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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規范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防范企業信用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收集、評估和披露等公開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企業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用于了解、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注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
第三條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的政策指導、協調和監管。
國家稅務、海關、檢驗檢疫、證券、銀行、保險、電力、電信、郵政等駐粵管理機構依法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
第五條鼓勵企業向社會公眾、征信機構公開自身信用信息。
企業應當建立內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內部信用管理,防范企業信用風險。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依法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予以公開:
(一)企業的基本登記事項;
(二)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確認企業資質、企業經營者資格的情況,對企業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的認證情況;
(四)對企業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檢疫、監測的結果;
(五)征收稅收、社會保險費,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情況;
(六)企業擔保的登記情況;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對企業進行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表彰等情況;
(八)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給予行政處罰的情況;
(九)行政、司法機關依法對企業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情況;
(十)企業拖欠、逃匿員工工資的情況;
(十一)企業發生的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的情況;
(十二)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其他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
(十三)其他應予以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七條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事業單位負責處理有關行政機關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事務。
省、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負責處理有關行政機關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授權信用公開單位)不得對外開展企業信用評估業務。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推行電子政務,通過信息網絡等方式實現行政機關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使用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濫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經營活動。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息網絡,也可以書面向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授權信用公開單位,查詢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
查詢本企業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或者授權信用公開單位可以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以外的本企業信用信息。
行政機關或者授權信用公開單位能夠當場提供的,應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復制企業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和授權信用公開單位可以收取成本費用。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一條依法設立、從事企業信用信息收集、評估和披露等公開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征信機構)實行市場化運作、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
征信機構依法成立、變更后,應在三十日內向當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備案信息。
第十二條征信機構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確保征信產品的準確性,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損害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妨礙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收集企業信用信息,不得以騙取、竊取、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企業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與被征信企業存在資產關聯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征信活動公正性的,征信機構不得提供有關該企業信用狀況的征信產品。
第十三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項目合作、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中使用征信產品,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
第*條征信機構發生征信系統重大運行故障或者事故、信用信息嚴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情況,應立即做出處理并向當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授權信用公開單位和征信機構提供或者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依據,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和征信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核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一)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
(二)查證后確實無誤的,維持原有信息;
(三)難以查證的,對該信息不予公開。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或者征信機構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和答復。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機構提供的征信產品僅作為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企業信用信息公開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征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征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實施。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機構提供的征信產品僅作為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授權信用公開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企業信用信息公開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征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