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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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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廣東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銷售、餐飲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初級農產品的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銷售,酒類、食鹽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生豬屠宰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食品進出口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監督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財政投入,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設施建設,充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隊伍,提高監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食品安全綜合監督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工作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調整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的職責。

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確定或者調整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的具體職責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對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必須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銷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科學技術和應用研究,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改進食品加工工藝,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公益廣告,宣傳食品安全知識。

第九條消費者應當增強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養成健康的飲食習慣,不購買、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范,組織開展信用建設,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為會員提供服務。

第十條任何個人或者單位有權投訴、舉報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了解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章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取得許可。許可證照應當懸掛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不得生產、銷售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十二條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應當具有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廠房)、設施、衛生環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依法附加標識。食品包裝標識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條件、所使用的添加劑、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條碼和執行標準等事項。

生產、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外包裝或者容器的顯著位置上標明食品名稱、主要配料、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等事項。

委托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明受委托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許可證編號等事項。

食品包裝標識和說明書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禁止患有有礙食品安全的傳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條貯存、運輸食品必須使用安全、無害、清潔的工具、設備、容器包裝。貯存食品的場所及運輸食品的車輛不得存放或者殘留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質,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貯存、運輸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及時處理消費者有關食品安全的投訴,并將投訴處理情況的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節食品生產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原料進貨驗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生產。

禁止使用非食用、無合法來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標準的原料生產食品。

食品生產不得加入藥品,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既是藥品又是食品,并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生產檔案。食品生產檔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質期滿后兩年。

食品生產檔案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原料進貨驗收記錄,包括原料的名稱、規格、批號、生產者、供貨者、數量、購買日期、保質期和儲藏或者保管條件、要求;(二)食品生產記錄,包括投料情況、生產工序和生產數量等;(三)食品檢驗記錄,包括食品及原料檢驗情況和相關數據;(四)食品銷售記錄,包括食品銷售對象、數量、批次和日期;(五)生產的不合格食品的處理記錄,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產日期、數量、批次、原因,以及處理措施和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必須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食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生產者不得出具合格證明,不得出廠銷售。

第二十條委托生產食品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生產該類食品資質的企業。

受委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營業執照、特殊食品批準證件等相關證明文件;標有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查驗委托方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

第三節食品銷售

第二十一條食品銷售者應當從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銷售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購進食品。不得購進和銷售不符合食品標準、已經超過保質期和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進貨臺賬、檔案管理、索票索證等制度。購進食品時,應當按照批次查驗其購進食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食品來源證明,查驗預包裝食品標識和說明書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關票證原件或者復印件。

食品批發者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臺賬,記錄批發的食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供貨商聯系方式等事項。

食品進貨臺賬、銷售臺賬等檔案不得偽造,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二條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保證市場的環境整潔、衛生,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點對糧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

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市場內食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與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指導場內經營者建立進貨臺賬和購進食品的查驗制度。

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督促食品銷售者依法銷售,定期對銷售環境、條件和進場銷售者經營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督促銷售者召回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節餐飲經營

第二十三條餐飲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從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銷售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購買食品及原料;(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購進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查驗并建立購貨記錄;(三)按照國家有關食品制作加工規范進行食品加工;(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餐飲用具;(五)從業人員符合國家有關個人衛生要求;(六)在外賣食品包裝的明顯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時間和保質期。

第二十四條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確有感官性狀異常或者可疑變質時,應當立即處理。

第二十五條食堂開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食堂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評估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狀況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省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情況,組織專家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通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依法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高風險食品確定為監督管理重點。

第二節食品標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食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食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衛生等技術要求的下列事項,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制定地方標準:(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獸)藥殘留等物質的限量要求;(二)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四)專供嬰幼兒食用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份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標準的事項。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范圍,擬定年度食品地方標準制定計劃,明確制定地方標準的食品品種和制定數量,并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在相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公布之后即行廢止。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實施效果的跟蹤評價,適時對現行標準予以修訂或者廢止。

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廢止食品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為依據,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食品行業協會、企業及消費者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修訂食品地方標準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者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備案。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標準制定和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節食品檢驗檢測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協調統一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推進食品安全檢測能力建設。

鼓勵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設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檢驗檢測制度,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不具備檢驗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五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具備檢驗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進行食品檢驗檢測,應當指定檢驗檢測人獨立進行。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有檢驗檢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公章。

