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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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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土地管理,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辦法的實施。

閑置土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土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閑置土地的調查處理工作,并對復耕的閑置土地及復耕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組織農業、建設、規劃等部門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的土地進行舉報或反映情況。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超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知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各類文件的有效期或規定期限,用地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視為閑置土地。

閑置土地分為國有閑置土地和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稱實施基礎施工是指經依法批準,實施建筑物向地基傳遞荷載的下部結構的施工。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七條閑置土地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轄區內閑置土地認定的調查工作,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認定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八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九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過程中,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及其相關證據,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第十條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調查認定的閑置土地,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用地單位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申請。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閑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用地單位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已依法辦理閑置土地轉讓手續的,應當告知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處置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補充辦理建設用地手續,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繼續開發建設;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四)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批準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閑置土地,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向閑置土地認定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開發建設計劃、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

(二)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延期申請后,對繼續開發建設的計劃、繼續開發建設的資金實力證明等資料進行審查,并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目有閑置土地,用地單位申請安排,臨時使用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用地單位應當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領取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書》。

國有閑置土地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應當在十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筑并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繳納相關稅費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

征用農民集體土地閑置的,用地單位在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之前,應當辦結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用地單位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閑置土地自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閑置之日起滿一年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向用地單位下發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

土地閑置費按月計征,閑置期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其閑置土地閑置費的征收總額累計不得超過該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六條閑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并同時注銷用地規劃許可文件、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閑置期間累計滿兩年的;

(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補充辦理建設用地手續,且閑置期間累計兩年的。

土地閑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政府收回閑置土地后,應當給予用地單位適當補償。

閑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三)公告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四)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權證。

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擬訂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收回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進行征地補償的,土地歸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政府征地機構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征地機構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政府征地機構與被征地單位重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小于用地單位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政府征地機構不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大于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政府征地機構按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與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差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按照批準征用土地時的補償標準和征用土地面積計算。

第二十條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已實施房屋拆遷,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原拆遷人在限期內償付臨遷費并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原拆遷人在限期內仍未償付臨遷費并補償安置被拆遷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遷機構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并向原拆遷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收回閑置土地應當給予用地單位適當補償的,可以采取以下補償方式:

(一)政府收回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補償總額大于用地單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補償費用的,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已支付補償費用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給用地單位;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小于用地單位已支付補償費用的,按不超過征用土地應補償總額的百分之七十補償給用地單位。

收回國有閑置土地,按照不超過用地單位支付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投入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補償。

(二)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三)用地單位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用地單位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土地。

(四)用地單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征地拆遷費的,按照規劃要求和實際支付額占應支付總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用地單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項進行補償的,政府征地機構和政府指定的拆遷機構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審計確認用地單位實際已支付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建筑物、構筑物、地上附著物補償投入總額。所需審計費用從應當支付給用地單位的補償費用中扣除。

第三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閑置土地能夠復耕,用地單位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復墾費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用地單位拒不交出被決定收回的閑置土地或者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地單位在十日內交還土地,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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