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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規定,并參照《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監督抽查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對出口商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監督抽查是指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依法組織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生產、銷售的產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依法公告和處理的活動。監督抽查是對本市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條監督抽查分為定期實施的監督抽查和不定期實施的專項監督抽查兩種。
定期實施的監督抽查每季度開展一次,專項監督抽查根據產品質量狀況不定期組織開展。
監督抽查不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財政部門專項撥付的監督抽查經費由市質監局統一管理、使用。
第五條市質監局負責組織和實施全市監督抽查工作,并監督抽查通報;
各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分局(以下簡稱質監分局)按照市質監局的要求及屬地化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的后處理及其他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接受市質監局委托,承擔監督抽查的抽樣和檢驗工作。
第六條質監分局組織產品質量抽查,必須納入市質監局統一管理,由市質監局統一審批。
第七條監督抽查的質量判定依據是被檢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明示的已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或者質量承諾。
當企業明示采用的已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中的安全、衛生等指標低于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以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質量判定依據。除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之外的指標,可以將企業明示采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和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八條監督抽查的樣品,由受檢單位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九條受檢企業應積極配合監督抽查工作。對不便攜帶的樣品須由受檢企業負責送至承擔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單位)。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督抽查和拒絕送被封樣品。
第二章確定抽查計劃和抽查方案
第十條監督抽查的產品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
有效期內的中國名牌產品、國家免檢產品、廣東省名牌產品和*市名牌產品免于市級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市年度監督抽查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市質監局負責制定,并根據產品發展和質量變化情況進行修訂和調整。
第十二條承檢單位根據《目錄》要求,擬定具體產品的監督抽查方案。
第十三條抽查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樣。說明抽樣依據的標準、抽樣數量和抽樣基數,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數量。
(二)檢驗依據。檢驗依據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原則。
(三)檢驗項目。檢驗項目應突出重點,主要選擇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標等。
(四)判定原則。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有判定規則的,原則上按標準的規定進行判定。標準中沒有綜合判定原則的,可以由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承檢單位提出方案,報市質監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受檢企業名單。確定抽查企業時,應突出重點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業應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時要有一定的跟蹤抽查企業的數量。
監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樣、檢驗依據、檢驗項目、判定原則等內容應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第十四條市質監局審查批準抽查方案后,向承檢單位下達監督抽查任務,同時抄送質監分局。
第十五條承檢單位接受監督抽查任務后,應組織有關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檢驗方法、檢驗條件和監督抽查有關規定,并對抽樣及檢驗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提出合理的解決辦法。
第三章抽樣和樣品處理
第十六條抽樣工作由承檢單位負責,質監分局提供必要的協助,并負責對拒絕抽樣的企業依法處理。
到受檢單位進行抽樣時,至少應有2名以上(含2名)抽樣人員參加。
抽樣人員抽樣前,應出示市質監局的監督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證明(承檢單位介紹信和工作證),向企業介紹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抽樣方法、檢驗依據等,再進行抽樣。
第十七條抽查的樣品應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并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樣品應是經過企業檢驗合格近期生產的產品。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抽樣:
(一)受檢企業無監督抽查的文件中所列產品的;
(二)產品未經企業檢驗合格的;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為企業自產自用且非用于銷售的;
(四)產品為按有效合同約定而加工、生產的;
(五)抽樣時有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對產品質量另有規定的;
(六)產品標有“試制”或者“處理”字樣的;
(七)產品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條受檢企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樣人員少于2人的;
(二)抽樣人員未能出示監督抽查文件或有效身份證明(承檢單位介紹信和工作證)的;
(三)受檢企業無監督抽查的文件中所列產品的;
(四)抽樣人員事先通知該企業的。
第十九條抽樣人員封樣時,應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二十條抽樣時,抽樣人員應認真填寫抽樣單。抽樣單中有關企業名稱、商標、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抽樣日期、抽樣基數、抽樣數量、執行標準、生產許可證和認證的情況等內容必須逐項填寫清楚,一時無法了解的情況事后一定要落實清楚。企業需要特別陳述的情況,在備注欄中加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抽樣單必須有抽樣人員和受檢企業有關人員簽字,并加蓋受檢企業公章。
第二十二條對因轉產、停產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抽的,企業必須出具書面證明材料,或在抽樣單注明原因并簽字、蓋章;抽樣人員應核查確認,并在證明材料(或抽樣單)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受檢企業拒絕依法進行抽樣的,抽樣人員應耐心做工作,并闡明拒檢后果和處理措施。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抽樣人員應在抽樣單上如實記錄,報企業所在地質監分局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的,企業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承檢單位,且應采取措施保護好樣品和封條完整無損。
第二十五條對監督抽查合格的樣品,承檢單位在監督抽查計劃完成后即可通知企業憑抽樣單領回樣品。
對監督抽查不合格樣品,承檢單位按市質監局的后處理指導意見作如下處理:
(一)對非立案查處的樣品,企業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承檢單位可通知企業憑抽樣單領回樣品;
(二)立案查處的樣品,承檢單位應妥善保管,并作如下處理:
1、按質監部門的要求移交樣品(具體要求由市質監局或質監分局書面通知承檢單位);
2、沒有移交的,在報告書發出3個月后,承檢單位按照內部管理規定處理。
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樣品可以不退還,但應向受檢企業說明情況。企業要求樣品不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承檢機構和受檢企業應妥善保存備用樣品。
第四章檢驗
第二十七條監督抽查的檢驗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市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經國家實驗室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優先選用。承擔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市質監局的委托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八條承檢單位應嚴格制定有關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程序規定,并嚴格按程序執行。