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并對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十七條制定地方標準、開展風險評估、實施監督管理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依法進行。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通報食品檢驗檢測情況;對同一生產批次的食品的檢驗檢測數據,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節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通過自行檢查或者消費者報告、投訴,發現或者獲知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判定食品是否屬于不安全食品。

經評估確認屬于生產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食品召回級別并實施召回。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一)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召回的;(二)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的;(三)因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者再次發生的;(四)監督抽查中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者自確認食品屬于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根據召回進度情況,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第四十一條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獲知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食品生產者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將召回的食品定點存放,準確記錄召回食品的品種、規格、批號、數量、時間和地點等內容,并承擔召回費用。

食品生產者對不安全食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召回的食品依法應予銷毀的,應當予以銷毀;屬于食品標識有缺陷,或者經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可以再次投放市場的,投放市場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估及批準。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召回結束后十日內,將有關記錄材料、整改措施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者的召回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召回結果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食品召回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節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統一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并食品安全總體狀況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綜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提供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關部門交叉管理事項或者同一事項內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組織協調并統一,或者由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聯合。

第四十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會、新聞媒體等方式依法下列食品安全信息:(一)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二)食品標準;(三)食品安全狀況評估結果和高風險食品目錄;(四)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許可證發放信息、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監督管理信息;(五)食品召回信息;(六)食品安全預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信息;(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七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及時;重要節假日前,應當節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條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報道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客觀、真實,報道夸大、虛假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消除影響。

第六節食品安全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定期檢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食品安全預警信息;對可能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發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及時處理,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單位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事故,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將事故報告書面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報告人。

第五十二條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蹤調查,并可按照各自職責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設備;(三)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四)監督發生事故的單位對不安全食品作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置,對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設備進行清洗消毒;(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應當向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

第五十三條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對發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報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方案,加強對重點環節、重點場所、重點品種的監督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年度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方案,制定本部門年度食品監督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監督抽查計劃應當明確抽查的范圍、品種、數量、環節等。抽查食品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抽查,及時糾正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接到有關不安全食品投訴、舉報時,應當立即對相關食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抽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查時,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的日期、人員、內容、結果等情況;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在記錄上簽字;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和抽查記錄。

第五十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監督檢查、監督抽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企業食品安全信用等級,增加對信用記錄不良者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頻次。

第五十七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公示制度,對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狀況進行公示;將被吊銷許可證照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的名單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

第五十八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加強溝通和配合,及時將獲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食品的流向等相關信息通報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可以合并完成的,應當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屬于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有查處職權的監督管理部門,并移交相關材料。有查處職權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五十九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抽查中抽取樣品,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餐飲經營者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當事人對監督抽查的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檢。

第六十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第六十一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廉潔奉公,文明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對違反規定重復監督抽查的,有權予以拒絕,并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對食品安全投訴或者舉報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將舉報、投訴材料移送其他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二)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時違反規定的;(三)對違法行為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對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有失察責任的;(四)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舉報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五)不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職責的;(六)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時向食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餐飲經營者收取監督抽查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六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萬元罰款;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罰款;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規定的標準組織食品生產的;(二)原料未經驗收合格投入生產,食品未經檢驗合格出廠銷售,以及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證明的;(三)違反規定在食品中加入藥品的;(四)從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銷售行政許可的供貨商購進食品及原料的;(五)從業人員衛生、健康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食品標識不按規定標注的;(二)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裝標識或者說明書的要求,銷售的散裝食品和外賣食品未標明有關事項的;(三)委托生產食品的標識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標識或者說明書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設備、容器包裝貯存運輸食品的;(二)貯存運輸食品的場所、車輛存放或者殘留有毒有害物質的;(三)貯存運輸食品中違法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的。

第六十九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生產檔案的;(二)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記錄食品品種、規格、流向等相關事項的;(三)未按規定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購進食品時未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的。

第七十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召回義務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生產者召回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對生產者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

第七十一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及時報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

第七十二條隱匿、轉移、變賣、占用、損毀被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隱匿、轉移、變賣、占用、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食品市場開辦者或者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照:(一)不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的;(二)不按規定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的;(三)不按規定建立市場內食品安全制度和審查入場銷售者經營資格的;(四)不履行檢查督促責任,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報告的。

第七十四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檢驗檢測結果、出具虛假報告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被依法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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