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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維修、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車用燃油經營單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及各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發展改革、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體系,改善交通環境,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章排氣污染控制
第五條生產、進口和銷售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
第六條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七條鼓勵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運使用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機關、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應當采購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八條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機動車進行維護、修理,確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九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公開服務承諾,嚴格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證經其維修的機動車在維修保質期內符合排放標準。
第十條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鼓勵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運車輛優先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凈劑。
第三章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二條排氣污染年度檢測、抽測認定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治理,經檢測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定檢測資質并接受省環境保護部門委托;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并在檢定有效期內;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如實出具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報告;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檢測數據。
第四章監督與處罰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道路運輸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和排氣污染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維修單位治理排氣污染,不得指定購買、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臺,定期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抽測信息,方便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詢。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部門舉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聯合處理制度。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