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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就業登記行為,準確掌握勞動力供求信息,實現勞動力社會化管理,根據《勞動法》、勞動部《就業登記規定》(勞部發[*]356號),以及市政府《*市城鎮待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穗府辦[*]48號),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就業登記包括失業、求職登記以及錄用登記。
第三條*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勞動者失業、求職和用人單位錄用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就業登記及其管理工作統一由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
第二章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
第五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并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常住居民戶口的失業人員應進行失業登記,失業登記視為求職登記。
第六條本市城鎮失業人員應持本人身份證、戶口簿、相片,到戶口所在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領取《失業證》。各類人員還須出具以下有關的證明材料:
一、初、高中畢業生未能繼續升學的,憑畢業證書及學校出具的未能升學證明;高校、中專、職業高中、技校畢業生未能就業的,憑畢業證書、學校證明;中途退學學生,憑學校出具的退學證明。
二、與原工作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憑原工作單位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市職工勞動手冊》以及本人檔案;
跨地區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人員,憑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介紹函、本人檔案及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按政策規定遷入本市戶籍的失業人員,憑其審批入戶的材料及本人檔案,或檔案相關證明材料。
四、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停業人員(指申領牌照時,《失業證》由工商部門收取的人員),憑工商部門發給的證明。
五、城鎮退伍兵、隨軍家屬憑安置機構出具未能安置的證明及本人檔案。
六、刑滿釋放人員,憑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口所在街道辦理處證明。
七、異地遷轉戶糧關系后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憑市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的失業登記審批表及其檔案。
八、掛靠在勞動或人事行政部門的人員,憑解除掛靠關系的證明及本人檔案。
第七條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由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失業證》。
《失業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失業證》是失業人員享受就業服務、辦理錄用登記的資格憑證。
符合失業救濟條件的,憑《失業證》和《勞動手冊》在有效期內按月領取救濟金,并憑《失業證》享受免費職業介紹、減免費轉業訓練等促進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為失業人中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轉業培訓、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
第十條凡具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有迫切就業愿望、不挑剔就業崗位并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攜帶《勞動手冊》、《失業證》及有關材料,向戶口所在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領“特困”《失業證》:
一、男性45歲、女性40歲以上,已連續失業12個月以上(含12個月)的。
二、夫妻雙方都已失業或一方失業、一方下崗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社會生活保障線的失業人員。
四、單親家庭贍養子女方的失業人員。
第十一條持有“特困”《失業證》的人員,可在勞動行政部門規定任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優先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失業登記:
一、違反《*市征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受到處罰,3年內不得辦理失業登記的人員。
二、異地遷轉戶糧的合同制職工和征地“農轉非”及退休職工子女“農轉非”人員,在規定合同期限內未按有關規定經批準而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
三、未與原工作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包括持有《下崗證》的人員)。
四、在服刑期內的假釋人員。
五、其他有關規定不能辦理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三條《失業證》有效期為兩年。失業人員應在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到發證單位,辦理《失業證》的年審換證手續。有效期滿又未辦理年審換證手續的,其《失業證》自行失效。如該人員不提取檔案的,作自動委托保管檔案處理,由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檔案保管、轉移的有償服務。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遺失《失業證》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報失,經登報聲明作廢1個月后,申請補領。原發證單位審核后補發《失業證》。
第十五條市區內遷移戶口的失業人員,應先由原戶口所在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出具轉移失業登記的證明,失業人員持該證明、檔案到戶口遷入所在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六條我市失業人員到外地就業的,該失業人員須持《失業證》、身份證、戶口簿到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辦理輸出手續。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有以下情況的,須將《失業證》交回原發證單位注銷,原發證單位應出具有關原失業人員身份的證明:
一、按有關規定服兵役的;
二、升學(包括高校、中專、技校)的;
三、被批準出境外定居的;
四、申領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并如實填寫有關登記材料。
第三章錄用登記
第十九條*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國家機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包括合同制職工和臨時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應由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按本辦法辦理錄用登記和勞動合同鑒證手續。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按規定通過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力市場信息中心或各新聞媒介公布招用信息,面向社會招用人員。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有用工需求時,必須實行崗位余缺申報制度,填寫《企業崗位余缺申報表》,并提前10日在*市勞動力市場信息網或企業所在區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登記。
勞動行政部門在接到用人單位申報的3天內公布用人單位崗位空缺和擬招聘人員情況,讓本市失業人員、下崗職工優先競爭就業。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錄用人員,應按先培訓后就業的原則,優先錄用經對口的職業培訓并已領取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錄用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準入制度的工種的人員時,須出具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辦理錄用登記,應按要求填寫《*市職工勞動手冊》、《*市合同制職工錄用繳納養老基金花名冊》并另蓋公章,并持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登記和勞動合同鑒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錄用本市城鎮戶口的人員須按如下要求,到用人單位所在區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登記和勞動合同鑒證手續。
一、錄用本市失業人員,持被錄用人員的《失業證》、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辦理。
二、錄用本市戶籍生源參加勞動預備制度培訓結業生,憑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職業技能培訓證書、戶口簿和職業資格證書辦理。
三、錄用*市戶籍生源的技校、中專、高校應屆畢業生的,憑畢業生的報到證或有關分配介紹證明、戶口簿和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辦理。
第二十五條駐縣級市的*市屬用人單位,錄用本市失業人員的,到市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登記和勞動合同鑒證手續;錄用和當地失業人員的,到所駐的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審核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有關材料無誤后,辦理錄用登記。
第二十七條凡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在原勞動合同期滿前30天內,與職工協商續簽勞動合同,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從異地接收錄用、分配、安置轉戶籍關系的人員,須按有關的異地用工管理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到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登記。
異地遷轉戶糧的合同制職工因企業原因需進行調劑的,須報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
第二十九條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必須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錄用人員情況,做好統計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按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檔案管理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的檔案由其戶口所在區的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的檔案尖在辦理錄用登記手續后45天內轉移,由用人單位管理。非國有、集體企業的工作人員的檔案,可委托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開展行政掛靠業務的勞動就業機構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應在辦理完各項勞動保險的停保手續后10日內,將職工的檔案移交至職工戶口所在地的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時弄虛作假取得《失業證》的,勞動行政部門可注銷或收回其《失業證》。
第三十五條對偽造、涂改、轉讓、出賣《失業證》的,除沒收《失業證》外,可依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發《失業證》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為失業人員進行就業登記和辦理《失業證》的,失業人員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