銷員行為的跟蹤監管;

(八)對直銷企業省級分支機構有關直銷員培訓的計劃、安排進行監督、備案,組織相關地方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培訓行為實施跟蹤監管;

(九)對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的直銷制度實施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十)監督直銷企業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十一)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對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的相關行為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十二)對在本省發生的需要跨省查辦的違規直銷案件、直銷企業從事傳銷案件進行審定,提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協調、組織查辦;

(十三)負責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本省規范直銷的工作信息,以及依據《條例》查處的案件和直銷企業受到查處的情況;

(十四)向直銷企業注冊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抄送該直銷企業在本省違規直銷受到查處的情況,移交、移送本省發現的該直銷企業在網站違規信息的線索、證據;

(十五)其他直銷監管工作。

第十條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具體負責以下直銷監管工作:

(一)組織宣傳《條例》及其他直銷監管規定;

(二)部署、組織、督促、指導、協調轄區內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開展直銷監管工作;

(三)建立本轄區直銷市場監管檔案、監管臺賬,組織查處擅自直銷行為;

(四)協助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開展對申請直銷企業的經營活動情況的核查;

(五)對直銷企業在本轄區的招募、培訓直銷員行為組織開展跟蹤監管,建立直銷企業在轄區內開展招募、培訓直銷員等直銷活動的監管檔案、臺賬,組織查處直銷企業違規招募、培訓直銷員的行為;

(六)組織各縣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開展對直銷企業服務網點的日常監督檢查;

(七)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對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的相關行為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八)對在本轄區發生的需要跨地區查辦的違規直銷案件、直銷企業從事傳銷案件進行審定,提請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調、組織查辦;

(九)負責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報送本地區規范直銷的工作信息,以及依據《條例》查處的案件和直銷企業受到查處的情況;

(十)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報送本地區發現的直銷企業在網站違規信息的線索、證據。

(十一)其他直銷監管工作。

第十一條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具體負責以下直銷監管工作:

(一)宣傳《條例》及其他直銷監管規定;

(二)部署、組織、督促、指導、協調轄區內各基層工商分局(所)開展直銷監管工作;

(三)對直銷企業在轄區內服務網點的設立、服務行為實施監督,組織開展對直銷企業服務網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對服務網點業務活動中的違規行為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四)對直銷企業在本轄區招募、培訓直銷員的行為進行跟蹤監管,建立直銷企業招募、培訓直銷員行為的監管臺賬,協助上級局查處直銷企業違規招募、培訓直銷員的行為;

(五)監督直銷員在本轄區的推銷行為,建立直銷企業在本轄區開展直銷活動的監管臺賬;

(六)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對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的相關行為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七)對在本轄區發生的需要跨地區查辦的違規直銷案件、直銷企業從事傳銷案件提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協調、組織查辦;

(八)負責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報送本轄區規范直銷的工作信息,以及依據《條例》查處的案件和直銷企業受到查處的情況;

(九)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報送在本轄區發現的直銷企業在網站違規信息的線索、證據;

(十)其他直銷監管工作。

第十二條直銷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還應當負責對本機關注冊登記的直銷企業的下列直銷監管工作:

(一)對直銷企業直銷經營許可條件進行監督,對直銷企業實繳注冊資本低于規定最低限額以及其他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情況按照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的部署開展調查處理;

(二)監督直銷企業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負責督促直銷企業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

(三)對直銷企業在網站違規信息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省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要求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十三條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自己職責范圍內的監管事項交由下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實施監管。

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下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職責范圍內的監管事項直接實施監管。

下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發現應由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及時采取監管措施的事項的,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

第三章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服務網點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直銷企業在本省從事直銷活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已取得國家商務部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批準的直銷區域包括本省全部或部分行政區域;

(三)在本省設立了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省級分支機構;

(四)直銷企業在本省擬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建立了便于并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服務網點。

第十五條申請人向國家商務部提出直銷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意見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申請企業或其省級分支機構、企業投資者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的經營活動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未發現重大違法經營紀錄的,出具有無重大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材料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十六條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申請企業持國家商務部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企業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的登記注冊機構應將上述變更登記情況及時通報給同級直銷監管機構,由同級直銷監管機構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

第十七條直銷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加強對直銷企業實繳注冊資本的監管。

企業年檢中或日常監管中發現直銷企業實繳注冊資本低于規定最低限額或者有抽逃資本、虛假出資行為的,監督檢查機關應及時通報給同級直銷監管機構,由同級直銷監管機構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

