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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基層民主建設,保障村民對村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推進村民自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村務公開制度,并監督本村各村民小組參照本條例實行村(組)務公開。
本條例所稱村務公開是指村民委員會按照規定的時間、形式和程序,將村民普遍關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務重大事項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條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村務公開工作,農業、監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條村務公開的主要內容:
(一)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及執行情況;
(二)年度財務計劃及各項收入、支出和債權債務情況;
(三)集體資產及其經營管理情況,包括土地、物業等生產資料的經營情況和集體企業承包經營方案、投標結果、承包費收繳、合同履行情況;
(四)村集體經濟收益及其使用情況;
(五)興辦村集體經濟項目和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以及招標投標、建設承包方案及實施情況;
(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的收入和使用情況;
(七)救災救濟、扶貧助殘、擁軍優屬、社會捐贈等項款物的接收、發放、使用情況;
(八)人民政府下撥的補助經費、專項經費的收支情況;
(九)農民負擔各種費用情況;
(十)村合作醫療費的收繳和開支情況;
(十一)村干部工資、獎金、補貼及其他福利,公務活動方面的開支情況;
(十二)當年宅基地的申報、批準和使用情況;
(十三)安排計劃生育指標、落實計劃生育節育措施和計劃外生育費的收繳、管理、使用情況;
(十四)協助鄉級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情況;
(十五)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村務至少每半年全面公開一次,涉及財務的事項應當每月公開一次,具體公開時間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應當及時公開的事項隨時公開。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方便村民查看的地方設立固定的公開欄公布村務,必要時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予以公布。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同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觸摸熒屏等形式公布。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和內容,及時、全面、如實編制村務公開內容的草案,并經村務公開監督小組逐項審核簽章后方可公布。
第八條村務公開后,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會議、村民議政日、專題座談、意見箱、電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見。對村民提出的詢問和意見,村民委員會能夠當場答復的,要當場給予答復;不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于十五日內作出答復。半數以上的村民對村務公開的事項不同意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并重新公布。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公開檔案。村務公開檔案資料應當真實、完整、規范,保存期限與村財務帳簿相同。
第十條村設立由三至七人組成的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
第十一條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對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職責是: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執行;審查村務公開的各項內容;征求并反映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進行整改并作出答復。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威脅或者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對村務不公開或者公開不及時、弄虛作假等行為,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并作出答復。
第十三條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村務不公開或者公開不及時的村民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公開;對弄虛作假、欺瞞村民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以及有打擊報復行為的,可以建議村民會議對村民委員會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罷免;對村務公開中發現有揮霍、侵占、挪用、貪污集體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對其中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