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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合理地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市市區以及周邊因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本市實行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市城鄉規劃委員會(以下簡稱規劃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進行城市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負責對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及重要詳細規劃、重要建筑設計方案等的審議。
第五條*市城市規劃區實行統一規劃,分區域管理,市和梅縣分別實施管理。*市城鄉規劃局負責梅江區行政區范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梅縣建設局負責梅縣行政區范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市對縣應加強規劃的指導、協調、監督,確保城市總體規劃的統一實施。
梅江區人民政府、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規劃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城市規劃工作經費納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保障城市規劃編制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對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提請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或者修改,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由有關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擇優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可由規劃部門直接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城市各項專業規劃由其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該專業規劃的其他依據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應當使用統一的坐標、高程系統和合格的地形圖。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計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經批準后,規劃部門及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已經批準的規劃作修訂和調整的,應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部門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經編制機關組織論證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十九條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規劃部門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將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原則
第二十條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二十一條新區開發應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集約用地的原則。市、縣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嚴格控制零星征地、分散建設的現象。
第二十二條舊區改建的規劃要求:
(一)舊區改建應嚴格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嚴格限制零星建設;
(二)舊區更新應重點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增加綠化和公共空間,改善居住環境,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三)舊區范圍內不得新建工廠,嚴格控制現有工廠擴建;對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嚴重污染環境的工廠,應當限期治理或搬遷、轉產;
(四)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舊城風貌區內各類建筑的體量、形式、風格和色彩,應當與傳統建筑風貌相協調;
(五)城市舊區內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必須在原有宅基地內進行,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綠地、鄰里通道,并妥善處理好通風采光及排水等相鄰關系。對己確定近期實施舊城區建設改造的區域,居民私有房屋一律不準新建、擴建。
第四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用地劃分和使用應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則,按照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批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由規劃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周邊情況、環境交通和基礎設施等條件,確定適建性。
第二十四條建設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劃分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用地在規劃道路兩側臨街的單位和個人,屬新征地的,應按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負責征用等同于臨街用地長度的道路幅寬的一半。道路用地內的房屋等建(構)筑物,亦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遷安置和補償。道路用地征用后,無償交給政府作道路建設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衛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設置防護隔離帶時,其防護用地應納入建設用地一并征用。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符合下列條件的,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一)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以劃拔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二十六條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序:
(一)建設單位書面申請、有效的項目建議書和現狀地形圖等資料,向規劃部門申請選址意見書;
(二)規劃部門勘察、核查用地情況,根據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在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選址意見,核發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初步用地范圍和有關規劃要求;
(三)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范圍和程序:
(一)核發范圍:以劃拔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二)核發程序:
1、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書面申請、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及現狀地形圖等圖件向規劃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申請;
2、規劃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原因,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八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應當由規劃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和范圍、出讓地塊的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要求。
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現狀地形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規劃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必須在一年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逾期不申請的,其持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載明的界址、面積等內容,必須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合同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三十一條在用地范圍內,確需分解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受讓方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轉讓合同、土地管理部門書面意見、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詳細規劃的,規劃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原地塊規劃條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塊規劃條件,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詳細規劃的,不予變更并書面說明理由。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實施配套設施的義務,并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二條嚴格控制臨時建設用地。確需臨時使用的,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內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地。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村鎮集體、個人申請建設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應以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為依據,由規劃部門審核后,方可按有關程序申請建設用地。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戶建筑占地不得超過80平方米。
