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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預防、減少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的發生,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高效的實施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的發生,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貽誤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后果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全市各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托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市人事局、監察局等部門依照各自的法定職權,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相關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依照人事管理權限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㈡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㈢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㈣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㈤違法收取費用的;
㈥不公開行政許可依據、程序、條件和結果的;
㈦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在本部門有關手續完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辦理的;
㈧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征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無法定依據實施征收、征用的;
㈡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征收、征用的;
㈢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㈣其他違反征收、征用規定的。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無法定依據或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㈡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㈢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的;
㈣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㈤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㈥其他違反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沒有法律、事實依據或未按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㈡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㈢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㈣違反“一事不再罰”規定,對當事人重復罰款的;
㈤違反“罰繳分離”的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㈦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㈧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㈨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無法定依據、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強制的;
㈡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㈢使用、丟失或損毀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㈣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㈡不依法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㈢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㈣作出違法或不當的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他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違法集資、攤派費用及違法增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義務的;
㈡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延遲履行的;
㈢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或者應當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未履行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不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不按規定出庭參加行政應訴,不全面執行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不及時或不當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或財產權,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而拒不承擔的,除依法賠償或追償外,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責任人員的責任種類分為:直接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事項和要求實施行政處理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集體研究作出決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決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導致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發生的,除依法對行政執法責任人員追究責任外,對行政執法責任機關也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執法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方式分為:
㈠誡勉談話;
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㈢通報批評;
㈣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㈤暫停執法活動;
㈥停職離崗培訓或調離工作崗位;
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執法人員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分為情節較輕、情節較重和情節嚴重。
第二十八條對于情節較輕的,對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并給予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㈠、㈡、㈢、㈣項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對于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降級以下行政處分,同時可以單獨或者合并給予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㈢、㈣、㈤、㈥項規定的責任追究;給予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者行政記大過及以下行政處分,同時可以單獨或合并給予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㈢、㈣、㈤、㈥項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對于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及以上處分,其中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合并給予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㈢、㈣、㈤、㈥項規定的責任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及以上處分,其中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合并給予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㈢、㈣、㈤、㈥項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㈠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不查處的;
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㈢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執法責任進行查處的;
㈣對投訴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責任人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應當予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㈡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及行政不作為行為發生的;
㈢責任追究定案后發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根本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㈣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因違法行政執法行為造成國家賠償后果的,除依照本細則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執法責任性質及其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行政執法責任機關追究責任按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處理。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未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責令其立案處理,或者依照管理權限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人員與行政執法責任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九條符合本細則第五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范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㈠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和限期履行的;
㈡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復議機關撤銷、變更、確認違法和限期履行的;
㈢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檢舉的;
㈣新聞媒體曝光的;
㈤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認定,要求調查處理的。
第四十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在自接到投訴、檢舉之日起7日內審查并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30日。
第四十二條投訴人、檢舉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的,或認為不便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的,可向作出不受理決定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提出。
第四十三條對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對情節較重和情節嚴重的行政執法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管理權限,應當同時報送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監察、政府法制、人事工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由監察局、政府法制辦、人事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