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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局農村宅基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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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局農村宅基地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規范農村建設用地秩序,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步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省建設用地置換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轄區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村鎮規劃是指縣城規劃區、建制鎮駐地以外的村莊規劃。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農村村民實行一戶一宅制度,宅基地最大面積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第四條農村建設應當制定村鎮規劃,村鎮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一經批準,具有法律效力。凡尚未編制實施村鎮建設規劃的村莊,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村民委員會劃定集中建房區。集中建房區按建房規模每2年劃定一次,并報縣國土、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本辦法實施后,上述范圍外的農用地建房一律不予批準。

第五條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用地指標采取土地置換和新增建設用地指標予以解決。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土地流轉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鄉鎮政府先行解決,縣財政給予適當資金補助。

第六條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嚴禁以建設宅基地為名搞商品房開發。

第七條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用權。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依法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經依法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八條農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縣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九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和宅基地審核工作。

第二章村鎮規劃管理

第十條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劃定,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并監督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調整和修改,確需修改的必須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在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內的各類建設物必須按照徽派建筑風格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負責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內宅基地的安排和劃定。屬已編制村鎮規劃的區域,農村村民建設住宅必須先由縣建設規劃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屬在集中建房區內的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由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再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宅基地報批手續。

第十三條積極推進農村城鎮化進程,編制和實施村鎮規劃及劃定集中建房區要有利于相對集中、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提倡有條件的村整體納入城鎮規劃統一管理,鼓勵有條件的村撤村并點和農民到城鎮購房居住。

第十四條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凡申請建房戶在村內有空閑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準占用耕地;確需按規劃占用耕地的,由村民委員會統一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申請建房戶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開發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開墾條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申請建房戶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及正常報批費用。

第十五條在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內,要區分樓房區和平房區。建房的高度、朝向、標高等條件由村民代表會議結合本村實際討論決定,并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執行。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六條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新申請一處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居住而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或原住宅不允許拆建的;

(三)現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20平方米,且本戶宅基地面積不超過160平方米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一)凡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將原宅基地出賣、出租、贈與或改為經營場所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四)不執行村鎮規劃的;

(五)對無人居住的舊房不予拆除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宅基地審批程序:

(一)申請。建房村民持家庭戶口薄、身份證、原宅基地使用證等向所在村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提出宅基地書面申請;

(二)審查。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根據本村當年住宅用地摸底計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明確當年建房戶名單并張榜公布無異議后,由所在村委會出具選址意見,經所管轄的鄉鎮國土資源管理(中心)所初審,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

(三)審批。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報縣國土、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公布。經批準的宅基地建房戶、宅基地面積和位置由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第十九條申請宅基地,申請人應向所管轄的鄉鎮國土資源管理(中心)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房戶的宅基地申請書;

(二)建房戶的基本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人現有宅基地情況,擬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積、示意圖以及村民代表會討論的意見;

(四)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設規劃預審意見;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管轄的鄉鎮國土資源管理(中心)所和所在鄉鎮建設行政主管人員會同村民委員會到現場放線,界定用地范圍,確定標高后方可動工建設。鄉鎮國土資源管理(中心)所和鄉鎮建設行政主管人員要對建房過程實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條住宅建設竣工30日內,由建房戶向所管轄的鄉鎮國土資源管理(中心)所提出登記申請,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由縣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農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經審查凡符合村鎮規劃并具備建房條件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經審查凡不符合村鎮規劃但又具備建房條件的,可按規劃給予適當調整宅基地位置或異地遷建,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程序報批。原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必須在房屋翻建時將超出部分退出。

第二十三條在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范圍內的位置優良地段,村民委員會可按申請的先后秩序或組織有資格申請宅基地的農戶公開招標,中標人優先選擇宅基地。招標所得收益,用于村內土地開發及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并注銷《集體土地使用證》:

(一)新房建成后,不拆除的多余舊房;

(二)村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繼承房屋等原因造成農村村民一戶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遷移、病故等原因銷戶后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六)非法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因房屋買賣、交換、繼承、贈與、分戶等原因,房屋權屬變更導致宅基地權屬發生變更的,接受現有住房的農村村民,必須符合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條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在30日內到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農村村民建房用土應由村民委員會統一按規劃指定取土點,不得隨意取土。村民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農業種植,不得隨意改變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非農業生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撤銷用地批準文件或注銷土地使用證,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無權批準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獲得用地批準文件或土地登記的;

(六)自批準用地之日起,滿2年未建房使用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對由于歷史或規劃原因超過法定宅基地標準的舊宅基地,在不影響規劃的前提下,可允許暫時保留。

第二十九條對符合村鎮規劃、一戶一宅以外的宅基地,鼓勵轉讓給符合建房條件的本村村民,并按受讓方繳納的轉讓契稅數額獎勵給出讓方。縣政府建立宅基地退出補償機制,鼓勵農民將空閑或多余的宅基地退出,在自行拆除房屋并復墾耕地后,給予每平方米10元的補助,復墾的耕地使用權歸復墾人經營。

第三十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申請建房戶,在辦理宅基地審批時,應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繳納老宅基地退出保證金,標準為每平方米100元。保證金以新審批的宅基地面積計算。保證金在建房戶退出老宅基地后五日內退還。拒不退出的,保證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用于新增耕地開發。

第五章法律責任及處罰

第三十一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所建房屋不符合村鎮規劃的,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確因客觀原因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的,且所建房屋符合村鎮規劃,原則上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對經教育承認錯誤的,且主動賠償因其行為造成損失的(按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計算損失),可予補辦宅基地審批手續。超過批準的宅基地面積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二條嚴禁以任何名義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轉讓、買賣宅基地。擅自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不予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第三十三條對無權批準或者違反批準程序批準占用的宅基地,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使用宅基地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批準的宅基地應當依法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四條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未在30日內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超過期限拒不辦理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五條在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內,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由縣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按違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限期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批準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和集中建房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二)上述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又不拆除的。

第三十七條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受到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八條阻礙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對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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