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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結合本區水域實際,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條本管理制度適用于*區區域內設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
渡口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相關的部門應當按照本管理制度履行職責。
第三條渡口是指經批準設置在本區江河干流、支流、河涌水域,專供渡運人、貨、車穿越水域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四條渡口管理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按照《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經批準設置的渡口,必須實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額、定制度”。
第五條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由區政府統一領導,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制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行業管理為重點,以海事部門執法監督檢查為保障,以渡口經營者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為安全格局,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二章渡口
第六條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等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嚴禁私設渡口。
第七條設置遷移或撤銷渡口必須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會申請,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海事處加具意見,涉及堤防安全的還須經區水利局同意,由區交通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渡口以必須設置為前提,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渡口應當設置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堤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并遠離危險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的管理人員;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應資格的船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碼頭和候船室或候船亭;
(六)公路渡口應當有與公路相連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的滿足渡運量需要的道路;
(七)渡口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具備應急通信條件。
第九條渡口必須配備至少1名安全管理員,渡口安全管理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區人民政府指定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十條渡口兩岸應當設置“渡口守則”和“乘客守則”標牌,設置的標志應標明渡口名稱、渡口批準機關、批準日期、渡運路線以及乘客須知等。
第三章渡船
第十一條渡船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渡運: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船員和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十二條渡船應當保持良好技術狀況,設備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穩性和水密性,嚴禁有安全隱患的渡船從事渡運。
第十三條渡船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志,標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額、載重線、抗風等級及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備、救生設備,其位置應放在易取處;汽車渡船所配消防設備應當有足夠的能力,其安裝位置應當能使滅火劑射及所有裝載車輛。
第*條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航行設備、信號設備和無線電設備,并按規定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油污、垃圾接收裝置。
第四章渡船船員
第*條渡船船員必須年滿十八歲,身體健康,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及相應的特殊培訓,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適任證書,方可在船上擔任職務。嚴禁無證船員上崗。
第十八條渡船船員配備人數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并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九條渡船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履行職責,保證足夠的休息時間,不得疲勞駕駛。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必須積極施救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渡運
第二十條渡船應當按核定的路線渡運,營運渡船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簽證。
第二十一條渡船渡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在定額內裝載旅客和車輛;渡船上下旅客、車輛時,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并有專人維持旅客、車輛上下秩序。
第二十二條渡船裝運危險品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要求執行,嚴禁危險品車輛與旅客同渡。
第二十三條渡船在航行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及海事管理機構頒布的有關規定,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禁止搶航和強行橫越,禁止超航區(線)和超抗風等級航行,夜間應停止渡運。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渡運:
(一)乘客超載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無船舶檢驗證書或適航期已滿的;
(三)船體嚴重漏水或屬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員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的;
(六)遇大風大浪、大霧等惡劣天氣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礙安全渡運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礙安全航行的。
第二*條渡船航行中船員應當加強了望,謹慎操作,安全會讓,注意收聽氣象預報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條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魚、采砂、游泳和設置固定的漁網、漁具等有礙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職責
第二*條村(居)委會職責:
村(居)委會是渡口渡船的所有人、經營人,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規定申請辦理渡口的設置、遷移和撤銷手續;
(二)配備適航的渡船,加強對渡船及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渡船的交通安全負責;確保對船舶更新、維修和設備配置的資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三)設置并維護與車輛、旅客上下渡船相適應的碼頭、棧橋或臺階等渡口設施;
(四)按照規定配備足夠、合格的渡船船員;加強對船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縱容、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日常渡運管理,保證渡運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間,應相應增加渡運管理人員,合理調度渡船,加強渡運秩序的維護;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體系,全面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內部各部門、各崗位的職責,制定事故處置預案,定期組織船岸應急演習;
(八)定期對渡口碼頭附近水域進行掃測和疏浚,清除礙航物,以保證渡船航行安全。禁止向江河排放、拋棄油污、垃圾;
(九)負責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臺)工作;
(十)主動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種隱患;
(十一)遇險或發生事故組織自救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八條渡口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一)制定、完善本鎮(街道)的渡口管理辦法,建立健全本鎮(街道)行政村(居)委會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與村(居)委會簽訂鎮村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建立渡口渡船臺賬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實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洪水期、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繁忙時間,應增派人員維護渡運秩序;
(三)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1至2名安全管理人員;督促村(居)委會落實1名以上的渡口管理的專門人員,監督渡口經營行為;
(四)建立針對渡口、渡船緊急情況的應急救援預案。發生沉船或人員傷亡事故,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領導和人員趕赴現場指揮搶救,協助海事、安監等有關部門展開調查、處理,負責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負責向群眾、學生、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督促他們遵守內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
(六)規范、監督村(居)委會與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為。
第二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職責:
(一)按國家授權對渡船進行船舶登記、檢驗發證和船員考試、發證以及現場監督工作,維護通航環境和通航秩序,查處違法行為;
(二)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渡口渡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向當地政府反映渡口渡船的安全隱患,并整改意見,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各項整治措施;
(三)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時,依法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依法酌情采取責令臨時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情節嚴重的,還可采取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協調配合相關部門依法制止和取締“三無”船舶、漁船、農用船等非渡船從事載客、載車渡運;
(五)發生沉船或人員傷亡事故,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趕赴現場指揮搶救,展開事故調查處理,協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負責渡船的檢驗發證工作,加強對各鎮(街道)修造船廠的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嚴禁修造低標準渡船;
(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渡船的臺賬。
第三十條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職責:
(一)積極參與渡口渡船專項整治工作,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渡口渡船,要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和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二)在洪水期、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繁忙期,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和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乘客上落秩序的維護和現場監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載和冒險航行;
(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對各鎮(街道)、村(居)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區交通局職責:
(一)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鎮村渡口渡船實施行業管理。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完善本鎮(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和規劃,指導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三)貫徹落實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指導和幫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四)組織協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總結推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先進經驗;
(五)結合農村公路網建設,大力推進撤渡建橋工程,進一步改善渡運條件,保障渡運安全;將渡口改造納入公路建設計劃,改善渡口設施,使渡口與公路技術狀況相適應;積極爭取上級支持,籌集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資金,推廣渡船標準船型和新技術,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碼頭適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簡單適用的原則,加快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六)在洪水期、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動等渡運繁忙期,組織安全檢查,加強對乘客上落秩序的維護和現場監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載和冒險航行;
(七)協助各鎮(街道)建立針對渡口、渡船緊急情況的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二條*機關應當加強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水利、漁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漁船和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建立臺帳,完善漁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漁船載客渡運,加強對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魚、設置固定漁網漁具等礙航行為的治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管理制度規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