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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村鎮農民建房管理,保障農民建房質量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省建設廳《*省農民建房質量控制管理導則》(試行)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城區行政管理范圍內的農民建房。
第三條農民建房應堅持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四條農民建房應堅持安全第一、質量為本的原則。
第二章審批管理
第五條農民建房審批必須符合“一戶一宅”和“戶籍所在地”的要求。
第六條農民單戶建住宅的用地面積,使用耕地的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七條農民建房不得影響電力、電訊、渠道、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產生活,如通風、采光、通行等。
第八條在公路兩側建房必須符合道路紅線控制要求。建筑物離道路兩側邊溝外緣的距離為:國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縣道不少于10米,鄉道含村級公路不少于5米。
穿越建制鎮、鄉集鎮規劃區的過境公路,其兩側建筑物的控制距離以規劃文本規定的為準。
第九條農民申請在建制鎮規劃區、鄉集鎮規劃區、區內交通主干道兩側200米范圍內建房的,按如下程序辦理:
建房戶申請——村委會簽署意見——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報建資料——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區建設局現場踏勘——區規劃委員會審批——區建設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區國土局核發《土地使用證》——區建設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區內交通主干道含106國道、*路。
第十條農民申請在村莊范圍內建房,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其辦理程序為:
建房戶申請——村委會簽署意見——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現場踏勘——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區建設局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區國土局核發《土地使用證》——區建設局核發《村鎮建設項目開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各相關單位在辦理農民建房審核、審批、發證等手續時,必須限時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答復。
農民申請在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建房的,村、鄉(鎮)的答復時限為,收到建房戶建房申請及其相關資料的10個工作日內。區建設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時限為10個工作日內。區國土資源局核發《土地使用證》的時限為15個工作日內。
農民申請在村莊內建房的,村、鄉(鎮)的答復時限為,收到建房戶的建房申請及相關資料的5個工作日內。區建設局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村鎮建設項目開工許可證》的時,限為2個工作日內。需要辦理《土地使用證》的,區國土資源局核發《土地使用證》的時限為15個工作日內。
第十二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在審核或審批農民建房規劃時,必須審查申請人的居住狀況、戶籍情況、選址與用地情況以及房屋設計圖紙,建房戶不符合規劃審批條件的不得批準。房屋開工前,各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必須審查建房戶的施工承包合同簽訂情況、安全質量承諾書的簽訂情況、意外傷害保險的辦理情況。建房戶不符合開工條件的不得準予開工。
第十三條農民在建制鎮規劃區、鄉集鎮規劃區、區內交通主干道兩側200米范圍內建房的,由區規劃部門現場定位放線或委托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現場定位放線。農民在村莊范圍內建房的,由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現場定位放線。
第三章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農民建房選址應做到有適宜的衛生條件、良好的地形地貌、良好的工程地質條件、良好的場地穩定性。盡可能避免污染,避開不穩定土層,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和自然災害的區域。
第十五條農民建房應注意結構選型,既要與當地建筑風格相結合,美觀適用,又要符合抗震設防、防災減災的要求。
第十六條農民建房選用的原材料、構配件,應為正規生產廠家生產,嚴禁采購和使用無生產廠家、無材質證明、無產品出廠合格證的“三無”建筑材料。
第十七條農民建房應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隊伍、建筑工匠施工。
第十八條農民建房在施工過程中要把好基礎處理關、墻體砌筑關、鋼筋綁扎關、模板支護關、現澆砼體關、預制構件關、屋面施工關、防水工程關、水電安裝關、裝飾工程關。
第十九條農民建房在腳手架搭設、臨時用電、起重設備、安全帽、安全網、安全帶的使用等方面必須符合規定。
第二十條農民建房應辦理建設工程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農民自建或聯建三層及三層以上,或投資30萬元以上,或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應符合建設項目招投標管理、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推行農民建房質量安全村委會負責制,村委會要負責村民住宅建設質量安全管理的監督工作,及時掌握情況,反饋信息。
第二十三條區、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村委會對村鎮農民建房中違反質量安全管理要求的行為,要及時發現,及時制止,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區建設局要加強對農村建筑工匠的管理,開展建筑工匠的培訓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但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建房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區政府責令收回。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或者非法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村鎮農民在第九條規定的范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區建設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村鎮農民在村莊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八條建房戶以及施工單位接到停止違法建設行為的通知后,繼續強行施工的,規劃監察部門可通知供電、供水等部門,停供違法建設施工用電、用水,有關部門應協同實施。
第二十九條無權審批、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以及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審批使用土地和住房建設的,其審批行為無效,依據該批準文件進行的建設,按違法建設處理,對違法審批的單位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區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法審批的單位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區、鄉鎮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村鎮農民建房的規劃、土地和質量安全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區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妨礙和嚴重阻礙規劃、土地管理和執法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