第二十九條接收樣品應有專人負責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測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入庫。
第三十條樣品的領用要嚴格執行相應的領用程序,有專人負責,檢驗過程中,樣品的傳遞應有詳細的記錄。
第三十一條檢驗儀器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并在檢定周期內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現場檢驗要制定現場檢驗規程,并確保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三條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楚,不得隨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備查。
第三十四條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并有充分的證實材料。
第三十五條檢驗報告內容必須齊全,檢驗依據和檢驗項目必須清楚并與抽查方案相一致,檢驗數據必須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六條承檢單位完成檢驗工作后,應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市質監局的要求,將監督抽查的檢驗報告、書面總結及有關資料報送市質監局。
第五章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質監局負責匯總抽查結果,產品質量監督抽查通報,布置后處理工作任務,并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檢查質監分局的后處理工作。
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省、市監督抽查后處理工作原則上由質監分局負責,承檢單位配合。
第三十八條市質監局收到不合格報告書后,根據產品質量不合格程度做出處理意見。
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影響國計民生并且質量問題嚴重的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監督抽查不合格、復查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生產企業,責令企業停止生產、銷售,限期整改,并依照《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其它一般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則責令企業限期(一般為一個月)整改。
對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產品,由市質監局責令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限期收回已經出廠、銷售的該產品,并責令經銷企業將該產品全部撤下柜臺。
第三十九條市質監局將不合格報告書及后處理通知發給質監分局,同時抄送承檢單位。
質監分局收到有關材料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后處理指導意見要求完成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后處理工作,并向市質監局書面報告完成情況。
第四十條受檢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質監局提出書面報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質監分局應指導企業在規定時間內向市質監局提交申請復驗的書面報告、檢驗報告書復印件及有關證明材料。
市質監局負責對企業提出的異議組織調查、復驗和回復。如企業仍有異議,可向上級質監局申訴。
復驗一般由原承檢單位進行。特殊情況下,由市質監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時,檢驗機構應按抽查方案或檢驗細則采用備用樣品進行檢驗,復驗項目原則上應為抽查方案或檢驗細則規定的全部檢驗項目。
復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的,檢驗費用由申請復驗企業承擔;不一致的,檢驗費用由原承檢單位承擔,并責令原承檢單位作出書面檢查。
第四十一條質監分局應及時向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對于某一行政區域受檢的企業產品質量問題突出的,必要時可由市質監局直接向當地政府及地方黨政主要領導通報質量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傾向性的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抽樣合格率較低的產品,市質監局應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組織行業協會、承檢機構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
第四十三條凡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以外,必須立即進行限期(一般為一個月)整改。質監分局負責督促和檢查企業整改工作。
第四十四條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質量問題嚴重的,必須立即停止該種不合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向全體職工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制訂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產品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者進行處理;
(四)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產品不準繼續出廠,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五)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和質監局、有關部門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術、工藝設備等方面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積極參加質監局組織的不合格企業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和產品質量分析會;
(七)按期提交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
(八)接受質監局組織的整改復查。
第四十五條不合格產品銷售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自查自糾:
(一)立即對在銷產品和庫存產品進行清理,對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必須立即撤下柜臺,嚴禁繼續銷售,對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退回生產企業或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
(二)針對質量問題,查清質量責任;
(三)加強對供貨方的審查把關和驗貨人員的業務培訓,建立質量責任制。
第四十六條生產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后,應向發出整改通知書的質監分局提交復查申請報告,符合整改要求的,由質監分局委托符合規定的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原抽查方案進行復查檢驗。
第四十七條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復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支付。
第四十八條應進行復查而到期仍不申請復查又未要求延長整改期的生產企業,由質監分局組織進行強制復查。
第四十九條對取得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責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由市質監局建議發證機構依法撤銷其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第五十條企業的主導產品在監督抽查中連續兩次不合格,且不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必備條件又拒不整改的,由質監分局向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建議。
第六章工作紀律
第五十一條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法、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各有關單位對被抽查的產品和企業名單必須嚴守秘密,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受檢企業。
第五十二條承檢單位應嚴格按照監督抽查工作有關規定承擔抽樣及檢驗工作,應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公正、準確。
第五十三條承檢單位應如實上報驗檢結果和檢驗結論,不得瞞報,并對檢驗工作負責。承檢單位在承擔監督抽查任務期間不得接受受檢企業同類產品的委托檢驗。
第五十四條承檢單位不得利用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
第五十五條承檢單位未經市質監局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業頒發監督抽查合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承檢單位和參與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質監局責令改正,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有關證書和證件,取消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