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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歷史文化的保護和管理,繼承豐富的文化遺產,弘揚優秀的文化傳統,推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的協調機構。
各有關行政部門、各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并將保護、管理和編制規劃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支持與*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的培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義務,并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對保護*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內容
第十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針對不同區域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保護。
第十一條*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歷史城區的整體保護;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具有歷史特色和風貌的歷史地段。
(三)文物古跡、近現代史跡、歷史建筑;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
(五)古樹名木;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對具有歷史傳統風貌或格局的街區、建筑群、村鎮等,應當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文化名鎮(村)。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的名單及其核心保護區的范圍,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四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應當劃定核心保護區,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檔案,明確管理單位,制定具體的保護辦法。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內容包括:歷史河湖水系、傳統街巷格局、歷史構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觀線、街道對景、建筑色彩、古樹名木等。
第十六條對尚未列為不可移動文物、反映一定時代特征、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和相對完整歷史信息的建筑,應當認定為歷史建筑。
歷史建筑名單,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由市綠化委員會負責。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歷史文化街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歷史名鎮(名村)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鎮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編制其它規劃時,應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內容、保護范圍、保護標準、保護規劃的實施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二條專項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原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保持傳統風貌的建筑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礎設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保證保護規劃實施的具體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納入專項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各項規劃草案,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各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第二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八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九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審批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建筑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和整治的具體要求,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后,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三十二條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三條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文化名鎮(村)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因保護的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規范的,公安消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報由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的義務。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六條扶持與鼓勵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和傳承,鼓勵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有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文化藝術。
第三十七條支持舉辦迎菊花會、咸水歌比賽、鶴歌鶴舞比賽、飄色等具有*市特有的民俗風情的活動,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八條支持繼承和發揚*市的飲食文化,保持和豐富其傳統特色。
第三十九條支持生產和展銷具有*傳統特色的手工藝品。
第四十條支持民間保護古樹名木,并向市綠化委員會舉薦,以完善*市古樹名木的詳細檔案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