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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妥善解決重點優撫對象醫療問題,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認真做好部分軍隊退役人員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浙政辦發〔20*〕1*號)、《關于轉發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的通知》(浙民優〔20*〕25號)和《關于轉發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的通知》(浙民優〔20*〕145號)等有關文件精神和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成立*縣重點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組長由分管民政副縣長擔任,縣府辦、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衛生局、縣民政局、縣財政局、縣審計局等部門負責人為領導小組成員,負責領導和協調全縣重點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縣衛生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審報工作,并出具報銷結算憑證;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負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審報工作,并出具《*縣參保病人住院費用支付結算表》;縣民政局負責醫療補助審報工作;縣財政局負責醫療保障經費預算安排落實工作;縣審計局負責醫療保障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三條重點優撫對象醫療保障經費必須堅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挪用或移用。經費節余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四條重點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對象:
(一)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
(二)享受民政部門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三)享受民政部門定期生活補助的紅軍失散人員、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
第五條符合第四條規定的優撫對象,按照屬地原則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鄉醫療救助體系,在此基礎上享受優撫對象醫療補助。
無工作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后復員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等參加基本保障型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民政部門負責解決。如要參加大病保障型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除基本保障型合作醫療個人繳費部分由民政部門解決外,其差額部分由個人負擔。
第六條符合第四條規定的優撫對象,在當年度規定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認定范圍內發生的有效醫療費用,在扣除各類報銷、補助及醫療賠償后的剩余部分,作為本辦法的補助基數。
第七條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保障具體由縣財政、人事勞動社會保障等部門按原規定負責辦理。
第八條紅軍失散人員、抗戰復員軍人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待遇。具體由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按照《*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障實施細則》規定負責辦理。
第九條有工作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按照《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規定執行。無工作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舊傷復發患者的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其符合報銷范圍的醫療費用按實報銷;舊傷復發以外的住院醫療費實行醫療補助,補助標準為:因戰的70%,因公的60%。具體由縣民政局負責辦理。
第十條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住院醫療費實行醫療補助。補助標準為:解放戰爭復員軍人60%;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50%;烈士遺屬8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70%;病故軍人遺屬60%。具體由縣民政局負責辦理。
第十一條無工作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門診醫療費,按照全年平均殘疾撫恤金、定期生活補助金和定期撫恤金的10%的標準予以補助。
門診醫療補助費與殘疾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定期撫恤金一起發放。每年7月1日,門診醫療補助標準隨殘疾撫恤金、定期生活補助金、定期撫恤金變動作適當調整。門診醫療補助費包干使用,超支不補。具體由縣民政局負責辦理。
第十二條縣屬醫療機構要制定相關優惠服務政策,提供優質服務。優撫對象到縣屬醫療機構憑《優撫證》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憑《優撫證》到縣惠民醫院(*縣中醫院)就醫,按照《*縣惠民醫院管理辦法(試行)》予以減免優惠。
第十三條享受醫療補助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享受醫療補助對象,在醫療終結后,由其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憑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等部門出具的報銷結算憑證等相關材料,先送交所在鄉鎮(街道)民政辦公室進行審核后,再由鄉鎮(街道)民政助理員于每月底到縣民政局辦理醫療補助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未列入縣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部門認定的私人診所、個體醫療機構的票據,以及從市場、商店購買的藥品票據,均不得作為報銷、補助依據。
第十五條申報醫療報銷、補助應實事求是,醫療報銷、補助對象有弄虛作假、冒名頂替等行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醫療報銷或補助金的,除予以追繳外,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停止一年申報醫療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對從事醫療報銷、補助管理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循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將予以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實施辦法自*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縣在鄉重點優撫對象醫療費補助暫行辦法》(龍政辦發〔20*〕161號)同時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本實施辦法涉及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涉及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縣衛生局負責解釋;涉及到醫療補助的,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