第十八條直銷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按下列要求建立直銷監管檔案:

(一)《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復印件;

(二)國家商務部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直銷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直銷企業有關《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直銷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當監督企業依照《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家商務部批準,并根據違規行為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前款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建立直銷企業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監管臺賬。

第二十條直銷企業經批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直銷活動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按下列要求建立監管檔案、臺賬。

(一)《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材料;

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下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職責范圍內的監管事項直接實施監管。

下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發現應由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及時采取監管措施的事項的,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上級局直銷監管職能機構。

(二)國家商務部頒發的直銷企業《直銷經營許可證》、直銷企業省級分支機構設立批準文件、證件(復印件);

(三)直銷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直銷企業省級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

(五)直銷企業在本省設立的服務網點一覽表(內容包括網點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直銷企業在本省設立的負責全省直銷業務管理的省級分支機構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登記注冊。

第二十二條直銷企業申請在本省各地設立省級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的,按照企業登記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省級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不得從事直銷員招募、培訓、直銷員計酬等直銷業務。

第二十三條直銷企業在本省某一行政區域(指縣級以上)內從事直銷活動的,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直銷企業經批準從事直銷的地區包括該行政區域;

(二)直銷企業在該行政區域內建立了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服務網點。

第二十四條直銷企業直銷區域所在地的省直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要求建立直銷企業監管檔案、臺賬。

第二十五條服務網點除提供《條例》規定的服務外,直接銷售直銷企業產品的,應當按照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領取營業執照的服務網點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直銷企業設立不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服務網點。可以不辦理企業登記注冊手續。

第二十六條直銷企業服務網點的服務活動應符合《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服務網點應在網點內適當位置展示直銷產品的價格。

服務網點內應在顯著位置張貼《條例》、《禁止傳銷條例》及本企業的直銷產品換(退)貨制度。

服務網點應建立完整的換(退)貨臺賬。

第二十七條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直銷企業在本轄區內設立服務網點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直銷企業在本轄區內設立服務網點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臺賬:

(一)服務網點授權書;

(二)網點服務協議;

(三)服務網點負責人任命書;

(四)服務網點從業人員登記表;

(五)服務網點場地使用證明(產權證明或租房協議書)。

第二十九條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直銷企業在轄區內設立的服務網點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服務網點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換貨和退貨制度的執行情況及其換(退)貨臺賬;

(三)向消費者出具的售貨憑證上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是否屬實;

(四)是否展示直銷產品價格,與直銷產品上標明的產品價格是否一致;

(五)是否在顯著位置張貼《條例》、《禁止傳銷條例》及本企業的直銷產品換(退)貨制度;

(六)未進行注冊登記的服務網點是否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七)協調解決直銷員、消費者與直銷企業之間的換(退)貨糾紛情況。

第四章直銷員招募和培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依法對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的直銷員招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招募主體是否符合要求;

(二)招募對象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設定違反《條例》規定的招募條件;

(四)招募的直銷員是否考試、發證;

(五)是否簽訂推銷合同。

第三十一條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在本省招募直銷員,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負責對其招募計劃、安排進行監督,重點監督:

(一)招募直銷員的條件、地域范圍、時間;

(二)招募方式;

(三)招募廣告的內容。

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會同廣告監督管理機構對上述廣告內容進行審查和監督。

招募直銷員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產品作為條件。

招募廣告不得含有宣傳直銷員報酬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直銷企業在本地區的直銷員招募行為,查處直銷企業違規招募直銷員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直銷企業已在本省招募的直銷員情況由其省級分支機構及時報送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包括直銷員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直銷員證編號、推銷合同編號等信息。

直銷企業新招募直銷員,應在簽訂推銷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將上述信息按前款規定的要求報送。

第三十四條直銷企業的直銷員培訓和考試應由直銷企業或其省級分支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培訓計劃應在培訓活動7日前在直銷企業中文網站上公布,并由省級分支機構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書面報送,內容包括培訓時間、具體地點、對象、人數、內容及培訓員姓名及其證書編號、培訓資料等。

直銷企業應在本企業設有服務網點的地區組織直銷培訓。直銷培訓不得在政府、軍隊、學校、醫院的場所及居民社區、私人住宅內舉辦。

第三十五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將培訓計劃交相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培訓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直銷企業直銷員培訓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對培訓活動的組織者、培訓員、培訓內容等進行監管,并建立直銷員培訓監管臺賬。

