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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市綠化規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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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市綠化規劃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縣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㈠公園綠地: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㈡生產綠地: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㈢防護綠地: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等;

㈣附屬綠地: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㈤其他綠地: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條縣建設部門主管本縣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縣園林綠化處具體負責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在城市規劃區內,由林業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街道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縣建設部門實施本細則。

第五條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保護城市綠地有功的單位、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綠化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

第七條各類綠地單項指標必須嚴格按照縣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書限定的指標執行。

第八條新建城市綠地應以植物造景為主,其中公園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應不低于陸地綠化面積的70%。

第九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由持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各類綠地的設計方案,應由縣建設部門參與會審或審查同意。

第十條縣規劃部門在向新建項目出具建設項目建議書時,要明確應建綠地面積;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方案時,應嚴格按要求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建設單位因特定條件限制,其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相應指標的,須經縣建設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其易地綠化由縣建設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并按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主體建筑竣工后,建設單位必須拆除綠化用地范圍內的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綠化場地。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第一個綠化季節。綠化工程竣工后,須經縣建設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城市居民,應充分利用房屋周圍的空閑地搞好環境綠化,推廣垂直綠化、屋頂綠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具有游樂功能的公園綠地。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綠化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㈠城市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河道綠化帶的綠化由縣園林綠化處負責管理;

㈡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管理,并接受縣園林綠化處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㈢居民庭院內的綠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㈣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縣園林綠化處和社區共同管理或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㈤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綠地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以下規定確認:

㈠縣園林綠化處負責管理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㈡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㈢居住區種植的樹木,歸居住區業主所有;

㈣私人宅院自費種植、管理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㈠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

㈡在綠地內放牧、堆物、傾倒廢棄物;

㈢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志的綠地;

㈣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

㈤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城市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須砍伐、移植的,須報縣建設部門批準,除按規定補植樹木和向樹木所有者賠償損失外,要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等安全必須修剪或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理,但應在48小時內向縣建設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城市新建管線應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建設局確定保護措施。

因交通、管線等建設需要臨時修剪樹木的,須報縣建設部門批準,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樹木修剪由縣園林綠化處組織實施,費用由建設方承擔。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性質。確需占用或改變的,須報縣建設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退還。

因建設或其它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須報縣建設部門批準,按期恢復原狀,并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條在城市公園綠地內從事商業服務和其它營業性活動,須向園林綠化處提處申請,經縣建設部門同意,持營業執照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應遵守公園綠地管理、市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規定。

第四章綠化經費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相應比例的經費用于城市綠化建設、維護和管理。在城市基礎設施總投資中,相應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公共綠地建設。

第二十二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量和管理標準,列支一定的綠化經費,用于綠地的管護、空閑地綠化、義務植樹和門前綠化。

第二十三條按照本細則收取的綠化補償費,列為綠化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綠化事業。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收取綠化補償費的標準,按照紹興市物價局、財政局批準的具體標準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城市各類綠地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進行綠化工程施工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后,但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地工程的,縣建設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縣建設部門可以指定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建議縣城管執法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后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足,并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地以及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準時間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以被侵占綠化用地面積綠化補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或設立廣告牌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拆除,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并可處以樹木價格1至5倍的罰款。

㈠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

㈡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名古樹名木受損傷或死亡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罰款決定書后,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繳納罰款,逾期繳付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罰款總額的3‰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侮辱、毆打城市綠化管理人員的,由縣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建設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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