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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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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監督工作,規范消防監督檢查行為,保障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中的消防監督檢查,是指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責令改正,并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消防機構組織實施。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負有監督、檢查和指導職責;城市(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縣級市以及市轄區)、地(州、盟)、縣(旗)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條公安消防機構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崗位資格,持證上崗。

第二章檢查的形式和重點

第五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適時進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監督檢查:

(一)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定期監督檢查和對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抽樣性監督檢查;

(二)對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和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監督檢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的監督檢查;

(四)針對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和火災多發季節的消防監督檢查;

(五)其他根據需要進行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下列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一)商場、市場,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車站、機場、碼頭,廣播電臺、電視臺和郵電、通信樞紐等重要場所;

(三)政府首腦機關;

(四)重要的科研單位、大專院校、醫院;

(五)高層辦公樓、商住樓、綜合樓等公共建筑;

(六)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博物館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鐵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糧、棉、木材、百貨等物資集中的大型倉庫、堆場;

(九)發電廠(站)、地區供電系統變電站;

(十)城市燃氣、燃油供應廠(站),大中型油庫、危險品庫、石油化工企業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和銷售單位;

(十一)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現場;

(十二)其他重要場所和工業企業。

對于已經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根據使用性質的變更情況,重新確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不再列入的,應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七條公安消防機構對于本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季度不應少于一次;對每個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的工作量,各地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量化標準。

第八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存在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可能造成火災危害的,確定為火災隱患;將存在嚴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

第三章檢查的內容和方法

第九條消防監督檢查的內容是:

(一)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或者場所在施工、使用或者開業前,是否依法辦理了有關審核、驗收或者檢查手續。

(二)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合格的下列項目使用、改變情況:

(1)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物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

(3)建筑防火防煙分區和建筑構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5)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系統;

(6)防煙、排煙設施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備;

(7)建筑內部裝修防火材料;

(8)其他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的內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內容:

(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2)防火安全責任制及消防安全責任人的落實情況;

(3)職工及重點工種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

(4)防火檢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情況以及火災隱患的整改情況;

(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在崗情況和設備運行記錄情況;

(6)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確定和管理情況;

(7)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場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實情況;

(8)防火檔案的建立健全情況;

(9)每日防火巡查的實施情況和巡查記錄情況;

(10)消防設施定期檢查測試維修保養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況;

(11)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滅火預案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和定期組織演練情況。

第十條公安消防機構在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需要,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以下資料、文件:

(一)有關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的文件、資料;

(二)各項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檢查、培訓教育記錄;

(四)新增消防產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證明材料;

(五)消防設施定期檢查記錄和每12個月對建筑自動消防系統進行全面檢查測試維修保養的報告;

(六)與消防安全有關的電氣設備檢測(包括防靜電、防雷)等記錄資料;

(七)燃油、燃氣設備安全裝置和容器檢測的記錄資料;

(八)其他與消防安全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詢問單位防火工作和員工消防知識掌握等情況;

(二)查閱有關消防安全的文件、資料;

(三)查看消防設施、設備的外觀、運行情況;

(四)抽查測試消防設施功能;

(五)檢查滅火、疏散預案等的操作情況。

第四章檢查的程序

第十二條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著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由公安部統一制作。

第十三條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表》中的相關內容,并將記錄表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受理下列場所使用、開業或者舉辦活動的申請;在收到《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后3日內應當前往檢查;檢查后2日內應當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一)歌舞廳、影劇院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賓館、飯店;

(三)商場、集貿市場;

(四)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上述場所屬于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工程項目,其使用或者開業檢查內容與消防驗收內容一致時,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檢查可與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同時辦理。

第十五條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之一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填發《責令當場改正通知書》: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場所在營業時將安全出口鎖住,疏散通道不暢通的;

(四)消火栓、滅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五)常閉式防火門經常處于開啟狀態;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影響使用的;

(六)違章關閉消防設施的;

(七)消防設施管理值班人員和消防安全巡邏人員脫崗的;

(八)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隱患的;

(九)違法生產、使用、儲存、銷售、運輸或者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十)其他應當當場改正的行為。

第十六條對于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工程項目,未經消防設計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開工的;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經發現,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處罰。

對現行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以前的建筑物,發現其缺少消防設計或者消防設計不符合現行標準的,應當通知建筑物的產權或者管理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一)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二)違反規定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三)違章搭建臨時建筑,影響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間距,阻塞消防車通道的;

(四)違章改變防火分區,防火門、防火卷簾、防火閥等防火分隔設施缺少、損壞或者故障的;

(五)建筑內安全出口、樓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標志缺少、損壞或者標識錯誤,影響人員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滅火器材不足或者損壞的;

(八)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或者防煙排煙設施等自動消防系統發生故障、缺損,不能正常運行的;

(九)室外消防設施被埋壓、圈占、損壞,影響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責任人不明確,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檢查不落實的;

(十一)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安全技術規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二)電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未經培訓考核持證上崗的;

(十三)單位職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識,本崗位消防安全職責不落實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的;

(十五)其他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

第十八條對于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應當填發《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在檢查后4日內發出;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填發《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在檢查后3日內送達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時間屆滿時,應當進行復查,填發《復查意見書》。

公安消防機構在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除按本規定責令改正外,還應當依法予以相應的處罰。

第十九條公安消防機構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或者依法實施處罰時,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二十條公安消防機構實施警告、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以及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等處罰時,應當依據《消防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填發《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當場處罰決定書》,加蓋公安消防機構印章。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應當在調查程序結束后,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二十一條違反規定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且當場不能改正,需要責令停止舉辦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填發《責令停止舉辦通知書》,于2日內送達舉辦活動的單位,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送達。

第二十二條對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或者停止舉辦后,單位經整改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由單位提出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的申請。公安消防機構在收到書面申請后3日內應當進行復查,填發《復查意見書》。當確認單位已經改正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并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

第二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規定制發的各類法律文書,其內容必須嚴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填寫,并按照規定程序簽發,加蓋公安消防機構印章。

第二十四條縣(市、區、旗)公安消防機構需要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或者需要責令停止舉辦的,應當事先報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地處偏遠地區的縣(市、區、旗)公安消防機構可上報主管公安機關批準。

第二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時,依照本規定發出的各類消防監督檢查法律文書和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以主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作出。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

對公安消防機構及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二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及人員在消防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進行檢查、審批的項目,故意刁難,拖延不辦,超過規定時限,經指出不改正的;

(二)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經過檢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使用、開業或者舉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發現重大火災隱患不按規定填發法律文書、不按時限送達或者到期不復查,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處罰和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的;

(六)索要、接受和無償占有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七)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亂收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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