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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林區的穩定,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省山林權糾紛調處辦法》等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山林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凡發生在本縣轄區內的山林權屬爭議,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應當堅持分級負責、逐級調處、主動協商、著重調解、就地解決原則。
第四條調處山林權屬爭議工作,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有關部門配合。
調處山林權屬爭議過程中,各方必須做到依法辦事、實事求是、顧全大局、互諒互讓。
第五條發生山林權屬爭議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要及時出面制止,以防事態擴大。
第六條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山林權屬爭議,但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在山林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入有爭議的山林范圍內從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動和生產建設活動。
第二章處理依據和原則
第八條處理依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簡稱林權證)。
(二)林業“三定”時,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山林權所有證或自留山證、責任山承包證。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林業“三定”未發證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時期確定的權屬或經營范圍為基礎;“三定”和“四固定”時期都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農業合作化或時的權屬確定。
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
第九條申請調處山林權屬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提供權屬證明的責任,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有取證和查證責任。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配合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確實需要提供材料時應出具書面證明。
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后,方可作為處理依據,調處的全過程應記錄在案。
第十條爭議雙方都能提供確鑿權屬證據的山林,應本著兼顧雙方利益和有利生產管理的原則,結合自然地形進行劃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條爭議雙方都不能提供確鑿權屬證據的山林,其權屬主要根據自然地形,兼顧雙方生產、生活狀況,合理劃定。
第十二條現經營者一方在山場經營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滿二十年,對方在此期間未提出權屬爭議的,其山林權屬歸現經營方所有。
第十三條《*省山林權糾紛調處方法》施行前,在爭議山場造林的,其林權歸造林一方所有,但應適當照顧山權一方的利益。施行后,在爭議山場強行造林的,所造林木無償劃歸山權一方所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山林權屬爭議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或經上級政府、司法機關裁決并生效的,雙方都要維護,不得以任何借口修改或推翻,對同一糾紛有數次協商或裁決的,以最后一次協議或裁決為準。
第三章調處的職責范圍和程序
第十五條山林權屬爭議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調處的原則。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和處理。
(二)集體與集體之間發生的山林權屬爭議以及國有林場與村、組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不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如爭議雙方有一方提出聽證的,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發生山林權屬爭議時,應由爭議當事人按照管轄權限,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年齡、住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林木蓄積、爭議地所在地行政區域位置、四至和附圖;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同時還應當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一)能夠證明山林所有權或使用權屬的有關權屬憑證;
(二)權屬爭議區域圖和地上附著物分布情況;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范圍圖。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書后應及時審查,經審查,應當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發生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議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共同遵守。
第十九條發生在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當事人協商未能解決的,由村、組先行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鄉鎮人民政府要認真做好調查取證工作,調取相關權屬憑證,繪制爭議山場示意圖,作好現場勘驗筆錄,收集有關證人證言,作好調解筆錄。在事實清楚,證據充足的前提下,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發生在同一鄉鎮區域內集體與集體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調解成功的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鄉鎮人民政府要認真做好調查取證工作,調取相關權屬憑證,繪制爭議山場示意圖,做好現場勘驗筆錄,收集有關證人證言,并提出處理爭議的意見移送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跨鄉鎮或與國營單位發生的山林權屬爭議,爭議當事人應向縣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雙方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協商一致的簽訂協議書;協商不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爭議的意見。
第二十條報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縣林業主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有關案卷材料報縣法制辦審查,案卷材料包括:
(一)立案調查呈批表,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爭議山場的勘驗筆錄、示意圖、證人證言等;
(四)調解筆錄;
(五)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
縣法制辦根據案情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對證據不足的退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政府繼續調查,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運用法律準確的,起草“處理決定書”,報縣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職務;
(二)山林權屬爭議的來由;
(三)處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并附四至地形圖;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明確作出處理決定單位及日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縣政府裁決不服的,向上一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復議前置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縣法制辦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有關應訴事宜,相關鄉鎮和部門配合。
第四章責任處理
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有爭議的山林范圍從事林事活動或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并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從事林事活動或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設施、工具。構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在調處山林權屬爭議中,以權屬爭議為借口故意挑起事端,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爭議當事人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在發生或調處山林權屬爭議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