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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建筑物使用的規劃管理,規范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為,維護城市規劃建設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城區中心區(以下簡稱市區)內的新老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都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是指將辦理規劃報建時確定的使用功能改變或者將某些老建筑物原來使用功能改變成為對環境有影響的行業的建設行為。
對環境有影響的行業是指各類賓館、飯店、招待所、酒店、餐廳、集體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廳(咖啡廳)、歌舞廳、溜冰場、發廊、桑拿、沐足、廢品收購店以及機動車維修、汽車美容(洗車)店(場)、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業、動物飼養等飲食、娛樂、服務業。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條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城市規劃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夠停車場地,不占道停放車輛妨礙城市道路交通。
(三)內部布局、裝修和設施符合衛生、環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響市容市貌。
(五)不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學習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在建建筑物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不符合上述原則的一律不予改變使用功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變使用功能的方式規避有關土地、房產稅費的。
(二)改變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結構、消防、環保等技術規范的。
(三)汽車停車庫和首層架空作為公共活動空間或公共停車位(庫)的。
(四)屬于文物古跡、古建筑、紀念性建筑、標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民居,改變功能不符合保護要求或影響城市景觀的。
(五)屬于規劃配套設施用房,改變功能后無法滿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與他人共有,未經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變使用功能后,對相鄰土地、建筑物造成影響,影響相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未取得相關單位或個人同意的。
(八)改變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區物業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改變的。
第七條凡需要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應提交改變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體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由聯審小組進行現場查看、會審。聯審小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城區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國土資源、城管、衛生、環衛、環保、消防、公安等有關部門派員參加,實行定期聯席會審制度。
第八條經聯審小組會審,同意實施改變使用功能,同時又改變土地使用權及使用性質的項目,必須先到市國土資源部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補充合同,補交地價和變更土地使用權登記后,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改變功能手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涉及改變土地使用權及使用性質的,直接到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改變功能手續,并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九條凡未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程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條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堅決杜絕隨意、違法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為,為市民創造一個文明、整潔、安寧的工作、生活、學習環境。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區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的若干規定》(*府〔20*〕149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縣、區可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