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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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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創造安全有序、整潔美觀、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加強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城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城區(不含夷陵區,下同)范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分區負責、專門機構監督和各單位維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四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細則的組織實施。各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本市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的經費。

第六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研究工作,積極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不斷提高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不間斷地進行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本市城區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

本細則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該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下列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西陵區(不含**城區、**開發區東山園區)、伍家崗區范圍內,主要道路、重要景觀路及其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附屬設施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廁所等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區域由各轄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原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破產、停業的,由轄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三)各類有形市場,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橋梁、隧道及其管轄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道、湖泊的水域、岸線、水閘,由管理或使用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七)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八)城市綠地、堤防、公園、機場、火車站、長途客車站、公交站點設施、碼頭、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體育場館、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臨街門店等按轄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分的責任區負責。

(十一)各類地景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設置人負責。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轄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跨區域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實現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出店經營、亂擺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潑、亂倒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蚊蠅孳生地,路面無積水、無淤泥、無積雪;

(三)保持環境衛生和其他設施的整潔、完好。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向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并簽訂行政合同。各責任區的市容維護、綠化養護和環衛保潔服務,責任人可招標選擇服務單

位,分路段或區片實行綜合包干管理。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擬定本市城區城市容貌標準,經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本市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筑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志、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條城區所有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城區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粉刷,每年至少全面清洗一次。外立面破損、污穢的,應及時粉刷、修飾和維修。

第十七條城區主要街道、廣場、公園、車站、港口的建(構)筑物頂端、陽臺、窗外、墻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和設施。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構)筑物外墻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設施,應當符合統一規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潔。臨街房屋灶臺改造,同在一棟樓房應當符合統一設計。

第十八條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景觀燈光設施。

第十九條城區主要道路兩側和臨街重要建(構)筑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城區道路兩側建(構)筑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墻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予以改建。

第二十條在城區內設置永久性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區戶外廣告設置布局和設置程序,并嚴格按照批準的要求和期限設置。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牌、標識、指示牌、標語牌、燈箱、路牌等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侵占公共空間和城市道路,并與周圍環境協調。戶外設施的設置人應當保持戶外設施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影響

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已廢棄的構筑物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一條對在城區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構)筑物進行裝修、改建和開設經營門店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批準搭建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

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批準期限屆滿及時拆除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在城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衛、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各類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區城市規劃技術規定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出現污染、損毀、移位、丟失等情形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或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正位或者補設。城區道路改造時,應當拆除的各類桿線及其他設施要在道路工程完工前拆除或遷移,不得影響市容。

第二十四條公共信息、商務信息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和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和張貼。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銷售商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城區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構)筑物內的經營者,不得出店設攤經營。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

第二十七條在城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利用車船張貼、設置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運輸砂石、泥漿、垃圾、糞便、渣土等的車船應當采取機械密封裝置,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禁止油漆、各類油品及其他污染物污染城市路面和公共設施。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物;

(二)從建(構)筑物內、車內向外拋擲廢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在道路或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宣傳品等;

(六)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七)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城區禁止飼養家禽家畜,禁止散養犬等寵物。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他人,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攜帶者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條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及廢品收購和廢物接納作業的,應當在室內或院內進行,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條城區所有單位、經營場所和客運交通工具均應配置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和處理垃圾。

第三十二條市政、供電、供水、燃氣、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綠化、環衛等設施維修、養護、施工產生的渣土、淤泥、枝葉及其他廢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禁止在現場堆積,防止運輸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和處置建筑垃圾,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準并隨車攜帶處置證,嚴格按核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和在指定的場所處置。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建筑垃圾。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施工現場、拆遷工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圍擋并作美化裝飾。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向工地外排放污水、粉塵,污染周圍環境。車輛駛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車輛沖洗設施和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并保持整潔和完好。

第三十五條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及其他危險廢物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公共廁所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污水處理系統。貯(化)糞池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定期疏通,防止糞便外溢。

第三十七條市容環衛服務企業從事市容環境衛生服務,應當遵循國家和本市有關服務規范,符合城區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市容環境衛生服務規范和質量標準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按照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廢物綜合利用。城區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條城區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規定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區實行供水、污水和垃圾處理統一收費。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隨水費收取,由供水企業代扣代繳。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條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統一經市規劃委員會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制定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小區建設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設計方案應當統一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市規劃委員會審定。從事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必須限期達到設計要求。

第四十二條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型商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設施、旅游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糞便消納(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投入使用后統一接受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符合城區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車站、碼頭、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以及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公共廁所逐步實行免費開放。在缺乏公共廁所的區域,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使用的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對社會免費開放。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和投訴處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上級國家機關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出新的制裁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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