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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及參照《*化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戶外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場地、空間、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設置、張貼的廣告。
(一)利用街道、廣場、車站、機場、高速公路進出口道路、碼頭等建筑物或空間設置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墻壁等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置、繪制、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四條戶外廣告資源是城市公共資源,屬縣人民政府所有,縣人民政府授權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統一管理。
第五條戶外廣告牌位使用權應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并對廣告牌位進行統一編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場地和設施提供給戶外廣告設置者使用并收費。戶外廣告利用建(構)筑物、交通工具等載體的,在通過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戶外廣告設置者還應當向載體所有者支付場地費。
由政府投資新建的道路、廣場、綠地、設施所形成的戶外廣告牌位,由縣規劃站、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制定設置規劃后,經統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建設單位不得將其提供給戶外廣告設置者使用并收費。
第六條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應在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由縣規劃站和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會同縣建設、工商、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統一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縣工商局負責戶外廣告的內容審查。
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第八條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戶外廣告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縣區戶外廣告設置進行監督管理;
(二)會同縣規劃站等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三)組織戶外廣告牌位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九條取得戶外廣告牌位使用權的單位應當與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簽訂《*侗族自治縣城區戶外廣告牌位使用權合同》。戶外廣告牌位使用權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條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戶外廣告設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和交通、消防安全,形式應與街景協調,畫面美觀整潔,有配光裝置的應保持燈光明亮;
(二)戶外廣告文字、語言、計量單位等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
(三)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和安裝,應符合安全要求和相應的質量技術標準;
(四)戶外廣告用電設施必須符合供電部門的有關規定;
(五)符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用于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市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園林綠化的;
(四)屬于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點的建筑控制地帶的;
(五)縣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區域的。
第十二條不得擅自在主、次干道散發宣傳品及懸掛商業橫幅廣告,不得在城區車站、機場、廣場、碼頭等公共場所煙草廣告。
第十三條戶外廣告者應當對戶外廣告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養,保持整潔、美觀、安全。
第十四條小型信息類廣告必須張貼在公共廣告張貼欄內,禁止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應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戶外廣告牌位證號和者名稱。
第十六條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運動會等活動以及公益宣傳需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經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等有關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設置。
第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在市區散發廣告、宣傳品、影響城市市容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對脫色破損、陳舊的戶外廣告,戶外廣告經營者未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拆除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處罰并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人員清除,清除費用由廣告的單位或個人承擔,并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按要求設置戶外廣告,導致戶外廣告倒塌、墜落、起火,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