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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本省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堅持為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和改革開放服務。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遵循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計劃。
第五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計劃的建議。
第六條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對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編制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年度地方立法計劃草案,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條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九條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要有組織、有計劃進行。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要重調查研究,廣泛征詢意見。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和專家進行。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九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規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由地方作出規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十九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其中,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對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和草案修改建議稿。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出審議報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內容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將意見整理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和單行條例的批準程序
第四十七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廣州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十九條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五十條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一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準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準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審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征求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有抵觸,可以不予批準,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請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超出法定范圍的,可以不予批準,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請批準。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分別由法制委員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出批準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后,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批準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實施。
第六章法規解釋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本省地級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三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七條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后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程序,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七章適用和備案
第六十九條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十條省的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七十一條新制定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與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時不作修改的,在該較大的市、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七十二條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規中規定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對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十六條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內將法規的文本及審議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