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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物業正常維修、更新和改造,維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省物業管理條例》和《*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是指業主交存的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本辦法所稱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包括:商品房、經濟適用房、集資住房、拆遷安置房等物業。
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
第四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實施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
縣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以購房款總額為基數,分別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備電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備電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設單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業或者與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未配備電梯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同期同類商品房售房價款1%的比例交存;配備電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區內與住宅樓結構不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按照購房款總額或者同期同類商品房售房價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商品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集資住房等已銷售并且房屋權屬證書已辦結,但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在房屋再轉讓時按房屋價值的1%補交。
第八條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在辦理物業權屬登記時向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交存。建設單位自用、出租的物業,其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或辦理物業權屬登記時向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交存。
房屋二次交易辦理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收據或足額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證明;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出讓人或雙方當事人約定按標準足額補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違反前款規定,業主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物業權屬登記。
第九條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條一幢房屋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低于首次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30%時,該幢房屋的業主應當續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業主續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有困難的,經所在單位證明,可由業主及其配偶申請提取其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續籌的標準和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定,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后,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益,在扣除物業管理企業代辦費用后,應當將業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70%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統籌使用,但業主大會另作決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物業管理企業代辦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條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商業銀行,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
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中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帳戶,并按幢、按戶設置明細賬目。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記賬到戶,結息到戶。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到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名單和金額,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帳戶的帳目管理,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具體管理。
第十五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在保證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購買一級市場國債。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部分,扣除縣財政部門核定的管理費用外,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統籌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條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結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尚有結余的,應當隨物業所有權同時轉讓過戶。
業主轉讓物業時,未結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物業轉讓手續。
物業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滅失的,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帳面余額返還業主。
第四章使用
第十七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程序規范、公開透明、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十八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物業共用部位維修工程
1、主體承重結構部位損壞,需要拆換、加固的;
2、戶外墻面因損壞需要重新進行防水或者保溫層施工的;
3、整幢樓外檐面層脫落達到整幢樓外檐面積30%以上,需要修繕的;
4、整幢樓或者單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層、門窗及樓梯扶手等因破損需要整體修繕的;
5、經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維修工程。
(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業管理區域內路面破損30%以上,需要整體修復的;
2、整幢樓或者單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損壞,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統、消防控制系統等需要整體更新、改造或者更換、維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費用超過原造價20%的;
4、電梯需要整體更新或者更換、維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費用超過電梯原造價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損壞,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圍墻、大門等因損壞,需要整體修繕、更新的;
7、經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條物業管理的下列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不得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從業主交存的物業服務費中支出;
(二)物業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需要維修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由有關單位依法承擔;
(四)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條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實施物業管理并已經成立業主大會,對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業主大會通過后實施;對部分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后實施。
(二)實施物業管理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對該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后實施。
(三)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所在區域居民委員會組織對該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后實施。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5日后,方可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發生危及物業安全以及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預先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撥付,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物業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體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并從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樓或者單元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樓或者單元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并從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或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發生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的費用,由受益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
第二十四條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向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材料;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
(三)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
(四)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的業主名冊;
(五)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內進行核實,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規定的,應當通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五條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運轉費用,由縣財政部門核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況,向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向業主公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等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復核。業主委員會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接受縣審計部門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縣財政部門的規定。
縣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領取、使用、保存和核銷,應當符合財政、建設部門的規定,并接受其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追回挪用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保存、核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減免業主應當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三)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