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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餐(飲)具清洗消毒的衛生管理,規范餐(飲)具消毒行為,保證餐(飲)具消毒質量,保障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餐飲業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規范》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餐飲單位餐(飲)具清洗消毒和向餐飲單位提供餐(飲)具的集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
第三條餐飲單位應具備符合衛生規范和衛生要求的餐(飲)具清洗消毒場所,保證餐(飲)具清洗消毒效果。餐飲單位應當對餐(飲)具清洗消毒的情況進行記錄并留檔備查。
第四條使用集中消毒服務機構提供的消毒餐(飲)具的餐飲單位,應使用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集中消毒服務機構提供的餐(飲)具并簽訂合同、登記供應和使用情況。
第五條餐飲單位使用集中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餐(飲)具,要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登記,作為申報或變更衛生許可的材料之一。登記材料包括合同書、有資質單位出具的集中消毒單位本年度的衛生學評價和餐具檢驗報告書。
第六條餐(飲)具的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除應符合餐飲業衛生規范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場所應設清潔區和一般操作區。清潔區為消毒后餐(飲)具包裝、分裝、保潔場所;一般操作區為餐(飲)具清洗、消毒場所、更衣室及庫房等。
餐(飲)具消毒應按照去渣、浸泡、清洗、消毒、保潔、包裝貯存等流程設置功能區(間),并設立專用的包裝、保潔、周轉箱清洗間。
(二)餐(飲)具清洗、消毒應采用符合標準的清洗與消毒一體的機械設備。對不能使用機械設備進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與消毒程序可分開。消毒方法必須采用熱力消毒,消毒的溫度、時間應符合衛生要求。
(三)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餐(飲)具和包裝材料應符合相關國家衛生標準。
(四)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配備日最大配送量2倍以上的餐(飲)具。
(五)餐(飲)具包裝和保潔應設立獨立的隔間,包裝間應設置預進間和空氣消毒裝置,空氣消毒裝置應符合相關標準。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飲)具應分開存放,并有明顯標記。
(六)餐(飲)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滌劑、消毒劑和催干劑應符合相關衛生標準。
(七)消毒后的餐(飲)具應密封包裝,在包裝物上標注消毒單位名稱、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
(八)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建立經營場所、設備、工用具、運輸車輛的定期清潔消毒制度,建立相應的清洗消毒記錄。
(九)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建立檢驗室和抽檢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定期對餐具、設備、場所等進行衛生檢查。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對其已消毒的各類餐(飲)具按批次進行自檢,檢驗合格方可供應。
(十)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毒管理員,定期組織從業人員的衛生培訓,開展經常性衛生自查,建立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檔案。
第七條餐(飲)具清洗消毒服務從業人員應當按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操作。
第八條餐(飲)具清洗、消毒、貯存、運輸的各種設備和衛生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養,定期檢查清洗、消毒設備是否處于良好狀態,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餐飲單位的餐(飲)具消毒情況實施衛生監督,進行餐(飲)具消毒效果抽檢,抽檢結果定期進行公布。
第十條餐飲單位應做好從業人員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餐(飲)具消毒衛生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檢驗機構要按餐(飲)具消毒衛生標準規定進行檢測,出具檢驗報告,并及時報送同級衛生監督部門。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衛生行政部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是指為社會各類餐飲經營單位提供餐(飲)具回收、洗滌、消毒、包裝、分送的經營活動。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專用場所,為餐飲行業提供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單位。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行。