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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我市產權交易行為,培育產權交易市場,促進全市產權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產權交易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全市產權交易,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產權交易的范圍是國家允許上市交易的各種產權。
第五條新余市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受市政府委托全權負責全市產權交易監督、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承擔。
第六條國有、集體產權交易前必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評估。
經政府批準的涉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對外投資等經濟行為的重大經濟項目,其國有資產評估實行核準制,評估報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準。其它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備案制,評估報告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的主管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承擔資產評估工作的各類中介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評估程序、評估方法和標準,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資產評估,不得違規執業或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的法律責任由簽字的注冊資產評估師及所在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進行資產評估的中介機構和人員,不得為同一資產進行產權交易。
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的獨立法人單位,是產權公開規范交易的場所。行政事業單位和市屬國有、集體企業產權的交易,必須由產權交易機構按規定程序進行,嚴禁任何產權單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門自行進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產權交易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報監管會備案。
第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終止、解散時,應經監管會審核后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產權交易范圍:
㈠全市行政事業單位的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國有、集體企業的整體產權或部分產權;
㈡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抵押變現資產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的閑置資產及機械設備、機動車輛等;
㈣全市國有、集體企業的國有股、法人股、職工股的轉讓和股權置換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產權清晰的私營、外商投資企業和中央、省屬、外地企業自主進入產權交易機構的產權交易;
㈥收購、經營不良資產、科技成果轉讓、廣告標段等交易;
㈦其他與產權交易相關的業務。
全市執法機關及有關單位的罰沒物品的處置,市政府原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㈡產權關系不清的;
㈢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㈣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㈥出讓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第十四條產權交易方式:
㈠協議交易;
㈡招標交易;
㈢競價拍賣:
㈣柜臺交易;
㈤網上交易;
㈥合資、合作經營;
㈦。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必須向交易機構進行書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產權出讓申請書;
㈡產權出讓的批準文件;
㈢出讓方的資格證明;
㈣產權歸屬的證明文件;
㈤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報告核準(備案)文件;
㈥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產權交易機構接到出讓方的委托申請和有關文件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符合交易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條產權交易受讓方在交易前,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㈠購買申請書;
㈡法人、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㈢資金信用證明;
㈣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評估結果的核準值,可作為交易底價,允許成交價在評估價的基礎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動。當成交價低于評估價的90%,是國有資產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成交;是集體資產的,應經出資人重新確認。通過公開拍賣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條凡需要轉讓、拍賣的企業,產權交易機構須將企業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產權交易雙方成交后,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由產權交易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成交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簽字、蓋章,產權交易機構鑒證后生效。
第二十條各有關單位應當憑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時給產權交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業務,可向產權交易雙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費,其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二條國有、集體產權單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門自行進行產權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或者委托對該資產進行了評估的中介機構和人員再進行產權交易的,由產權交易監管部門宣布其交易無效,并由監察機關追究產權單位或主管部門領導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產權交易雙方故意串通,提供虛假證明違背公平交易規則,造成國家、集體資產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不按有關規定進行國有、集體資產評估或資產評估過程中違規作業或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損失的,由監察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產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損害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產權交易監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過去有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