第三十六條嚴格控制個人建設住宅用地。在城市近期規劃建設控制區內(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規劃個人住宅建設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范和規定;
(二)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客家特色,建(構)筑物的布局、外形、體量、風格、外墻材料和色調等應符合城市設計要求,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城市街道和各類建筑應有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設計及其他服務設施;
(四)建筑屋頂應采用坡屋面或各種形式的造型裝飾,形成活潑而有變化的天際線;
(五)主、次干道兩側建筑應提供兩套以上風格不同的立面效果圖,經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進行建筑設計;
(六)主、次干道臨街建筑物的臨街面不得設置廚房、廁所及排放污水、廢氣、油煙的道口和突出敞開式陽臺,不得安裝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盜網;
(七)住宅建筑原則上不得新辦娛樂、餐飲等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項目;
(八)沿街建筑立面原則上不得設置空調室外機,確需設置的應結合建筑立面統一隱蔽處理;
(九)臨街建筑物的基礎、陽臺、雨棚、踏步以及其他設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規劃道路紅線,臨街面不得設置化糞池,地下鋪設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突出。
第三十八條建筑間距:
(一)兩幢建筑之間,一般以南面(或者東面)建筑的高度作為計算建筑間距的建筑高度;
(二)建筑主朝向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并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衛生、管線埋設等因素確定。冬至日受遮擋建筑底層有效日照時間不少于2小時,側向間距必須滿足消防間距和通道要求;
(三)多層、中高層住宅建筑南北主朝向間距,城市新區一般不低于南側建筑高度的0.8倍,城市舊區可酌情降低,一般不低于0.6倍;非平行布置的建筑,據其高度按一定系數折算。高層建筑與北(西)面建筑主朝向問題,新區一般按平均建筑高度0.8倍控制,舊區按0.6倍控制;
(四)建筑與相鄰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醫院病房、療養院、老年公寓等的間距應符合特殊建筑最小日照間距規定;
(五)非住宅建筑之間間距可適當降低;
(六)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西)側的,其間距按同樣布置的住宅建筑的標準折減;
(七)非民用建筑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有關專業管理要求;
(八)建筑間距的計算一般應以建筑物外墻之間最小垂直距離為準。住宅建筑陽臺累計總長度不超過同一建筑外墻總長度1/2的(含1/2),其最小間距仍以建筑外墻計算;超過1/2的,應以陽臺外緣計算建筑間距。
間距達不到規定要求,在征得相鄰利害關系人同意,又符合消防要求的情況下,規劃部門根據周邊環境情況可以給予規劃許可。建筑間距的確定應兼顧規劃公平原則,合理分攤間距用地,相鄰方已有建筑物且其建筑退讓距離不足,新建建筑物退讓距離由規劃部門根據規劃要求和建設情況確定。
第三十九條建筑容量控制指標的確定應以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為依據,綜合考慮城市的用地分區、功能布局、環境容量、建設工程性質、功能及用地情況等因素,實行分類、分區控制。
第四十條高、多層民用建筑底層架空用作通道、停車、居民休閑設施、布置綠化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建筑容積率,但不得圍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的高度控制:
(一)沿街建筑物的高度(H)一般不得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建筑退讓距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城市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視建筑空間環境、天際輪廓線等要求確定;
(二)在有凈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臺、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的周邊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高度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建筑高度應當符合文物建筑保護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規定,并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詳細規劃沒有作出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制設計方案,進行視線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新建建筑物應當按照以下標準配建機動車停車場(位):
(一)居住建筑:一般每戶不少于1個泊位,經濟適用房可適當降低;
(二)公共建筑:
1、行政辦公、商店、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等:每百平方米建筑不少于1個泊位;
2、旅館、市場、大型商業:每百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8個泊位;
3、餐飲、娛樂:每百平方米建筑不少于2個泊位;
4、體育場館、影劇院:每百個座位不少于3個泊位;
5、中小學校每百名師生不少于0.5個泊位,大中專院校每百名師生不少于2個泊位。
停車場(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建設項目還應按規定建設非機動車停車位。
第四十三條相鄰地塊的建筑間距由相鄰建筑雙方分別負責退縮,各方應以自身高度作為計算建筑間距的建筑高度,合理分攤間距用地。同時,應當符合消防規定。
第四十四條臨城市道路、河道、鐵路、架空電力線建設的各類房屋建筑和構筑物,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退讓上述設施的規劃紅線。房屋建筑懸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進入退讓線。
第四十五條已按照整體規劃建成的居住片區,原則上不得增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確需增建、擴建的,須經公示并聽取各方意見后,由規劃部門審批。
第四十六條各類建設項目應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配建綠化設施。
第四十七條修建圍墻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體育設施、影劇院、賓館、圖書館等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臨街面原則上不得修建圍墻,應當以花臺、綠化帶等建筑小品作為隔離帶或者隔離墻;確需修建圍墻的,應當設計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過1.6米;
(二)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居住區等需修建圍墻的,應當設計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過1.6米;
(三)監獄、看守所、油庫、煤氣罐站、物質儲備專用倉庫區、發電廠、水廠、部隊營房、宗教場所以及畜、禽飼養場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閉式圍墻,但應當進行美化處理,原則上不得超過2.2米;
(四)建設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圍墻作為臨時圍墻,也可以設置圍墻或者圍檔,但應當進行美化處理。在使用期結束時應當無償拆除。
第四十八條嚴格控制在現有路幅外、規劃路幅內建設房屋建筑。經鑒定確系危房的,經規劃部門批準后,可以在原位置按原面積、原高度進行翻建。
第四十九條沿街建筑物的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為人流集散、沿街綠化及鋪設市政管線的用地,地上不得修建任何建(構)筑物,地下修建建(構)筑物不得影響市政管線設施。
第五十條靠近城市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對城市交通產生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寫交通影響分析評價報告,作為項目立項、規劃和設計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沿主次干道新建大型商場、娛樂場所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筑,除按規定退縮道路紅線外,應當留出與城市道路相連的臨時停車或者回車的場地。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干道上嚴格控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機動車出入口應嚴格按照交通規劃和有關規定設置并經規劃部門批準。
第五十三條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符合城市規劃及美化城市的要求,做到位置適當,比例協調,外形、風格、尺寸與周圍環境、建筑和諧統一。不得遮擋文物古跡、紀念性建筑等,不得破壞建筑物的裝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及消防、交通安全。
第五十四條城市雕塑的建設應當體現城市特色與環境景觀相協調,對重大題材或設置于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組織咨詢論證并提交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五條城市公園、綠地內嚴禁進行與市政公用設施無關的建設。
第五十六條中心城區、重點建設地區和沿城市道路建設的新建各類管線工程,應埋設在地下,原則上不得新建架空線纜?,F狀架空管線,應逐步改在地下埋設。
第五十七條埋設地下管線應當遵循下列管線避讓原則:
(一)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
(二)支管讓干管;
(三)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
(四)壓力管讓重力自流管;
(五)小口徑管讓大口徑管;
(六)技術要求低的管線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第五十八條管線走向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綜合布置的各類管線間的水平、垂直凈距和覆土深度,應當符合有關要求。
第五十九條對因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劃位置敷設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線工程,規劃部門可以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負責遷移。
