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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區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澇安全,充分發揮城區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市河道管理條例》、《*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市*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區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河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整治、利用、保護、開發、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包括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河道及河道藍線控制范圍(老城區為8米(含河道整治規劃實施范圍),新城區為20米)。
河道附屬設施包括沿河欄桿、燈飾、綠化、泵站、水閘、暗渠、橋梁、休閑設施、人行道等。
第三條區市政管理局為城區河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市政管理河道分局具體負責各項管護工作。
水務、環保、規劃、工商、衛生等相關部門協助搞好城區河道管理工作,并將涉及城區河道管理職能職責通過委托方式,委托區市政管理局河道分局實施。
第四條城區河道沿河范圍的建設活動應當服從城區河道防洪要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城區河道沿河建設規劃時,須征求城區河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五條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排污口、廠房、倉庫、民用等各類建筑物及設施(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必須服從城區河道總體規劃、符合國家防洪標準,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六條建設項目按規定報批立項或申辦建設用地規劃選址手續前,應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建設方案及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出渣、物資堆放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圍捻、殘柱、沉箱、廢墩、廢渣等遺留物。
第八條對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施工活動,城區河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被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九條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城區河道維修及管護費列入區財政年度預算,由城區河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區河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防止水體污染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城區河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構)筑物,傾倒土石、垃圾、棄渣,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依據《*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在城區河道堤防和護堤地從事種植農作物、鏟草、曬糧、堆放物料、建房、開渠、打井、挖窯、葬墳、開采地下資源、開展集市貿易等活動的,依據《*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建設嚴重污染河道水體或對河道水體存在嚴重污染隱患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由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改造。
第十五條向水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所產生的滲出液,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以及對排放、傾倒在岸坡的工業廢渣逾期未進行消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依據《*市*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由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加兩倍征收排污費,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損毀、破壞城區河道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過設計承載能力車輛等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依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條擅自架設電線桿、放水、攔渠堵水的,依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在城區河道附屬設施上亂張貼、亂刻畫、亂涂寫、亂吊掛的,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依據《*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根據《*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未經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根據《*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限期驗收建設項目,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許可證制度的,按照《*市*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條、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丟果皮、紙屑、煙頭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在非指定的地點焚燒樹葉、垃圾的,依據《*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城區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本辦法由區市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