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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特區審計監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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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特區審計監督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特區范圍內的審計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管轄權限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行使審計監督職能。

市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項審計機構,或者向有關單位派出審計工作機構。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資格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六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能所必需的經常性經費和專項經費,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法律法規和審計紀律。

第二章財政審計監督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編制、預算調整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建議,督促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糾正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受本級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審計和上一年度審計報告中提出的重大問題整改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三章金融機構和企業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根據上級審計機關的授權,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對地方金融機構及其直屬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企業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出資不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的國有資產經營及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在國(境)外設立的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機構,及其設立的下屬企業和機構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金融機構和企業財務收支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國有資產情況;

(四)對外投資情況;

(五)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六)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七)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下列資產投資或者以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政府融資;

(三)社會公益性資金;

(四)其他國有資產(資金)。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履行項目建設程序的真實性、合法性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預算執行和竣工決算情況;

(四)資產交付情況和投資效益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等單位與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當制訂審計項目計劃,并告知有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承發包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如審計機關對本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以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果作為價款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對列入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在竣工決算編出后,應當書面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不得辦理竣工財務結算手續。

審計機關應當在收齊決算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對建設周期較長、投資數額較大的建設項目,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作出的竣工決算審計結果,應當作為項目竣工財務結算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依法作出的審計結果,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等與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各單位均具有約束力。

第五章行政事業單位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運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產興辦的事業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以下審計監督:

(一)預算經費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二)各項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事業性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的財務收支和管理情況;

(三)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屬單位和財政性資金使用單位進行延伸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的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執行情況和收益決算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以下審計監督:

(一)采購計劃和預算編制情況;

(二)采購范圍、方式和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采購資金的籌集和劃撥情況;

(四)采購效益情況;

(五)主管機關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采購人、使用單位、供應商等相關單位與政府采購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主要負責人;

(二)運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產興辦的國有及國有占控股地位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三)經授權對其他機關、團體的主要負責人。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本級政府指令審計機關組織實施,任中經濟責任審計由審計機關制訂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主要負責人所在地區、部門、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分清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在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并向本級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對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責任人員及所在單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聘用有關人員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對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第七章社會公益資產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對下列社會保障(福利)基金、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災、救濟、扶貧等社會救濟資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四)其他社會保障(福利)基金、資金。

第三十三條政府部門管理和政府委托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及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福利)基金、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進行審計,應當向本級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五條經本級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接受財政補貼的單位或者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財務收支審計監督。

第八章效益、環境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本級各部門及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況進行效益審計,并分析、評價和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開展效益審計后應當作出審計判斷,向本級政府提出效益審計報告。

效益審計報告可以作為政府決策及管理的參考依據,作為有關部門編制預算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單位進行環境審計,審查被審計單位在遵守環境保護政策法律法規和履行環境管理責任方面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評價經濟活動對環境的影響。

第九章內部審計和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審計機關應當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中介機構從事的會計報表審計、驗資、驗證、資產評估、工程預結算、稅務等業務出具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執業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業務質量的檢查結果。

第十章審計機關權限和審計程序

第四十二條財政、稅務和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和有關情況:

(一)被審計單位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會計資料;

(三)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四)其他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上述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四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開發、設計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計算機軟件,應當留有審計數據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間。已投入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沒有設置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機關要求的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在審計工作中,需要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系統,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阻礙。

審計機關審計專項資金,可以延伸檢查專項資金使用單位與專項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問題進行審計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審計調查有關單位,應當出示審計機關審計調查通知書。

第四十八條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和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的公款時,應當出示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查詢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執行,并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十九條審計人員收集的有關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審計證據應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對其出具的審計證據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在審計證據或者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據仍可以作為審計證據。

第五十條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有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嚴重違法嫌疑或者上級機關交辦事項需要立即審計的,經市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在送達審計通知書的同時實施審計。

第五十一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有關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改正;必要時,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責令其保持現狀,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資產轉移批準手續;必要時,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的行為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于九十日內執行完畢,并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對責任人通報批評,并向社會披露違紀問題。

第五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重大審計事項終結后,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公報、公告、政府網站、報紙、廣播、電視以及新聞會等形式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六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問題提出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監察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收到審計機關的移送處理書后,應當在二十日內通知審計機關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退還審計機關,并說明理由。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司法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及時退回審計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被審計單位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所列行為,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部門、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作出處理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八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建議由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

(二)拒絕、拖延、阻礙審計或者調查的;

(三)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及情況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拒絕作出承諾或者作出虛假承諾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會計信息系統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換;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或者更換的,應當通報批評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審計機關發現開發、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依法責令改正并可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條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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