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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制定政府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及年度實施計劃,將環境保護和大氣、水、土地、海洋、山體、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種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城鄉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布局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論證。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大力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優先安排清潔生產、節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大力發展環保產業,開發綠色產品。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能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依法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與政府有關部門簽訂環境保護任期目標責任書,以確保環境保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環境保護管理職責分工
第七條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和監督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編制和監督實施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
(三)組織對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重大決策的環境影響論證;
(四)組織編制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并監督檢查其落實情況;
(五)監督檢查防治污染設施的使用情況,依法行使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權;
(六)負責排污申報登記與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收費、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污染限期治理等的組織實施;
(七)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解污染糾紛,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協調、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措施;
(九)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研和宣傳教育工作,定期公布環境狀況;
(十)依法進行其它監督管理。
第八條公安、交通、鐵路、市容環境衛生、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工商、建設、文化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農牧漁業、林業、水利、礦產、海洋水產、園林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下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環境保護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應將環境保護規劃、計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經濟貿易部門應督促工業污染源的治理,鼓勵清潔生產,淘汰落后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三)外經貿部門應嚴格審查有環境影響的外資工業項目,并督促業主向環保部門申報;
(四)財政部門應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安排,并對環保資金使用情況定期檢查,加強監督管理;
(五)城鄉規劃部門在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中應落實環境保護規劃的有關要求;
(六)市政建設部門應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下水管網的規劃、建設、改造和管理;
(七)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對本市生產、銷售產品的環境指標實施監督管理;
(八)海關應加強對涉及環保要求的進口貨物的監管,檢驗檢疫部門應對進口貨物的環境指標實施技術監督;
(九)城鄉建設、工商、文化、中小企業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做好建設項目和有關污染的環境保護工作;
(十)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掃、收集、貯運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十一)衛生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醫療廢水和醫療廢物的管理;
(十二)教育部門應制定本系統環境保護教育計劃,并監督計劃的實施;
(十三)科技管理部門應把重大的環境保護科研項目納入科研規劃和計劃。
第十條行政監察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法規的工作情況進行監察,并就發現的問題和未切實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相應的建議和處理意見。
第三章環境功能區的劃分
第十一條本市環境功能區劃定為: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和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
各類環境功能區域范圍的劃定和變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環境保護目標、標準提出,依法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為一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適用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一級標準;
(二)一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以外的區域,為二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適用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二級標準;
(三)特定工業區可劃分為三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適用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三級標準。
第十三條地面水環境功能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根據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劃分水環境功能區,同一水域兼容幾項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劃定;
(二)生活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珍貴魚類保護區、魚蝦產卵場,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標準;
(三)生活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一般魚類保護區、游泳區,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標準;
(四)一般工農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四類標準。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及旅游風景區,適用一類區環境噪聲標準;
(二)居住、商業、工業混合區,適用二類區環境噪聲標準;
(三)工業集中區和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工業用地,適用三類區環境噪聲標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線兩側、公共交通汽車總站、大型停車場及碼頭區、穿越市區的鐵路和河道兩側區域,適用四類區環境噪聲標準。
第四章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以下簡稱“三同時”制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由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禁止建設下列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項目:
(一)工藝設備落后、浪費資源、無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土法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漂染、電鍍和選金、農藥、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項目;
(二)年產5000噸以下小造紙廠、年產折牛皮3萬張以下的制革廠、年產500噸以下的染料廠;
(三)從國外、市外把含有毒性、放射性等有害廢物、垃圾以及處理、處置過程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廢物、垃圾轉移到市內處理、處置的項目;
(四)其他可能產生嚴重污染或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旅游區、居民住宅區、醫療康復區、科研文教區、行政中心區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及破壞景觀的項目或設施。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任務書中,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門章節。建設項目必須編制環境保護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或者審批不同意的項目,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第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委托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評價單位必須先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再進行評價,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建設對環境有污染的項目,其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審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方準進行施工;未經批準的,其驗收申請報告不予批準。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由項目建設單位委托有資質的環境保護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設計、施工。施工期間,應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或委托的單位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實物試運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建設單位提出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申請后十五日內予以答復。試運行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三條對環境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報原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經試生產或試運行,污染物排放達到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驗收合格證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應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的,應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試運行,繼續整改至符合要求為止。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審批、污染防治方案的審批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分類管理規定辦理。
第五章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條產生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粉塵、惡臭氣體、飲食油煙、放射性物質以及振動、電磁波輻射、光污染、消耗臭氧層物質等對環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依法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防治設施正常運轉,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設施運轉檔案,定期監測運轉、使用效果,并按照規定向環境監理機構報告運轉情況;
(二)建立維護保養、檢修、更新、檢測等制度;
(三)建立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
(四)建立污染處理設施使用化工原材料的專門檔案;
(五)對生產用放射源應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擴散;
(六)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建立飲食業、機動車輛維修業所產生廢油及照相行業產生定影(顯影)廢液統一集中回收制度。飲食行業應逐步淘汰燃煤、燃油爐具,推廣燃氣或者用電等清潔生產方法,減少廢氣、噪聲污染。
第二十七條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按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要求整治或設置,設立統一標志和編號,并統一安裝排污計量裝置。
第二十八條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后不免除防治污染的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應承擔清除污染危害的責任,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在污染物總量控制范圍內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應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所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條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三十一條排放污染物達到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其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所使用的化工原材料,必須經環境保護監理機構核定使用數量,按核定數量購買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在用的機動車輛以及本市生產、裝配、維修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其廢氣和噪聲排放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達不到標準的,不準年審、行駛、出廠或者銷售。
在用的機動車輛,經檢測廢氣排放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證》。
公安部門應會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抽查檢測。對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收繳牌照,強制淘汰。
在全市范圍內推廣使用無鉛汽油。在市、縣(區)城市規劃區禁鳴喇叭,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尚未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三十三條食品容器的包裝材料應當使用可回收利用、無毒、易處理、易降解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難以降解的塑料餐具,防治“白色污染”。防治“白色污染”工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工商、衛生、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協調管理。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建筑廢料、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對危險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建筑垃圾、醫療垃圾、航空垃圾及污水進行集中處理、處置。建立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場(廠),對全市危險廢物實行有償的統一集中處理。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要積極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采取切實可行措施提高城市環境水平。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劃出專項經費,用于建設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建筑工程,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在開工15日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后,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噪聲污染。
在惠州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嚴格限制使用混凝土攪拌機。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嚴禁在6:00~12:00時,14:00~22:00時之外時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有建設主管部門的證明。
第三十九條開發自然資源在向資源管理部門申報時,應同時提交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開發自然資源時,應同時采取措施防止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開發結束后,應采取恢復植被及有關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六章處罰
第四十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保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對依照本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