第六十條管線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有關部門辦理城市道路開挖手續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都必須向規劃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
(一)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室外裝飾裝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廣場、橋梁、停車場、港口、機場、鐵路、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等交通設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市政設施工程;
(四)城市公用、綠地等園林綠化設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10平方米以上大型戶外廣告、燈光設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工程;
(七)其他設施工程。
第六十三條未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沒有取得規劃部門的規劃設計要點,設計部門不得承接該設計任務。
第六十四條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程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現狀地形圖、政府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向規劃部門書面申請;
(二)規劃部門自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及有關法規規定,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及其附圖,對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提出明確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規劃設計要點,組織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規劃部門申報規劃設計方案,逾期該規劃設計要點自行失效。
第六十五條規劃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規劃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委托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第六十六條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四)現狀地形圖;
(五)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
(六)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及附圖;
(七)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
第六十七條規劃部門自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審查同意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尚未開工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七章臨時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六十九條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經規劃部門批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臨時土地使用權,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條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審批臨時建設,越權審批的,其批準文件無效,所有建筑物、構筑物一律按違法建筑查處。
第七十一條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土地使用權證明、現狀地形圖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七十二條臨時建設的建筑、使用要求:
(一)臨時建設的建筑設計,必須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二)臨時建設應采用簡易結構搭建或活動構件拼裝,不得采用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
(三)臨時建設不得超過二層,總高度不得超過7米;
(四)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期限為二年,使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自行拆除。如需要繼續使用,須在期滿前二個月內按規定重新辦理延長使用批準手續,否則,以違法建筑處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五)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在使用期限內,如國家建設需要時,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自行拆除。
第七十三條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辦理房屋產權證的依據。
第八章建設工程批后規劃管理
第七十四條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須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現場放線手續。建(構)筑物在基礎工程完成,進入±0.00時,應經規劃部門驗線合格,方可繼續施工。
第七十五條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的原有建(構)筑物,必須在建設工程放線、驗線前全部拆除。但經規劃部門批準臨時保留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所有建設工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堵門窗、封閉陽臺、搭建棚蓋或在天臺上建設建(構)筑物。
第七十七條建設項目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備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放驗線資料、竣工測量圖等資料,向規劃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第七十八條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規劃部門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單位進行竣工測量,由其出具該工程的現狀測量圖。
第七十九條規劃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建(構)筑物組織規劃核實。規劃核實后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過規劃核實的書面處理意見。
第八十條地下管線工程埋設后,必須經規劃部門組織有資質的測量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和復核后方可覆土。
第八十一條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證書。
第八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到市、縣城市建設檔案館辦理《建設工程檔案預驗收認可證》,作為規劃驗收必備條件之一。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移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九章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市、縣規劃部門及其委托的城管執法部門(下統稱規劃執法部門)依法對本市的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處理違反規劃建設的行為。
梅江區人民政府、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規劃執法部門監督和查處轄區內違反規劃的行為,建立與市規劃執法部門的工作聯動機制。
第八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八十五條規劃執法部門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規劃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下列行為為違反規劃用地管理行為:
(一)未取得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批準文件的;
(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
(四)未取得規劃條件而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違反上述規定的,批準文件和土地轉讓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并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十七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不影響城市規劃的,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繼續建設,可以并處罰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罰款。對雖未嚴重違反規劃,但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違法違章建筑,予以強制拆除,可并處罰款。
上述罰款額為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第八十八條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授權規劃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八十九條不按規定辦理放、驗線手續擅自施工的,由規劃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經規劃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建筑面貌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建筑面積處于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移交工程檔案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九十四條規劃執法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阻礙規劃部門及城管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