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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治安防范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機動車駕駛員、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所有者、駕駛員、乘客以及與機動車治安防范管理活動相關薩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識,將機動車治安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目標。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的機動車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誰受益誰出資,市場化運作的科技防范體制,增強機動車治安防范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機關負責本市機動車治安防范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和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治安防范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機動車治安防范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治安防范實行技術防范與人防、物防相結合的原則,創新機動車治安防范機制,落實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勵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機動車治安防范產品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技防產品,是指用于機動車治安防范,具有防盜竊、防搶劫、防入侵、防破壞等功能的專用產品。技防設施,是指用于機動車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及其相關產品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
第六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機動車,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裝置符合治安防范標準的機動車技防產品和設施:
(一)各級行政機關的機動車;
(二)金融機構的運鈔車;
(三)運輸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國家管制藥品、致病毒菌等危險晶的機動車;
(四)其他危及社會利益、公共秩序的機動車。
國家對特種車輛的技防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機動車,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則,裝置符合治安防范標準的機動車技防產品和設施:
(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二)個人所有的家庭自備車、貨運車、客運車。
第八條擁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擁有50輛(含50輛)以上機動車的,應設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建立機動車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機動車停放場所必須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
(四)對機動車駕駛人員進行治安防范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等教育;
(五)組織治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并對*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提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條從事城市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經營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市、縣*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客運治安防范備案登記。辦理城市客運機動車治安防范備案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范措施;
(二)機動車輛保持車鎖、門窗完好,配備消防滅火器材;
(三)機動車輛號牌、門徽清晰,按規定噴印號牌放大號。
市、縣*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受理城市客運機動車治安防范備案登記時,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場給予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導幫助落實整改措施后給予備案登記。
第十條城市客運機動車歇業、停業、復業、轉賣,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人代表和營運機動車外觀、號牌,更換司售人員,應當在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15日內到市、縣*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城市客運機動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維護車站、車輛的治安秩序,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二)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機關;
(三)發現攜帶違禁物品、危險晶、易燃易爆晶進站、上車的,予以制止,并報告*機關,或者交由交通客運部門處理;
(四)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運營的到就近*交通治安檢查站進行登記;
(五)發現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第十二條客運機動車乘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接受治安安全檢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應當有專人監護;
(三)定員座位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登記的,乘客應隨登記。
第十三條機動車技防產品和設施的設計、安裝、驗收和維修,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執行。從事機動車技防產品和設施的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或個人,應取得相應的資質或資格。
*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裝置技防產品和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和銷售、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十四條機動車技防產品和設施在*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下,實行報警、出警快速反應機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盜竊、防搶劫機動車快速識別系統,打擊犯罪。
*機關在接到報警后,應按照警務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到達報警地點,處置報警事務。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裝技防產品和設施后: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防產品和設施;
(二)破壞、刪除、修改機動車治安防范設施的運行程序和記錄;
(三)泄露機動車安全防范設施的秘密;’
(四)影響機動車治安防范產品和設施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安裝機動車輛安全防范產品和設施的,由*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裝使用機動車治安防范產品和設施發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資格承擔機動車治安防范系統設計、安裝和維修業務的,由*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治安防范產品和城市客運機動車經營的治安防范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隱患應當及時向機動車所有單位和個人,提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
機動車所有單位和個人接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做出書面報告。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鳳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報警、求助的群眾采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態度;
(二)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機關在機動車治安防范工作中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設計、安裝機動車治安防范產品和設施的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機關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檢舉、控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