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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局探礦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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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探礦權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秩序,促進我縣礦業經濟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縣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實施探礦權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國土資源局是*縣人民政府負責探礦權管理的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內探礦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探礦權的轉讓應當符合法定的轉讓條件,并報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非法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探礦權。

第五條探礦權的設置,必須貫徹科學發展觀,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原則;必須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相關的專項規劃;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六條探礦權審批權限和出讓方式,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個人、社會團體和政府機關不能作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八條探礦權人應當具備與申請勘查、開采礦種及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設備。

凡在本縣轄區內申請探礦權(包含探礦權到期延續),探礦權申請人必須在本縣注冊公司,探礦權申請人的注冊資金不得低于300萬元,銀行提供的資金證明不得低于勘查設計的投資預算,達不到條件的一律不予批轉上一級管理部門。

第九條探礦權人違法被吊銷勘查許可證,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申請探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探礦權。

第十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根據礦產勘查技術規范編制勘查設計和勘查實施方案,明確項目需要完成的實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計劃和完成項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經費預算。

第十一條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㈠探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勘查區塊范圍圖;

㈡勘查單位的資質證書復印件;

㈢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㈣勘查設計和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㈤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㈥申請由政府出資探明礦產地探礦權的,還應提交該探礦權價款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證明材料;

㈦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㈠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㈡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㈢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標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投入。

第十三條勘查投入不足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責令探礦權人按投資不足部分占計劃投資的比例縮減勘查面積,并須在設計的時間內完成勘查工作,提交勘查報告。

第十四條縣國土資源局在審查上報探礦權時,應當先進行規劃審查。規劃審查的內容包括:

㈠是否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專項規劃:

㈡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及產業發展方向;

㈢是否符合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地質遺跡保護規劃;

㈣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㈤是否存在探礦權、采礦權的交叉重疊。

第十五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審查上報探礦權。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查上報:

㈠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局明顯不合理的;

㈡應當整體勘查、規模開發的礦產地,分割申請勘查、開采的;

㈢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條件,所出具的資金證明與申請勘查項目不符的;

㈣探礦權有重疊交叉或者有權屬爭議的;

㈤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㈥申請人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未經行政處罰或者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㈦按照規定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但未進行招標、拍賣、掛牌的;

㈧勘查項目區塊面積不足一個基本區塊的;

㈨其他不宜審批發證的情形。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在領取勘查許可證后,應當在半年內組織開工,并向縣國土資源局報送開工報告。

第十八條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未滿2年或者沒有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并提交勘查報告的,不得轉讓探礦權。

探礦權再次轉讓,應當提交較上一次轉讓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報告。

第十九條轉讓無償取得政府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探礦權的,轉讓人必須繳納經依法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

第二十條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勘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申請探礦權延續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㈠延續申請登記書;

㈡年度檢查報告;

㈢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申請延續登記,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㈠已按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㈡沒有無故停工6個月以上的情況;

㈢無持勘查許可證采礦、非法承包、轉讓等違法行為;

㈣已依法繳納有關規定的費用;

㈤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勘查項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繼續申請探礦權的,按照探礦權延續登記的規定辦理。勘查項目申請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續登記,申請人必須核減50%的勘查區塊面積。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㈠擴大或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

㈡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㈢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

㈣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㈤變更勘查單位的。

第二十四條申辦探礦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㈠探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㈡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㈢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㈣變更勘查區塊范圍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勘查區塊范圍圖;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應當提交變更勘查礦種的勘查設計和實施方案;變更探礦權人名稱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

變更勘查單位的,應當提交變更后勘查單位的勘查資質證和探礦權人與勘查單位簽訂的勘查合同;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應當提交轉讓審批機關的批準轉讓文件。

第二十五條探礦權人申請變更勘查工作對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㈠領取勘查許可證1年以上;

㈡已按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

㈢無持勘查許可證采礦、非法轉讓等違法行為;

㈣依法繳納有關規定費用;

㈤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

㈠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㈡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迅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迅管線;

㈢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㈣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㈤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㈥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㈦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探礦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

㈠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㈡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㈢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㈣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㈤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㈥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㈧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勘查、開發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范圍內進行勘查活動,依法維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縣國土資源局在年度檢查工作中應當嚴格按照礦業權年度檢查的有關規定,依法對每一個探礦權項目進行現場檢查核實,并上報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需要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的,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根據《*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國土資源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試采的,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國土資源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行,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刷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國土資源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縣國土資源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㈠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㈡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㈢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第三十五條探礦權人持勘查許可證6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開工;或已開工但未進行勘探工程(槽探、坑探或鉆探工程)施工的均屬圈而不探行為,由登記機關注銷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人自首次設立探礦權日起,勘查期限滿3年,累計完成的工作量未達設計工作量的30%按圈而不探處理,由登記機關注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探礦權人不按勘查設計進行探礦施工,擅自進行采礦活動并進行礦產品銷售的,要依法沒收礦產品或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進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探礦權人私下協議、未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的屬于違法轉讓,違法轉讓探礦權一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一經查實,由縣國土資源局沒收違法所得,對受讓方按無證勘查處理,對違法轉讓的探礦權依法予以吊銷。

第三十八條探礦權人必須接受縣國土資源局的監督檢查,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和提交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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