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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和水利部《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或土地生產力的破壞和損失。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進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從事生產、建設等活動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城鄉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先審批后建設,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水土保持工作;發改、規劃、國土、環保、建設、交通、公路、農業、林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八條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預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鼓勵種草,增加植被。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制度,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破壞和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設施。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自然形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全墾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采取蓄水保土耕種、修筑梯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修成水平梯地。
第十二條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營造果木林等經濟作物,應當采取梯地、臺地或橫壟種植法。
第十三條所有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應當盡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必須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修建鐵路、公路的,在鐵路、公路兩側用地范圍以內的山坡地,建設單位(個人)必須修建護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個人)有責任對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凡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項目審批權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城市新區、旅游開發區或從事房地產開發;
(二)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
(三)從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設及采礦活動。
第十五條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凡用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建設項目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六條凡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建設單位(個人)方可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項目立項審批(核準、備案)等有關手續。審批制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核準制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個人)報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組織審查或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或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文件中。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三章治理
第十九條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統一規劃,綜合、集中、連續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生產相結合,注重生態、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十條在水土流失地區,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鼓勵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聯戶或專業隊承包治理,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明確治理范圍、治理標準、承包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保護承包治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一條一切單位(個人)在資源開發、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負責治理,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確定預算,在基本建設投資或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防治費。單位(個人)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按項目審批權限向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治理。
因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損壞或占用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設施,使其降低或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給予補償,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省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價費字[19*]37號文)執行。
第二十二條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匯報工作,接受同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如實報告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砂、石、土等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增收應交款的1%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