第三十七條直銷培訓員的培訓資格以國家商務部在政府網站上公布的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為準,進行培訓時應佩戴本人的《直銷培訓員證》。

第三十八條直銷培訓包括直銷企業對本企業擬招募的直銷員和本企業的直銷員進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直銷基礎知識等各種培訓活動。

直銷培訓內容應以《條例》、《禁止傳銷條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內容、直銷員道德規范、直銷風險揭示以及營銷方面的知識為主。直銷培訓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宣揚迷信邪說、色情、淫穢或者渲染暴力;

(二)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

(三)對企業產品進行夸大、虛假宣傳,貶低同類其它產品;

(四)以任何方式宣揚直銷員以往的收入情況,宣揚大多數參與者將獲得成功;

(五)從事違反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它活動。

直銷企業不得強迫參加培訓的人員購買產品,不得以召開研討會、激勵會、表彰會等形式變相對直銷員進行培訓。

直銷企業應當對每期直銷培訓講授內容進行錄音,完整保存參加培訓的人員名單、直銷員考試試卷。錄音資料、直銷員考試試卷應妥善保管,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九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面向社會公眾(包括產品消費者)演示、介紹產品功能、使用方法的宣傳不視為直銷培訓。

第五章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直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省、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直銷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建立和實施完善的直銷員直銷活動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向消費者出具的售貨憑證是否含有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

(三)是否在直銷產品上標明產品價格,掌握直銷企業直銷產品價格的完整信息;

(四)是否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

(五)對直銷員的計酬方法、獎勵標準。

第四十一條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分局(所)對直銷企業直銷員在本轄區內從事直銷活動時向消費者出具的售貨憑證是否含有換(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進行監督檢查,了解直銷員是否遵守《直銷員行為守則》、是否按照標明的價格向消費者推銷產品。

第六章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直銷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應監督直銷企業按照國家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四十三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通過直銷企業建立的中文網站收集、整理直銷企業披露的信息,建立信息庫,并通過本系統管理網絡平臺實現全省共享。共享內容主要包括:

(一)直銷企業直銷員總數,各省級分支機構直銷員總數、名單、直銷員證編號、職業及與直銷企業解除推銷合同人員名單;

(二)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服務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

(三)直銷產品目錄、零售價格、產品質量及標準說明書,以及直銷產品的主要成分、適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項等應當讓消費者事先知曉的內容(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直銷產品應符合國家認證、許可或強制性標準的,直銷企業應披露其取得相關認證、許可或符合標準的證明文件);

(四)直銷員計酬、獎勵制度;

(五)直銷產品退換貨辦法、退換貨地點及退換貨情況;

(六)售后服務部門、職能、投訴電話、投訴處理程序;

(七)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中關于直銷企業和直銷員的權利、義務,直銷員解約制度,直銷員退換貨辦法,計酬辦法及獎勵制度,法律責任及其他相關規定;

(八)直銷培訓員名單、直銷員培訓和考試方案;

(九)涉及企業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及處理情況。

第七章擅自直銷行為的監管及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加強對轄區內直銷市場的監管,依法查處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企業、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直銷活動的企業、單位,按《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對未取得直銷企業《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個人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監督管理措施及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相關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相關企業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五)檢查有關人員的直銷培訓員證、直銷員證等證件。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施查封、扣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對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所在地辦公場所的現場檢查工作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關企業有涉嫌違反《條例》行為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責令其暫時停止有關的經營活動。

對直銷企業及其省級分支機構采取前款措施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

第四十九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對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條例》的下列行為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統一組織調查和實施行政處罰:

(一)申請企業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的;

(二)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

(三)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的;

(四)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的;

(五)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六)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接到群眾舉報或監管中發現線索,經初步調查認為直銷企業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調查機構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組織調查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條例》的下列行為由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統一組織調查和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

(二)直銷企業違反《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接到群眾舉報或監管中發現線索,經初步調查認為直銷企業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調查機構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由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組織調查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條例》的下列行為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調查和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

(二)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條例》規定的;

(三)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

(四)直銷員推銷產品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五)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六)直銷員違反《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對直銷企業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時,發現行為涉及管轄區域外時,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組織調查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本辦法規定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五十五條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直銷企業直銷活動中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前應征求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的意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時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銷監管職能機構備案。

第五十六條直銷企業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違反《條例》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的,依照《禁止傳銷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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