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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局安全事故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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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局安全事故處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和《*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3人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數,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較大以上事故的報告。

第三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

本規定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四條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應遵循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八條發生事故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鎮鄉政府(街道)及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數,下同),或重傷10人(含死亡、重傷)以上,或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縣人民政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并通知公安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事故基本情況必須在事故發生后2個小時內報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縣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的,應立即報告縣人民政府,通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及時與相關部門溝通后,按規定逐級上報。

發生危險化學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按上述要求報告。

(二)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縣人民政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并通知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含死亡、重傷)以上的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并同時通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后,應按規定時限報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危險化學物品運輸翻車、泄漏等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按上述要求報告。

(二)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并同時通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事故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單位、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

(三)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四)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報告時間及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負責事故上報的有關部門應根據事態變化,及時做好跟蹤續報,直至事故調查處理結束。

在事故發生后的30日內(道路交通、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及時補報。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本單位無力搶救時,應立即就近請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縣人民政府、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一般事故后,按照職能,縣人民政府授權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工作,調查組成員由縣監察、公安、工會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派員組成,并邀請縣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由縣公安部門牽頭組織調查。

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分別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國務院組織開展事故調查,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積極配合上級調查組開展工作。

造成重傷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性事故,可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單位內的生產、安全、工會等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參與調查,并監督調查意見的執行。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則由上級人民政府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條調查組成員及有關專家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且與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人員沒有利害關系。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負有以下職責:

(一)查清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三)界定事故責任,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事故性質分為:

(一)責任事故:系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當前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難予預料的事故;

(三)破壞事故:系指為達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條在調查事故責任時,要按照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一)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為直接責任者;

(二)對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人,為主要責任者;

(三)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為領導責任者。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并對事故調查組負責。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會有關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或者逃匿,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地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按法律規定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工作中,需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由調查組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的單位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科學分析,充分討論。事故調查組成員或其成員單位對事故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調查組組長或牽頭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仍有異議的,報請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責成原事故調查組復查或者進行補充調查。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按程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三十二條有關職能部門應按照縣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理;

(二)對行政機關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監察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有關職能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有關職能部門應將事故處理結果上報縣人民政府和事故調查處理牽頭單位,并由牽頭單位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以事故發生單位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一般事故發生的,處以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

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因事故責任受到刑事處罰、撤職及以上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三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四條有關職能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縣人民政府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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